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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徐鵬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蔡芬蓮

郭淑卿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勇勝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原告(即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邱國炎、邱華雄、邱華宗、邱華明、周慧香、周雅仁、周雅智、周雅光等人之被選定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7、39及47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被告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3月26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87年3月26日函)告知龍華國小工程用地業已奉准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告等於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等語,該函說明欄二並載明係依據被告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86年5月23日函)之指示辦理。原告等認為學校並非金融機構,無從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且撤銷徵收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沒有期限限制,足見87年3月26日函及86年5月23日函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乃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訴願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以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對相同之訴願相對人提起訴願,原告於該訴願案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而有訴願標的未明情事,經以108年8月30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830744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逾期仍未獲補正,乃以108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93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故原告復於108年11月12日以同一事由對相同對象提起之本次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以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按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被告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原告另以110年4月6日陳情函向總統府提出陳情,主張舊龍華國小已於98年6月1日遷校完畢,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歸還系爭土地,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110年4月12日華總公三字第11000032770號書函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告高雄市政府遂以110年5月18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11031022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向總統府陳情本市龍華國小已遷校,盼歸還原被徵收土地一案……二、……經本府地政局及教育局查復略以:『查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取得後,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改辦市地重劃,本府乃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改辦第53期市地重劃,經核定後本府地政機關即通知臺端於文到6個月內向本市龍華國民小學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俾憑回復產權;該通知函已送達,惟臺端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延期,亦未繳回原價額,是以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以市府名義參加重劃。』……。」原告復以110年5月24日陳情函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10年6月11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11031198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市龍華國小已遷校,盼歸還原被徵收土地一案……二、……經本府地政局及教育局查復略以:『查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取得後,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改辦市地重劃,市府乃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改辦第53期市地重劃,經核定後市府地政機關即通知臺端於文到6個月內向本市龍華國民小學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產權;該通知函已送達,惟臺端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延期,亦未繳回原價額,是以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以市府名義參加重劃。』三、臺端於101年至108年間迭次以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向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請抗告等,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另108年12月17日再次就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本年1月28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臺端不服裁定於本年2月8日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等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及110年6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於是以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審處分均撤銷」。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110年6月11日函部分:

查被告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及110年6月11日函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土地前因撤銷徵收,經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還原受領徵收價額,因逾期未繳還,遂維持徵收後土地登記,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參加重劃,復就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就收回被徵收土地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一事,說明行政法院裁判情形,核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等以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之部分:

因原告未表明各該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而有訴訟標的未明之情事,經本院以原告未具體指明原處分為何,無從判斷原處分內容及原告有無經合法訴願程序及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正確,因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5條規定,以111年2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本院卷第207-208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不服前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內容)。原告雖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及111年2月25日提出更改狀,然並未依本院111年2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補正表明其請求撤銷各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4機關的原處分,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