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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國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一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羅振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1090031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向被告辦理車輛停駛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9年5月5日至被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並申請復駛,經檢驗員發現駕駛座前車身號碼鋁牌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一致,經考量避免系爭車輛因停駛逾1年未辦妥復駛而遭註銷牌照,且事實認定仍有疑義,被告先予判定檢驗合格,原告則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待釐清疑義後辦理臨時檢驗。嗣經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以109年5月29日和(T顧)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復被告略以:「……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後六碼需相同。……」等語,被告爰以109年6月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辦理檢驗,原告即於109年7月17日至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惟因系爭車輛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仍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乃作成109年7月17日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下稱原處分)予以判定檢驗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美國車之車身號碼與車籍資料並非相同,和泰公司所提原廠資料有疑義,生產國代號日本是J,廠牌生產代碼TOYOTA(下稱豐田)是T,原廠所提供資料是針對日本車,並非美國車,因此誤導被告。又系爭車輛非大眾車款,數量甚少,從客觀角度,零件不易購買,難以想像有大費周章買回魂車拼裝之必要,原廠會不知道日本車與美國車之差別為何,可認和泰公司資料來源令人質疑,且無授權書。況原告對於現高雄市車輛進行查證,與系爭車輛相同狀況有2輛,是原廠資料並不可信。

2.從系爭車輛行照觀之,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9年5月以前均合乎標準,然原告於109年5月間辦理驗車及申請復牌時,被告以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後6碼不同為由,判定不合格,原告再於109年7月17日檢驗,又以同樣理由不合格。系爭車輛為美國進口車,自出廠83年1月13日及過戶至原告100年10月25日迄今未曾變更,為何從109年5月之後變成違法,顯有疑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係為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臨時檢驗時,有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辦理異動登記,然因事實認定有所疑義,被告先請原告簽具切結書暫予判定合格,待釐清爭議後,再辦理臨時檢驗。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切結書,同意本案爭議以原廠意見為依據。系爭車輛因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相符,且原告未檢附來歷證明並辦理異動登記,被告依據和泰公司109年5月29日函代詢原廠之意見,判定檢驗不合格,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同時進口之車輛亦有與系爭車輛同樣情形,惟實際情況仍以公路監理系統電腦登載為主。

2.系爭車輛108年5月24日辦理停駛後均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尚難以停駛前之定期檢驗合格紀錄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本件已簽署切結書,且被告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

「……如貴公司無法恢復原狀,則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24條…辦理變更檢驗登記。……」等語,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判定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108年5月24日停駛登記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43頁)、原告109年5月25日同意切結書(本院卷第105頁)、和泰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9年6月5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後6碼數字不符,被告以原處分認定車輛檢驗不合格,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公路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2項)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B.第23條第1至3項︰「(第1項)汽車……引擎、車架、車身、……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3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C.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第6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D.第28條︰「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E.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

F.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G.第39條之3第1項︰「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H.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2.得心證理由:⑴觀諸前揭公路法第63條第1、2項規定,車輛應經車輛型式安

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申請牌照檢驗,而進口商於進口車輛時,亦須符合安全檢驗標準,經審驗合格發給證明書後,辦理申請牌照檢驗。考其規範意旨,係避免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蓋於各型式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同理,若任意變更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安全疑慮。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重要設備雖非不得變更,然如需變更,應繳驗合法來歷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並為變更登記。是汽車所有人不能任意更動原廠車輛包含車身、車架等重要設備,如有變更,應負有主動申報並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⑵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型式為PICKUPS,西元1

993年1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前於108年5月24日辦理系爭車輛之停駛登記(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嗣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復駛並辦理定期檢驗,經檢驗員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前車身號碼鋁牌打印之「4TARN01P3RZ162844」,與該車輛右前輪附近大樑上打印之號碼「RN101~N026970」,其後6碼數字有不一致之情形,經考量避免系爭車輛因停駛逾1年未辦妥復駛而遭註銷牌照,且事實認定仍有疑義,被告先予判定檢驗合格,原告亦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05頁),同意本案爭議以原廠回覆為依據,並由和泰公司協助代為詢問,待釐清疑義後辦理臨時檢驗。案經被告將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車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及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等資料,委託和泰公司送請原廠審查,經和泰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101頁)回覆:「1993年出廠之美國TOYOTA PICKUP車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後6碼需相同。」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和泰公司調取上開原廠回覆資料核閱屬實,有和泰公司110年5月5日和(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原廠回覆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存卷可稽,足證系爭車輛出廠時,其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與駕駛座前車身號碼之後6碼數字應為相同。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辦理臨時檢驗,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前往辦理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惟因該車仍有上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判定車輛檢驗不合格,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和泰公司所提原廠資料有疑義,依生產國代號可

知原廠是對於日本車提出意見,並非美國車,因此誤導被告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原廠回覆文件(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確記載所詢車輛生產國別、車型、出廠年份:「This vehicle was imported by customer from『North America』.Model:TOYOTA PICK UP. Model Year:1993」,且和泰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101頁)亦明載:「1993年出廠之美國TOYOTA PICKUP車型……」等語,顯見原廠及和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為美國製車輛等事實,實無誤認之虞。據此,依原廠及和泰公司回覆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兩組號碼之後6碼數字應相同一節,應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自行於網路查詢並擷取之生產國代碼表、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車身號碼第1位為原產國,「4」為美國製代碼,「J」為日本製代碼,車身號碼第2位為製造商,「T」為原廠TOYOTA公司,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前2位既為「4T」,益證該車輛之生產國為美國,並無誤認為日本製車輛之可能;況且,上開車身號碼代碼表,僅可說明車輛因生產國不同而以相異之代號表示,然無法證明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應相符之規定因車輛生產國而有別。從而,上開資料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其對於高雄市現有之同型車進行查證,多部車輛

有與系爭車輛相同狀況,並舉其他車輛照片為憑云云(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每輛汽車之檢驗因屬不同案件,其他車輛有無變更車身或車架,或是否申辦變更登記,本應各自認定事實,核與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符之爭議無涉,尚無從援引他案車輛照片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且,縱如原告所述現存諸多車輛有上述駕駛座前車身號碼與右前輪附近大樑號碼不符之情形,然此係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該違法狀態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能要求被告應比照該違法之他案車輛授予原告車輛檢驗合格之利益,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上揭主張,實乏憑據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83年出廠及100年過戶至原告名下均未曾變更車身、車架等零件,且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9年5月以前均檢驗合格云云。惟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記載之定期檢驗紀錄(本院卷第13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106年、107年之定期檢驗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顯示,除109年5月25日係考量避免系爭車輛因停駛逾1年未辦妥復駛而遭註銷牌照,待原廠回覆釐清事實前,被告先予判定檢驗合格外,系爭車輛最後一次定期檢驗合格之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充其量僅能佐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0日之前有經車輛定期檢驗且檢驗結果為合格,無從證明自107年11月20日之後迄今系爭車輛之檢驗仍為合格情事,況系爭車輛均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有無變更車身、車架設備等須待每次檢驗始能判定,自難以該等過往檢驗合格紀錄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