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江西村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 表 人 吳進寶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79年間原告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5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81萬元;81年間再以坐落同地號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樓房屋向土銀續借58萬元。後因無法償還,90年間遭土銀及被告查封,96年間土銀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後於96年間陸續將上開二處房屋強制執行結束。惟87年至96年間土銀及被告完全沒有強制執行,被告在已知貸款房屋被查封後,仍配合土銀開出2張偽造之債權憑證給新興公司供其拍賣上開2房屋,雖原告盡一切努力四處申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土銀代表人係於93年1月間向被告陳報拍賣無實益且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不實事項,致使被告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上開2份債權憑證之犯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但被告、土銀、新興公司等人行使偽造文書、違法拍賣行為明確,尤其被告明顯違法失職,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宣告新興資產債權無效,其移轉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效。2、被告承認違法不當處理法拍,其法拍無效。3、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因債務清償及民事強制執行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為對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債務人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洵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