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瀚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吳政碩
張軒誌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台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包含全部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乙份,經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34757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請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臺端前於108年7月1日申請調閱,本分局亦於同年7月10日核准本案可調閱部分,案於是(10)日由臺端本人親自閱卷完畢。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原函文誤載為第2項)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原函文誤載為第14條第2項)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對上開109年10月12日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酌結果,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3847800號書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將其109年10月12日函撤銷,並以原告所申請調閱檔案之內容含有非本案之第三人之影像,且影像內容無法分割後提供檢視,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嗣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即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明顯有違誤,因此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通知原告上開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予以撤銷」。而所謂「撤銷」,就是將原本「不同意」原告申請複製檔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同意」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至該機關複製檔案的通知書。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訴願答辯書明確表明「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遭撤銷)」,既然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被告當然不可能對一個不存在的行政處分做出另外一個說明(詳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內容)。綜上可知,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說明欄第2點所載「予以撤銷」等字樣,與該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仍無法提供臺端調閱……」等語出現矛盾。是以,上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本質上係將其109年10月12日函之內容予以「更正、補正」為109年11月12日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內容。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而該條所謂之「撤銷」,必須等到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訴願程序結束後才能撤銷,因此,被告作成之109年10月12日函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撤銷,另作成109年11月12日書函,明顯為錯誤之認知。本質上,上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係將其109年10月12日函的內容更正、補正為109年11月12日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內容,故上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非同法第ll7條規定。
(三)按「……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109年11月12日書函及109年11月16日訴願答辯書皆有違法之處。若被告堅持其109年10月12日函遭撤銷,則被告就是將原本「不同意」原告申請複製檔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同意」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應儘速發送通知書通知原告至該機關複製、領取原告109年10月5日申請書所申請之檔案。
(四)又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實際上並未被109年11月12日書函所「撤銷」,因此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顯有違法之處。
(五)關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部分:
1、按「(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勞心勞力提起後續的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文書往返、舟車勞頓等情況,致原告之精神勞累不堪,而使原告之健康權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剝奪原告享有檔案法第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形同將原告置於被告之奴隸地位,任由被告違法的行政處分拘束,使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原告還因此後續必須文書往返、舟車勞頓、勞心勞力提起後續的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3、承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1)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書(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撤銷,並將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向被告提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之檔案「燒錄成光碟」後,以文書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領取,被告使原告「領取上述檔案」之時間「不得超過」被告收受本案判決結果通知以後14日(含例假日)。(註:若被告無設備將上述申請複製之檔案燒錄成光碟,原告可自行攜帶隨身記憶裝置USB向被告複製)。(2)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3)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百萬元整。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部分:
1、按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始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照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可知不論處分相對人或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行政處分業經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61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包含全部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乙份,經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請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臺端前於108年7月1日申請調閱,本分局亦於同年7月10日核准本案可調閱部分,案於是(10)日由臺端本人親自閱卷完畢。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酌結果,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將前開109年10月12日函撤銷,並以原告所申請調閱檔案之內容含有非本案之第三人之影像,且影像內容無法分割後提供檢視,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109年10月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並以後處分(即109年11月12日書函)取代前處分(即109年10月12日函)予以駁回原告複製檔案之申請。則原告仍對前開被告109年10月15日函提起訴願,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堅持要對該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3、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亦未同意其複製檔案之申請,故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補正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而已,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仍然存在云云。惟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明定。觀諸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及同年11月12日書函內容所載,本件被告並未於109年10月12日函附記更正字樣,且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說明欄第2點係載明「……本分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3475700號函予以撤銷……」等語,並無一語指及「更正」同年10月12日函,足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並非更正、補正其同年10月12日函,而係撤銷其同年10月12日函。況查,本件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之決定雖與其同年10月12日函相同,均係否准原告109年10月5日複製檔案之申請,然上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則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其否准理由及法令依據有所變更,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顯為獨立於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外之新的行政處分,自無疑義。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解,洵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方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仍在救濟期間,被告自不得逕予撤銷,從而,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撤銷同年10月12日函,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云云。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惟按「(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即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無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方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檢視結果,認原告所為係調閱檔案申請,並非陳情,遂改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重新審酌,並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自行撤銷其同年10月12日函,嗣再以109年11月13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0頁)陳報訴願管轄機關高雄市政府,核與上開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撤銷其同年10月12日函,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於109年10月6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將申請複製之檔案燒錄成光碟後,以文書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領取,被告使原告領取上述檔案之時間不得超過被告收受本案判決結果通知以後14日(含例假日)(註:若被告無設備將上述申請複製之檔案燒錄成光碟,原告可自行攜帶隨身記憶裝置USB向被告複製)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包含全部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乙份,經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請AV000-H108037性騷擾事件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臺端前於108年7月1日申請調閱,本分局亦於同年7月10日核准本案可調閱部分,案於是
(10)日由臺端本人親自閱卷完畢。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酌結果,以109年11月12日書函將其同年10月12日函撤銷,並以原告所申請調閱檔案之內容含有非本案之第三人之影像,且影像內容無法分割後提供檢視,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並未對前開被告109年11月12日書函提起訴願,而係對已遭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之109年10月12日函提起訴願,則原告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2百萬元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其2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