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1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事證後,認原告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所僱勞工蔡昀彤(下稱蔡員)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遭蔡員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蔡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遂以110年6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42716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勞工蔡員未告知原告,未進行職務交接,於109年10月16日即突然離職。原告於接獲客戶通知後始知上情,經清點公司資產,查知蔡員將其自行保管之打卡紀錄單私自帶走,致蔡員之薪資資料滅失,原告無從計算蔡員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據以給付蔡員資遣費。雙方因此所生勞資糾紛,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資遣費,蔡員自行計算平均工資為51,100元,計算年資為8年又10/12,總計要求資遣費293,500元,顯屬錯誤之計算,原告自不能依此誤算金額為給付。況原告對法規並非熟稔,且兩造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經調解不成,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可見原告並非自始無給付蔡員資遣費之意思,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蔡員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7月26日訪談結果,勞工蔡員表示僅有將自有物品帶走,且辦公室報表文件等各類紙本資料,於辦公室搬遷時係於原告配偶黃鳳美指揮下進行整理與丟棄,不能認定蔡員有竊取出勤記錄之事實。況原告對蔡員提出之竊盜告訴,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以及交付審判駁回在案。又原告為成立逾40年之事業單位,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各項規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應負過失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逾期未發給資遣費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1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2474600號函檢送檢查結果紀錄表(第61頁)、勞保局110年4月8日函(第107頁)、109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第80、85頁)附處分卷,原處分(第33頁)、訴願決定書(第2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核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退休金條例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②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2、綜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可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該勞工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負有按勞工工作年資,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如在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結果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確定之最終結果。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合目的解釋,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契約終止權。
3、經查,蔡員100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然原告卻未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為蔡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後,遲至110年4月27日始補繳勞工退休金完畢等情,有蔡員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處分卷第103、106頁)、上開勞保局110年4月8日函、退休金繳款單(訴願卷第104頁)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蔡員權益之情事,且遲至110年4月27日侵害蔡員權益之行為始終止。又蔡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處分卷第80、85頁)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業於109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有記載「10/16,收件人拒收」之退回郵件(訴願卷第139頁)在卷為證,足認該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收,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於原告拒收當時,已合法送達。退步而言,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蔡員表達因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發給資遣費,則至遲於此時,蔡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足認蔡員業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2項規定期限內,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是以,蔡員既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要件,原告自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蔡員資遣費。惟原告迄未發給資遣費予蔡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基此事證,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可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勞工退休金條例
A.第45條之1第1款:「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B.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原告係69年6月5日經核准商業登記,經營已40餘年之久,衡情應具有擔任雇主之相當經驗,對終止勞動契約後應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應有所瞭解,難以諉為不知法規。惟原告自蔡員終止契約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分文予蔡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53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公布處分資料,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因蔡員離職時,擅自帶走其出勤紀錄、薪資表,致無法計算平均薪資,據以給付資遣費。又蔡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誤算之高額資遣費,原告並無接受之義務。原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資遣費之意思,顯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而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原告作為雇主,既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自行妥善保存,倘記載不完備或未適當保存,自屬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同法第79條第2項另訂有裁罰規定。原告雖以蔡員涉犯竊盜罪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觀諸告訴之犯罪事實,僅提及放置於辦公處所抽屜之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等遭竊等語,而未敘及尚有出勤紀錄、薪資表等資料失竊,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卷第45頁)為證,核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形,信憑性已有疑慮。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於本院未提出何證據資料為證,尚難採信。再者,原告提起之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以及交付審判遭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處分卷第51頁)在卷為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憑據。
⑵依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記錄,參
與業務經營之原告配偶黃鳳美陳述:「(問:請問貴行與蔡昀彤雙方是否已解除勞僱關係?)尚未解除勞僱關係,蔡昀彤未辦理離職手續……本行未自行解僱蔡昀彤,就沒有要給付資遣費的問題」等語(原處分卷第68頁),足認原告並無以勞工有違約事由而主動對蔡員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明知且坦認因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遭蔡員於109年10月間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間接受勞動檢查談話時,應能注意負有於一定期限內發給蔡員資遣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⑶原告與蔡員間就資遣費金額多寡之計算,縱有爭議,然非不
得依先前匯款入蔡員薪資帳戶、現金支付紀錄等可資掌握之薪資為憑,倘無任何資料為憑,至少可依「基本工資」為準,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應給付之資遣費,就無爭議範圍之金額,先行發給,另就有爭議部分予以提存或待爭訟確定後再行發給,以保障勞工之經濟生活。原告捨此不為,徒以不知資遣費之確切金額若干、雙方尚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由,仍分文未給付資遣費予蔡員,主觀上即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謂無未善盡雇主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