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上訴人 陳旗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不得抗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