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許淑琦
謝欣澐王柏貴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承照訴訟代理人 陳聯帆
林明傑
參 加 人 楊偉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偉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債務人柯正夫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595、596、700、810、1215、2970、1814、1814-2、2358、258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對抵押權人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元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債務人柯正夫與第三人楊元公司間之抵押權不存在。然第三人楊元公司於108年10月1日訴訟中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予第三人楊偉正,經臺南高分院訴訟告知第三人楊偉正,嗣高雄分署於109年5月11日函請彰化分局依訴訟結果通知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彰化分局乃於109年6月5日函請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函復彰化分局已辦竣。
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90101935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復彰化分局發現原抵押權人楊元公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抵押權人楊偉正非為同一人,純屬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依縣府函文所示辦理撤銷判決塗銷抵押權,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完竣。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彰化分局於109年10月28日函復被告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5177號函復彰化分局礙難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楊偉正之抵押權登記;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9年8月18日函就系爭土地回復楊偉正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前揭請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將受影響,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