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
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宇桓訴訟代理人 吳冠妤
閻乙山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政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警員,配置於被告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服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調任○○分局○○分駐所警員(現職)。因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取得通訊軟體LINE通訊資料,涉嫌騷擾車禍當事人,經當事人指證歷歷,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爭議,經被告調查屬實後,於109年6月2日南市警交人字第109027829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主張其遭檢舉之內容係屬誣陷,且調查人員明顯偏頗,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南市警交人字第1090344467號函復原告申訴核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後,爰將公務人員依法規所為之懲處,均改以復審程序審理,故而本件原告再申訴案件,保訓會以復審程序受理審理後,仍以109公審決字第54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處理交通事故,而遭事故當事人誣陷檢舉:
⑴訴外人鄭○○(下稱鄭女)於109年3月31日17時10駕駛195
-JRL號普重機沿臺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在「邊線外的路肩」,撞傷徒手牽腳踏車的行人吳○○,吳○○沿○○區○○路224巷(北往南)行走,造成吳○○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經○○分局○○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後,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請時任○○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原告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原告於現場告知雙方當事人交通事故經過分析或是有人受傷申請鑑定,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將依法製單告發或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製單舉發。鄭女聽完後,臉色十分不悅,因為她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與第61條肇事致人受傷,共記違規點數4點。則鄭女(患有精神疾病)報復之心更甚常人,其因被開單罰錢與記點,心生不滿而惡意誣陷原告,意在報復。
⑵鄭女透過網路寫信至新化分局分局長信箱,自稱受一名
叫Steven的人於109年4月1日在LINE聊天通訊騷擾,並誣指原告為Steven,以黑函的方式來惡意誣陷原告。然而,原告除了在109年3月31日交通事故現場見過鄭女一面後,就再也未見過鄭女,原告根本沒與鄭女聊天過(更不知究竟真有Steven或只是鄭女編撰出來的人物)。
況鄭女明明可至新化分局交通分隊找原告求證關於Steven一事,卻從未至新化分局交通分隊找過原告,自始至終都是透過黑函的方式編撰不實內容來對原告做出莫須有的指控,誣陷原告。原告遭受鄭女惡意侵害而身心俱疲,經詢問當時新化分局副分局長,新化分局副分局長表示需找鄭女出來談,原告便至具有公信力的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事由為鄭女涉妨害名譽一案。經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用正式公文書通知鄭女於109年6月19日出面說明,鄭女非但故意不到場,聽聞會裡的人說連電話也故意不接,鄭女逃避有公信力的調解委員會,故意躲在背後弄黑函。原告亦聽聞鄭女有認識新化分局的人,藉此讓原告竟受到莫須有的行政處分(記過乙次),109年6月22日還因此事被調離原本任職的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被改調至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任職,鄭女惡意報復,令原告承受極大職場霸凌。
⑶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如下:
A.在鄭女所提供的聊天紀錄中,存在許多疑義,如其中有提到「哭」「和解書」「高雄還是臺北」等語。惟原告從未見過鄭女「哭」,○○派出所兩名巡邏員警也證實,鄭女僅是站在路旁,沒有哭泣,也沒有異樣(如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25頁);且鄭女自稱於109年4月1日交付系爭交通事故和解書,然該日原告根本沒有上班,原告直至109年4月2日才在桌子內發現該份和解書,則鄭女交付和解書與誰又在何處交付,尚有疑義,而原告於109年4月1日都未見過和解書的情況下,如何與鄭女聊及相關和解書內容,時空背景顯無法相符;此外,原告因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僅知鄭女地址是臺南市○○區的資訊,鄭女與Steven的LINE聊天紀錄卻能聊到高雄與臺北等多處可疑之處。
B.經檢視發生交通事故的鄭女與吳○○和解書中發現,鄭女明知其故意違規而撞傷行人吳○○,然其於和解書中,隻字不提撞上吳○○的情形,以規避刑事、民事責任,且鄭女發生交通事故日期為「3月31日」,和解情形上竟記載「4月1日」。顯見鄭女製作一份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來欺騙不懂法律的老人吳○○與警察機關,又鄭女連和解書都偽造變造了,又有什麼事情她做不出來,鄭女於110年5月5日向調查人員表示和解書上有寫她的名字、身分證號、「手機號碼」及住址;然而系爭和解書內並無鄭女「手機號碼」,調查人員應調查卻不調查。放任鄭女信口雌黃,對原告做出莫須有的指控,來誣陷原告。
C.何況透過「LINE聊天對話產生器」「LINE對話製造機app」或是「修圖軟體」,都能偽造變造出LINE聊天紀錄;鄭女也可透過其親友手機,將LINE大頭照與封面換成她想要的人來發訊息聊天,要自導自演,實在不難,網路上都有教學。則鄭女LINE上的Steven的名稱、大頭照、封面照都與原告完全不同,鄭女更應該提出Steven大頭照、封面照來查證,惟鄭女卻故意誣陷,逕指原告即為Steven,擺明指鹿為馬,惡意栽贓。
D.被告提及鄭女將LINE聊天紀錄刪除,便再無法與Steven有LINE聊天。此部分,原告以甲證3示範即使刪除對話紀錄,鄭女仍有辦法與Steven的LINE聊天,足證鄭女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調查人員調查行為明顯偏頗:
⑴在109年時,任何人只要輸入原告手機號碼,都會出現原
告LINE的頭貼與背景圖案,閻乙山能拿到全分局員警的手機號碼資料,故在109年4月初,○○分局督察組巡官閻乙山來○○分局交通分隊,說要詢問原告事情原委並調查案件,即請原告至交通分隊門外。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聞閻乙山說明鄭女檢舉一事,然閻乙山與原告本就有過節,其又利用職場權勢強迫原告將手機交付給他,並獨自支配操控原告手機LINE,還不讓原告看到他操作過程。閻乙山獨自操作原告手機LINE之時間不短,還邊問原告問題,然其已洩漏原告手機資料給鄭女。
況在閻乙山的操作查看下,原告手機LINE的「LINE的好友名單」「LINE朋友隱藏與封鎖名單」,還有「LINE通話紀錄」完全沒有檢舉人鄭女的LINE。由此可知,鄭女非原告朋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的LINE,只有雙方互為朋友才能通訊,非原告的朋友皆無法傳訊給原告,鄭女並非原告的LINE朋友,並無法傳訊息給原告,更別說通訊聊天,足證與鄭女LINE聊天的「Steven」並非原告。
⑵閻乙山巡官在鄭女使用電子信箱惡意檢舉時,就已與鄭
女對談過,閻乙山又於109年4月7日、4月20日、4月27日多次打電話給鄭女,分明可以叫鄭女拿出手機勘驗與Steven的LINE對話,竟稱4月27日再致電給鄭女時,鄭女已將LINE聊天紀錄刪除,則無人看過鄭女手機內的LINE真實聊天紀錄。然鄭女是以聊天紀錄作為檢舉證據,如此重要的直接證據,自己又將關鍵證物滅證,明顯有問題。可見該聊天紀錄有不可告人的祕密,亦有可能重製的情形,或係偽造變造所得,鄭女怕被調查方予以滅證。惟閻乙山從頭到尾均未看過鄭女手機內鄭女與Steven的聊天紀錄,看到的僅有鄭女偽造、變造後的圖片,是有「應調查而不調查,漠視原告權益」之偏頗作為。
⑶原告的LINE沒有放頭貼,也從沒換過頭貼與背景圖樣(
此在原告的調查筆錄中就已提到過),與Steven的頭貼背景圖案明顯不同。閻乙山竟以莫須有的方式誣陷原告,謊稱原告有變換過頭貼與背景圖樣,倘若調查此案的人員,一開始就用有色眼鏡看事情,難認會有公正調查。
⑷又鄭女因精神疾病,一直有在就醫,身心狀況非正常人
,只要調閱鄭女病歷,便能知曉。但對鄭女如上所述各種說謊情況,閻乙山均應調查卻無調查並完全接受,卻對原告所述,閻乙山全盤否決。則閻乙山身為調查人員,連精神疾病之人都不調查其動機與提出東西的真偽,實在難認有何公正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LINE通訊,涉嫌騷擾車禍當事人:
⑴原告原係被告配置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女於109年
4月1日及同年月2日陳情表示,其於同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翌日21時許,處理該事故之謝姓員警(即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邀約,其對於公務機關隱私保密感到惶恐及不信任等語。案經新化分局督察組查處,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騷擾情事,惟據鄭女表示,其於事故現場等待時有哭泣流淚情形,原告安慰她時順口詢問其是否有男朋友,4月1日晚間一名稱為「Steven」者主動傳訊息「流眼淚的女孩」「你不過就是謊稱單身的偽單身者而已」等語,該等事項均只有接續處理事故的原告知悉,對話內容直指原告所為。另LINE軟體個人顯示之名稱、圖片及背景圖樣可自由變更,雖無法直接證明與鄭女聯繫、互傳訊息者之「Steven」為原告本人,然經調查人員以自身手機與鄭女手機同步操作,鄭女手機LINE「您可能認識的人」中,有一名稱chun之人,顯示為「透過電話號碼將您設為好友」,而調查人員巡官閻乙山手機LINE之新化分局公務群組中,原告帳號顯示名稱為chun,該2帳號除名稱相同外,背景亦一模一樣,經綜合鄭女提供之LINE截圖內容,研判chun與傳訊予鄭女之Steven係同一人,即為原告(操作圖片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是被告認鄭女之指述有其依據,原告涉有假借執行職務取得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便,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情。爰衡酌本件具體事實,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記過1次,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⑵鄭女109年4月1日檢舉原告有騷擾之嫌後,原告至同年6
月20日始舉發鄭女違規行為,時序為檢舉在前、舉發在後,尚難認鄭女有原告所稱誣指之動機,亦無從以鄭女未出席另案妨害名譽調解一事,反證其有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況LINE軟體之對話紀錄、好友、隱藏及封鎖名單皆可點選刪除,經檢視鄭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鄭女未加原告為好友,鄭女之姓名自不會出現於原告LINE好友、隱藏及封鎖名單內。
⑶原告數度強調鄭女患有精神疾病,並於110年7月15日準
備程序庭提及鄭女持續就醫情事,惟鄭女僅於110年4月2日之首長信箱自稱有精神方面問題,原告如何連結甚至得知鄭女有精神疾病且就醫之情?姑且不論鄭女身心狀況如何,本件自始至終僅就鄭女所提供截圖資料及勘驗LINE使用情形調查事證,不因鄭女有精神方面問題即全然摒棄其所提資料,亦不全然採信。
⑷原告訴稱鄭女認識○○分局人員,藉此使原告受莫須有行
政處分,原告更因此事被調離原單位等。然○○分局係就雙方當事人說詞、手機資料等均細心查證,綜合相關事證研判鄭女對原告之指控並非空泛指摘,前已述及,與鄭女是否認識該分局人員無涉,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另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由交通警察調任○○分局行政警察,亦非因此事所致,併予陳明。
⑸4月1日於LINE對話中提及和解書,與原告4月2日始於隊
上抽屜中收到和解書正本並不衝突。又和解書並無固定格式,係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後合意所立,其中1份和解書僅送警察機關附卷備查,警方並不得干涉當事人和解事宜,若和解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應由權益受侵害之人循司法程序處理,且本件係為查處原告是否涉有假借執行職務取得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便,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情,則系爭交通事故和解書如何,實與本件無涉。
⒉原告復稱,○○分局督察組閻乙山巡官與其本有過節,故調查行為有偏頗乙節:
⑴警察機關接獲民眾反映員警不法情事,例均交由督察單
位查處,依事實審查員警是否確有違法犯紀,並簽陳機關首長核定,絕無必須核予員警懲處,督察人員始得記嘉獎之規定。卷查○○分局督察組查處本件資料,查處人閻巡官對原告及鄭女聯繫之過程、細節,均詳實詢問,並調查LINE使用情形等相關事證,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工作。本件亦另有一蔡姓巡官陪同查處,且每件檢舉案件均須經單位主管、機關副首長核稿、機關首長核定始得結案,無憑一己之私左右機關決策之可能。另勘驗原告手機過程及未發現鄭女資料等情,均詳細記載於原告訪談筆錄及查處簽呈中,層層審核之下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閻員調查過程有處理不公正之處。
⑵至原告所言閻員強迫其交付手機一節,係為勘驗證物且
經原告同意之作為,地點位於交通分隊外,係因尚未查明事情始末之時,避免讓分隊其他人員知悉此案,以免原告遭他人非議。原告指稱閻員獨自操作手機不讓其看到過程,則原告如何得知閻員查看其手機LINE好友資料及對話紀錄,甚至傳送資料給鄭女?閻員首次操作原告手機且時間短暫,如何能依原告所言洩漏手機資料給鄭女,又有何動機?況若傳送資料,原告手機即會留下紀錄遭人察覺。故原告所言,仍無足採。
⑶另就鄭女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數位證物還原可行性部分
:被告已函請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數位證物資料還原可行性提供意見,經該大隊意見說明(本院卷第199頁)略以:民眾陳情LINE對話日期為109年4月1日,其刪除之資料距今已逾1年7個月,持續使用之行動裝置就實務操作上已遭其他資料覆寫而無法取得之機會較高,惟仍應視實際執行數位採證後才能得知其還原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記過之要
件?㈡被告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言行失檢」行為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
權訂定)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第14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⑷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之情節嚴重行為者,所屬機關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懲處。
⒉認定原告言行失檢之積極證據:
⑴經查,原告於新化分局任職期間,經鄭女於109年4月1日
及同年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與大隊隊長信箱陳情,表示其於同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翌日21時許,處理該事故之謝姓員警即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邀約等情,業據鄭女於新化分局督察人員109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電話訪談,及同年5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訪談指訴甚詳,內容如下:
A.陳情對象之確認:「(妳於109年3月31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知道現場幫你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是哪位?警方提供你相片指認表,請問相片中編號幾號為謝姓員警?)交通分隊的員警有跟我說全交通分隊只有他一個姓謝,所以我只知道他姓謝。編號2是謝姓員警。」(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並供原告閱覽之原處分調查資料卷【下稱B卷】第83、86頁)
B.處理車禍之派出所員警已獲悉鄭女個資:「〈該起交通事故,本分局處理員警基於該案件需要,有無徵詢妳的同意,對妳詢問必要的基本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及手機號碼)?員警有無詢問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資訊?〉巡邏時發現我車禍的其中一位警察有抄錄我的證件及手機號碼,但是交通分隊的謝姓員警沒有向我要我的個人資料,現場處理的員警都沒有向我詢問本案無關的個人資料。」「(你送交本分局交通分隊的和解書上,是否有記載你的個資?)和解書上有寫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住址。」(見B卷第86-87頁)
C.鄭女LINE通訊之設定及接收訊息:「〈請問妳的LINE通訊軟體,有關加入好友選項之設定,是否有勾選『自動加入好友』之選項?及『允許被加入好友』(允許其他用戶使用我的電話號碼搜尋並自動加我好友)之選項?〉我沒有開起(啟)可以自動加入通訊錄好友的選項。但是有開起(啟)可以以我的手機號碼搜尋並加入我LINE的好友選項。」「(……妳的LINE通訊軟體係於何時顯示自稱『Steven』之不明人士已加入妳可能認識的人名單中?並接收到『Steven』所傳之訊息,渠所傳的訊息內容為何?)我沒有注意到Steven是什麼時候顯示在我可能認識的人名單中,但我是在車禍隔天,也就是109年4月1日21時18分收到Steven傳給我的訊息。Steven傳了『流眼淚的女孩』『看你的頭貼也是可愛可愛的阿』『之後要不要出來走走』『也沒人要你分手阿不就當朋友而已』『看樣子有人說謊過』『不要哭是一張臉不哭又是一張臉』『沒差你不過就是個謊稱單身的偽單身者而已』。」(見B卷第87頁)
D.原告於事故現場提問鄭女有無男友:「(妳如何確信傳訊息給你的『Steven』就是本分局交通分隊謝姓員警?……)因為Steven傳給我的第一句訊息就是『流眼淚的女孩』,在現場的時候派出所的兩位員警因為先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我有哭,只有留下來繼續處理交通事故的謝姓員警有看到,所以我確定傳訊息給我的Steven就是謝姓員警。……。」「(謝姓員警當日於交通事故現場,是基於什麼原因,當面詢問妳有無男友?妳如何回應?當日在現場除了謝姓員警外,是否還有其他處理員警詢問你此事?)謝姓員警是因為我在現場有哭,他有來跟我說事情沒有這麼嚴重,然後就順便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在現場的時候隨口跟他說我沒有男朋友。當日在現場只有謝姓員警詢問我有沒有男朋友,後續也沒有其他員警向我詢問此事。」「(對於『Steven』的行為,妳是否感覺到被騷擾?……)我有覺得被騷擾。我那陣子覺得很害怕,特別是在路上看到警察都很害怕,也一直睡不好。」(見B卷第88-89頁)⑵鄭女前開調查時陳述之內容,於時序上與卷內資料相符:
A.109年3月31日17時10分吳○○與鄭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處理之交通隊員警即是原告,有紀錄(通報)單(見B卷第121頁)、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6、148頁)。其中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有吳○○及鄭女聯絡電話之記載,足認鄭女指訴原告因處理車禍而獲悉其連絡電話確屬真實。
B.109年4月1日下午鄭女提出和解書於○○分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觀察鄭女提出之和解書並無其行動電話之記載,雖然鄭女自述在和解書上有連絡電話之記載與客觀事證不符,然不影響原告於處理本件車禍當下,已取得鄭女連繫電話資訊之事實。蓋原告若未於處理時獲得此項資料,即無法製作前開載有個人聯繫電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則原告以和解書並未有連絡電話之記載,認鄭女之指訴不實,並無足採。
C.109年4月1日Steven邀請您(鄭女)加入聊天室,並自當日21:18時起至22:17時止對話,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B卷第99-111頁)。
D.鄭女認Steven於對話中以「之後要不要出來走走」之語,含有對女性邀約之表示,而此項舉動卻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發出,認屬違法且侵害其隱私,故鄭女回以「人民保母這麼說話好嗎」「當朋友OK不過你這樣子的說話方式不太好」「而且你在非職務之時取得我個人的聯絡方式這個做法不對吧?」(見B卷第105頁、第109頁),隨即於109年4月1、2日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與大隊隊長信箱,上揭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謝姓員警即原告之騷擾情事(見B卷第117、119頁)。
E.綜上,鄭女指訴之內容,均有卷內之資料可資佐證,確屬有憑,堪以採信。
⑶鄭女通訊軟體LINE「可能認識的人」好友名單中出現之名稱「chun」即上開與鄭女對話之「Steven」:
A.原告於○○分局公務群組之「chun」名稱及背景圖: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接受○○分局督察組訪談時稱:「(你於本分局公務群組『心話(○○○○○○)』上面的名稱為何?是否為chun?背景為何,可否簡述?)我於本分局公務群組『心話(○○○○○○)』上面的名稱是chun,背景圖案是一個建築物的圖案【按:為新加坡金沙酒店】,這是網路上抓的圖片放上去的。」(見B卷第93頁)
B.鄭女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可能認識的人」好友名單中出現「chun」及新加坡金沙酒店背景圖:
查,經被告督察人員閻乙山於109年5月5日製作鄭女訪談筆錄後,檢視鄭女士手機,未發現Steven與鄭女之對話或圖片,鄭女對此表示其中資料很噁心已刪除,但同年4月7日曾截圖傳送,並經檢視鄭女LINE「可能認識的人」好友名單中,有出現名稱為「chun」之聯絡人,而其個人檔案背景圖片為新加坡金沙酒店與前揭原告於新化分局LINE公務群組使用之名稱及背景圖片均相同,而此段比對、檢視之過程,伊並已錄影存證等情,此據閻乙山到庭陳述明確。
C.而上開閻乙山以鄭女LINE「你可能認識的人」chun資料與原告於○○分局LINE公務群組資料比對吻合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調查人員閻乙山手機、鄭女手機LINE「你可能認識的人」比對翻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綜上,本件因原告(chun)曾以Steavn身分傳送訊息並與鄭女對話,因而留存於鄭女LINE手機「你可能認識的人」之資料堪以認定。
D.再者,有關LINE名稱,透過個人檔案設定,即可更改;對話紀錄,透過勾選「刪除聊天記錄」亦可刪除,此為一般用戶共知之常識。故本件被告調查人員閻乙山於109年4月7日勘驗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時雖未見「好友名單」「LINE朋友隱藏與封鎖名單」「LINE通話紀錄」中有Stevan與鄭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0頁)仍未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鄭女以「對話產生器工具」製作虛假之對話及因遭原告開單而報復陳情、投訴云云,並無足採:
A.原告主張鄭女因系爭交通事故遭開單罰錢與記4點,心生不滿誣陷原告意在報復;而原告於另案對鄭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鄭女怕被拆穿故意不出席調解,可證相關對話紀錄純係鄭女偽造、變造得來云云。
B.經查,鄭女係於109年4月1、2日接續陳情原告有侵害隱私並騷擾之嫌後,原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舉發鄭女同年3月31日系爭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則事件發生之時序為鄭女陳情在前、原告舉發在後,故鄭女向警察機關提出陳情時,尚未遭原告舉發惡性違規,難認鄭女有何原告所訴誣陷報復之動機。
C.再者,網路或社群媒體間,常有以LINE社群「聊天對話」廣為宣傳活動,而其對話內容非透過真正一對一聊天往來而產生,使用類似「Fake Details」「對話產生器工具」產製之對話內容,於現實生活中雖不罕見;惟如上所述,本件鄭女與原告對話之內容源於系爭交通事故處理,鄭女於對話之初尚有感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日的幫忙,並交代已經把和解書送過去(見B卷第99-101頁),與原告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背景相吻合,且本件係原告於對話中開啟「之後要不要出來走走」之邀約話題,鄭女先以短時間不會回來、車錢的問題婉拒,原告續又表示「我幫你出阿是高雄還是臺北」,鄭女又以「今天愚人節」回應,並提醒「人民保母這麼說話好嗎」後,原告仍回稱「當街友好了」「都看不懂你講啥了突說愚人節」,鄭女再回以「對了,我確實有男朋友了,沒開玩笑,頭貼確實是男友拍的」等對話內容,此為鄭女質疑原告於執行職務中取得其個人資訊,用以追求異性,違法且侵害隱私之表述,核與上揭原告處理車禍時獲悉鄭女之個人資料之事實調查相符。況鄭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於處理過程中與原告短暫接觸,並依規定提交和解書,與原告素無冤隙,尤無以對話產生器虛偽製作相關對話內容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故而原告所述,並無足採。
⒊原告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使用,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⑴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目的相符。
⑵查,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當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僅得為公務需求,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其利用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便,取得鄭女聯絡電話,再透過通訊軟體向鄭女傳送意圖邀約訊息,經鄭女回應「謝謝你昨天的幫忙」「人民保母這麼說話好嗎」等語,可審認與鄭女對話者為原告無誤,而原告所為顯非出於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督察組閻乙山巡官調查偏頗,為圖功獎而處
分員警,肯定不擇手段云云。然查,依卷附資料,閻乙山對原告及鄭女聯繫之過程、細節,均詳實詢問,並調查通訊軟體LINE使用情形等相關事證,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工作,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閻巡官調查過程有偏袒鄭女或處理不公正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被告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律: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如前引法條)。
⒉查,原告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言行失檢
)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警察雖屬公務人員之性質,但因其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則端正其人民保姆之形象及警譽之維持就成為警察特殊之行政任務。為此,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實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之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為警察重要之懲戒事項,並端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處。是以,被告以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利用處理交通事故所取得之鄭女聯絡電話作為與公務無關之追求、邀約鄭女使用,侵擾民眾,言行自屬不檢,且使鄭女感覺被騷擾、恐懼而向警察機關提出陳情,核已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實有行為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核處記過1次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