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號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黃金章訴訟代理人 張文成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5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戒護科科長,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總務科科長。被告審認原告擔任戒護科科長期間,規避督導所屬之責,且對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乃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9款規定,於109年8月20日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1840號令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從一開始就無端對原告執有成見,屢屢藉故刁難,甚至羞辱,有以下事證可稽:
(1)原告自108年8月28日擔任被告戒護科科長一職開始,前所長陳憲章不知何故即常常無故藉詞對原告惡意刁難,並常在批示公文上直接批註對原告責罵、羞辱之文字,例如:109年2月26日原告因需回金門老家,故呈請休假請示單,前所長陳憲章竟於其上批示:「整戒護科,你的休假天數已名列第一,請問你如何服眾?」等語,然經統計員工差假統計表,休假日數超過原告者比比皆是,何來原告休假天數名列第一?原告家住離島金門,往返不便,若無必要根本不敢休假,被告辯稱此係領導指揮權高度所為之提點,實為其偏頗行為之卸責說詞。
(2)原告於108年度總共遭記嘉獎8次,惟前所長陳憲章於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時,竟將原告之考績評為乙等78分,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何以嘉獎8次之公務人員,其年終考績卻只有乙等78分?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確實有相當偏見。再者,被告辯稱考績結果為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權,然查108年度被告六科四室計主管10人,卻僅有原告1人被評列乙等78分,然而,原告有嘉獎8次,在依考績法可抵銷獎懲情況下,如此評分自難謂公允;被告雖稱所長均有加註考評意見,惟從前述請假乙節即可知悉前所長陳憲章僅憑個人喜好、偏見即任意批示,根本毫無公允性可言。況被告又提及有關處理收容人病故事件,惟發生當日為109年1月1日(已非108年度),理應不列入108年度考評範圍,被告卻執此不相關事項意圖混淆視聽;且當日係元旦(星期三)僅放假1日,原告因家住離島金門,往返不便未另請休假,僅前往高雄二姐家休息,於當日下午接獲所內同仁電話告知有一收容人因住院命危,原告立即趕赴高雄火車站搭乘自強號火車返回台東,沿途並以電話連繫所內同仁,瞭解事故發展,抵達台東後立即趕往所內處理後續事宜,隔日家屬來所欲領回遺物等相關事宜,原告隨即指派戒護科專員前往與家屬處理後續事宜,何來退居幕後、置之不理?至於考績評列乙等78分未申訴一事,乃係當初原告為維持機關和諧,亦希望日後前所長陳憲章能對原告偏差誤解的觀感有所改變而為之決定,孰料陳前所長竟變本加厲,屢屢於所務會議、科室主管群組及所長辦公室多次惡言相向與指責,縱使百般隱忍,惟陳前所長卻仍未有善罷甘休之意,實令原告痛苦萬分。
(3)前所長陳憲章亦惡意利用其職權,於109年3月5日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0640號令對原告予以書面警告,更有甚者,竟將上開處分書張貼於行政大樓公告欄上近1個月,供全所同仁及洽公民眾閱覽,陳前所長在無任何法規依據下,唯獨將原告之懲處令公告於公布欄上,不僅有損原告戒護科長領導威信,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此等警告立威之羞辱方式,益見前所長陳憲章確實對原告有嚴重偏頗之成見,甚至踐踏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傷害。被告雖稱將處分書張貼公佈欄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參照該書面警告之內容,已明示「楊○強,戒護科,科長」之情,被告只有1位楊姓科長,只有1位戒護科長,根本並無所謂「去識別化」,其推卸之詞,不足為採,遑論被告行政大樓公布欄為公眾場所,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得公開閱覽,前所長陳憲章所為顯然嚴重不當,造成原告領導威信受損,精神上承受極大創傷。
(4)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確實具有主觀上惡意,屢屢有偏頗、偏私、羞辱之行徑,本次對於原告懲處申誡2次,亦為其利用權勢欺凌、羞辱之舉措,確有失公允之處。
2、有關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提及戒護住院勤務規範乙節,以及批評原告「複製貼上、敷衍了事」,更顯見前所長陳憲章偏私之行徑,茲說明如下:
(1)上開被告109年9月30日函固稱原告於勤前教育僅為照本宣科,未盡其責。然從原告調任到被告任職開始,前所長陳憲章即屢屢藉機刁難原告,尤其在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常常直接親筆書寫其批評,甚至謾罵原告之意見,於被告科室主管Line群組內亦是如此,且因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所宣導內容,陳核所長核章後,必須傳閱戒護科全體同仁閱覽,對於原告極盡羞辱之能事,以打擊原告身為戒護科科長之威信。
(2)有鑑於前所長陳憲章屢於公文上以惡意謾罵、攻訐原告之方式批示其意見,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惟原告仍恪盡職守,戰戰兢兢,對於職責事務從不敢懈怠,109年8月3日第8次所務會議所長指示事項,原告於同年月10日即於戒護科勤前教育轉達所屬同仁,逐條宣導所長指示事項並講解相關內容意涵並予陳核後公告同仁周知(歷來所務會議結束後,均採如此作法),詎前所長陳憲章竟刻意指摘原告上揭之作法為「複製貼上、敷衍了事」,試問所長所指示之事項,原告能任意予以修改?此舉豈非故意刁難?實已令原告無所適從,痛苦萬分。
3、有關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復提及原告針對戒護住院細節性規範未本於職權提出方案送陳,以及因應新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未擬定操作性規範等節,一併說明如下:
(1)有關新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相關授權命令施行之相關因應及措施等,法務部矯正署曾多次舉辦業務研討會,並函知所屬各機關應指派戒護業務主管(即戒護科長)出席,是前開業務研討會應由原告代表出席參加。惟每當就代表參加研討會事宜報請前所長陳憲章裁示時,均直接批示由「專員蔡世智參加」,刻意忽略原告才是被告戒護業務主管,另外從「臺東馬偕醫院戒護病房精進作為協調會議」之參加人員簽到表可明顯得知,其他技能訓練所或監獄代表與會人員均為戒護科長,唯獨被告參加人員為「專員」,且該蔡姓專員參加完研討會後,亦不曾向原告提出會後報告或討論,讓原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得知並掌握會議之內容,實屬遺憾。
(2)另被告辯稱有關109年8月3日開會通知單指定戒護科長與會,所長卻改派專員參加乙節,係因109年8月科長會調動,故權衡後更動參與人員。惟如此理由何其荒謬,人員調動並非其所長職權,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109年8月3日根本不可能預知科長是否會調動?如何以後來發生之事回溯稱其更動人員係因考量會調動?再者,縱使能預見8月時戒護科長可能調動,則同樣亦是專員調動的時間,改派專員參加即可避免其片面所稱能避免發生群龍無首局面?況縱使戒護科長調動,所長即被告首長尚在,其自得依其一直強調之長官指揮高度監督權限指揮下屬,不可能會有群龍無首、混亂局面發生。況且該蔡姓專員除了於109年2月24日即被前所長陳憲章指派取代科長參加相關研討會,計至少分別於109年2月、7月、8月等期間即均由專員取代戒護科長與會,這般異於常態的作為,難道都是因為所長有未卜先知之明,預見戒護科長8月會調動?綜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陳述事實,但其辯解之詞不僅多與事實不符,或為顛倒時序、狡辯卸責之語,益見前所長陳憲章確實對原告存有偏見、刻意刁難之舉。
(3)綜上以觀,前所長陳憲章先指派專員參加本應由戒護科長參加之研討會,藉以架空原告職權,又於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內反稱原告對於監獄行刑法等新法修正後,未立即提出因應規範及作為,並陳稱專員卻得於數日內提出戒護住院規範等細節性規範,以此質疑原告對於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其這般偏私之作為,所為責難理由亦難謂公允。
4、即使受到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恣意刁難、偏頗不當對待,原告仍盡心盡力,戮力從公,堅守應盡之本分。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故意淡化實情之偏頗作法,顯有不當。至上開被告109年9月30日函文陳稱原告無故積壓戒護科長勤前教育紀錄簿未送陳核閱,又對首長指示事項消極以對,未見主動積極,慣以來函照轉等方式為之乙節:
(1)有鑑於臺東馬偕醫院收容人脫逃事件(為東部其他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原告於勤前教育再三向同仁叮嚀注意事項,此均有戒護科長勤前教育宣導事項紀錄簿可參,尤其附件之注意事項對於戒護外醫、戒護住院等細節性執行規範均有詳實說明,並無需再另為制定細節性執行規範,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指摘原告未制定細節性執行規範而有未盡戒護科長職責,其本質上是刻意刁難。
(2)即使前所長陳憲章有架空原告職權,不讓原告參加研討會之情事,但因收容人脫逃事件重大,原告雖未參與研討會,但於109年7月28日宣導事項仍然即時重點叮嚀戒護科同仁,應特別注意並安排實務課程。何來規避監督所屬之責?何來對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孰料,陳憲章前所長竟變本加厲,直接濫用其主官職權,對原告發獎懲令記申誡2次,至屬不公,做為部屬,實感委屈,更難甘服。
5、再舉下列事證,更可見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確有重大偏見,所為舉措亦多不近人情、偏離公務正軌,確有逾越不當之處:
(1)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欲請假回金門參加兒子畢業典禮,因此事先與同仁協調換班日期後,提前將「督勤官換班簿」送陳所長批示,豈料陳憲章前所長一見係原告欲換班,竟直接批示「不准」,根本未考慮原告係因「參加兒子畢業典禮」,此從換班簿內容即可清楚分辨:
A、其他人異動原因均僅載「因事」,所長均無異議,旋即核章。但一遇原告提出申請,縱異動原因已詳述理由,所長第一反應即為「不准」,足徵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確實有刻意刁難之舉措。
B、原告的兒子學校將舉行畢業典禮,對於小孩的成長過程,乃一生中重要之經歷,身為人父若無法參與將是一大遺憾,因此,即便原告在此之前因109年2月間曾遭前所長陳憲章批注「整戒護科,你的休假天數已名列第一,請問你如何服眾?」,即盡量不敢再請假的情況下,仍鼓起勇氣申請換班,卻換來不近人情地對待,對原告內心造成極大衝擊,縱使事後陳前所長有請秘書轉達同意原告請假(也非親口告知),然前開幾近於反射動作第一時間批示「不准」的反常舉措,已明顯可證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確有相當大偏見之差別對待。
(2)有關收容人病故事件,謹陳當日「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從此一文件內容確可看出前所長陳憲章無時無刻都在故意刁難原告,說明如下:
A、文件上之核章日期可知確為109年1月1日,按理與108年度考績無涉,陳憲章前所長以此為由為難原告108年度考績乙節,已無足憑採。
B、原告雖於查勤登記簿上僅有登記1次「21:39」進入紀錄,但前已述及原告係於元旦放假接獲被告電話,即從高雄趕回所內,可見原告並無耽誤。且原告係於當日21時39分許進入戒護區後即一直待在中央臺沒有出所,直至23時許才離開,當然就沒有其他進入紀錄;而陳憲章前所長則是來回進出3次,故有中央臺3次進入時間紀錄,然陳憲章前所長竟以此為由,在前開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上批注責難原告「當什麼戒護科長?」等歧視字句。
(3)原告既非當日輪值之督勤官,於知悉後即刻趕回所內,從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上亦看不出原告有何失職之處,詎陳憲章前所長不論何時,只要一找到理由,即對原告任意羞辱、惡言相向,連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上僅有1次進入時間紀錄也可因此藉機責難原告,而其既然宣稱所有文書、過程都在其掌握中,為何連原告一直待在戒護區未離開都不清楚,又或其根本就是故意刁難,陳憲章前所長對於原告之偏見可見一斑。綜上等情,陳憲章前所長對於原告確實有相當大的偏見,處處責問、百般刁難,極盡羞辱之能事,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痛苦,亦已偏離公務正軌,當非公務員長官對待下屬之應有情境,令原告深感屈辱與無奈。
(4)原告自108年8月擔任被告戒護科長起,陳憲章前所長即對原告有諸多刁難、羞辱情事,包括前述有關108年度考績評列乙等78分等事件,原告從來秉持著作為公務員應尊重長官,並為維持機關內部和諧,希冀相處一定時日後能獲得陳憲章前所長瞭解與接受,故處處隱忍,豈料原告一再隱忍退讓並未能得到陳憲章前所長的了解與採納,反而變本加厲處處進逼,就連原告因屢次於公文上遭陳憲章前所長以惡意謾罵、攻訐方式批示其意見,致懼怕陳核戒護科長勤前教育紀錄簿,亦遭其以書面警告處分,陳憲章前所長更將該處分書刻意張貼在公布欄近1個月。此外,舉凡出席所內會議、科室主管Line群組、口頭或公文批示等,只要是與原告有關的事項即藉機羞辱,原告持續隱忍約1年的時間,精神上痛苦萬分。所幸108年8月間,原告接獲調動通知,改調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原以為忍受1年時間已艱辛地走到盡頭,詎料,陳憲章前所長仍不願善罷甘休,竟變本加厲於109年8月20日(原告將於109年8月24日至法務部矯正屬臺北女子看守所到職),立即召開考績委員會對原告予以申誡2次處分。至此原告完全認清縱然百般隱忍,亦無法消弭陳憲章前所長對於原告已根深蒂固之偏見,申誡2次處分對原告之考績及榮譽影響鉅大,原告為求自保自清,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又原告及被告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每年9月均會辦理全國矯正機關業務評比(計51個機關),並依據機關員額多寡分成5個類組,考評係針對機關平時業務及重點業務等進行綜合評比,被告於108年度經考評於第3類組(共計10個機關)名列第10名,敬陪末座,原告係於108年8月28日調到被告擔任戒護科長一職,上開108年度考評績效並非原告任職期間之考評績效;嗣被告於109年度經考評於第3類組(增加1個機關,共計11個機關)躍升至第4名,前3名均為女子監獄,顯示109年度業務評比績效受到上級長官肯定名次大符躍進(亦即被告於8個男子矯正機關實際名列第1名),此乃被告所有同仁共同努力的成果,亦是對原告擔任戒護科長期間所努力的肯定;矯正機關業務單位共有6科(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及總務科),機關屬性特殊係為監禁犯罪收容人之處所,一個矯正機關的成敗首重戒護;109年度原告擔任戒護科長一職帶領戒護科1百多位同仁共同努力之下,當年度未發生重大戒護事故(即收容人發生暴動、暴行、騷動、脫逃、自殺及嚴重擾亂秩序等重大戒護事件),囚情安定;原告克盡職責、戮力從公,所作所為未影響或破壞機關形象及造成機關任何損害;所屬戒護同仁未有違法亂紀之情事發生;且109年度業務考評亦名列前矛,試問:原告何來規避監督所屬之責?何來對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何來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何來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被告前所長陳憲章以主觀認定且未有具體事由處分原告申誡2次,豈不與上級機關業務考評結果背道而馳,原告任職戒護科長期間若有怠忽職守,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而非以莫虛有的罪名提考績委員會加以懲處。
7、綜上,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無非係因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對於原告諸多偏頗、偏私、不公,甚至是刁難、羞辱之行為所致,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忽略、漠視上開情事,逕行駁回原告申訴,所持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公允,確有不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九)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再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6點分別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不含檢察官及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關於獎懲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據此,被告所屬人員,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成立申誡懲處之要件,播各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懲處權繫於被告,乃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規則授權明定。
2、查被告109年3月16日核定所長職務說明書載明:「七、工作權責:本職務在上級機關一般監督下,依據法令規章及政策指示,確依年度工作方針及工作計畫領導本所全體員工從事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及矯正、教誨、教化等工作,對機關業務之成敗,負責全責。基於職掌所作之決定對機關全體員工,具有絕對拘束力,所作建議對主管機關所務政策及本機關業務之推展,極具影響力。」等語。故首長為貫徹機關業務推動之行政指導各事項,各級主管及同仁均應戮力以赴、迅即踐行。原告係於108年8月28日調陞被告戒護科科長,任職期間,因初掌戒護科科務,事繁責重、經驗或許不足。首長因對機關成敗負其全責,對原告主管業務,發動指揮監督權,爰對其任職期間業務執行方法及技巧,多有指導及指揮。原告任職期間業務推動執行成效及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被告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由首長依法考評存檔。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對其執有成見,屢屢藉故刁難、羞辱乙節:
(1)原告陳稱其擬於109年2月14日至15日休假2日,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卻於其休假請示單批示意見:「整戒護科,你的休假天數已名列第一,請問你如何服眾?」等語,乃藉故刁難。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12日12時5分於差勤表單系統填表申請,蔡世智專員於同日12時6分同意代理,首長於同日13時59分批核同意。原告申請休假2日返鄉,被告既無不同意休假,更無拖延同意時間或要求其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方可准假,且原告也經核准後返鄉,難謂如原告所述藉故刁難。首長於該休假請示單加註意見,係因原告於109年2月中旬已請假4日,首長基於領導指揮監督權責,提點原告身為戒護領導主管,應注意角色定位,戒護勤務一個蘿蔔一個坑,若請假身先士卒,日後恐難服眾,原告何由蓄意認定係首長偏頗行為之卸責行為?
(2)原告主張其108年度年終考績遭評為乙等78分乙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原告位屬單位主管,其年度考績由首長依年度工作表現予以綜合評定,係富高度屬人性之決定,除程序違法外,各級機關及人員應予絕對尊重。況且,原告如對108年考績結果不服,當可於法定救濟時間內依法提起救濟,然原告並未就此提起行政救濟,現復於本件訴訟中指摘年終考績不符常理,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並無行政爭訟適法性。
(3)原告主張被告前所長陳憲章將其書面警告張貼公布欄乙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非要讓機關的運作因保護個人隱私而停擺,而是要讓個人資料被合理使用。機關蒐集、處理與利用員工個人資料所使用之特定目的應該是「人事管理」,而同仁獎懲本就在「人事管理」之範圍內,被告在機關內部公告並無外洩至機關外部,況為保護原告應有之個人資料,該書面警告已作相當程度之「去識別化」,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未將勤前教育紀錄簿送陳首長,經首長查處後,認為違失情節明確,遂提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書面警告,該項懲處事由,亦有原告於復審書自承其索性不呈閱為證。原告身為機關單位主管,將應陳核之簿冊,率爾逕自決定不呈閱,規避首長督導權責,疏失之處當自引以為戒,並力求改正,避免所屬同仁上行下效,損及戒護安全,方為主管人員應有積極、正向之作為,而非執念書面警告遭張貼於公布欄之作為即會造成個人威信減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遭受極大創傷,更非被告所能認同與理解。
4、有關原告提及戒護住院勤務規範以及遭批評「複製貼上、敷衍了事」乙節:
(1)按矯正機關所稱服務員即為受刑人調用之雜役,歷來雜役違法亂紀、上下其手之案例不勝枚舉;龍頭欺壓良善,弱肉強食;管理不善者,機構內儼然叢林。上級機關三令五申,嚴格限制雜役之工作範圍,新進同仁於矯正機關所知尚薄,原告身為戒護科長,率爾教育同仁「善用服務員,但不可縱容」,但善用的界限在哪裡?縱容與否的標準是什麼?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服務矯正工作30餘年,調任被告之前,擔任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組長一職,主管全國矯正機關戒護安全事項,經驗豐富,對原告錯誤戒護觀念提出指正,原告對個人錯誤觀念,自誤已甚,猶誤人子弟,經首長教示仍不知檢討,卻指陳為批評、謾罵,原告已然忽視行政倫理及首長監督權之實質存在權。另法務部矯正署函送某監獄收容人利用內褲鬆緊帶自縊死亡專案檢討報告,原告於擬辦「利用常年教育向同仁講解及宣導」,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批示「除了宣導你還會做什麼」。按108年某監獄前後發生兩件受刑人自縊死亡案件,究其原因,實與勤務品質不佳有關。故例行宣導實無濟戒護安全技巧精進,原告職司戒護管理總責,應藉他機關之案例,檢視被告勤務規定及執勤之缺失,督責各級幹部,力求精進執勤技巧,避免相同事件於本所發生。然原告遇事慣以來函轉知,事後勤教督導未有著力,雖多次告知戒護工作猶如冷飯熱炒,應將過去之執勤規定檢視重新宣布,督促要求。原告卻置若罔聞,公文篇篇宣導了事,戒護經驗嚴重不足,對於他機關發生之案例,只能照葫蘆畫瓢,無能舉一反三。
(2)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LINE群組內謾罵一事。查LINE通訊軟體廣泛應用後,要凡緊急事件之處理,無論政府機關、民間機構、人民群眾,皆賴以及時處理及傳達事項,合先敘明。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發生,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24日晚間6時緊急傳真通知各機關因應作為,對出入矯正機關之人員均發給口罩配戴,並調查防疫物資存量。原告是日擔任督勤官,對緊急傳真文件卻遲至23時30分才知情,怠忽職責於前,未經請示首長即下令自星期一起所有受刑人全部戴口罩於後。斯時,口罩是珍貴防疫物資,原告判事不能全觀,如按原告當時所作指令(星期一起所有受刑人全部戴口罩),當時被告庫存口罩數量僅8,000片,職員及收容人800餘人,全面發放口罩之結果,不及10日,被告當無口罩可用。是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得知該傳真訊息後,綜觀在口罩庫存有限、未來供應鍊不明、防疫破口壓力下,任何決策首長負完全責任,其艱難可想而知,考量被告未接收臨時新收之受刑人,封閉性高,臺東地區尚無感染案例,出入之人員係感染源可能性高,所內收容人相對風險低等因素,裁示口罩以出入者優先發給配戴,在所受刑人暫緩,並對受刑人宣導長期防疫物資之不穩定性,受刑人亦均能接受配合,未釀不安、躁動情緒。首長曾多次告知原告遇事不明,可先詢問鄰近機關作法或徵詢其他機關相熟同事,惟原告無視指示,遇事處斷無法周密考量,其不出差錯難矣,原告就此事件背景因素閉口不提,只言首長打壓,原告之專斷係見樹不見林之舉,幾陷被告於危機,首長指其勿自作聰明擴大解讀,實有可據。
(3)又原告舉出被告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陳稱其仍恪盡職守,戰戰兢兢,對職責事務從不敢懈怠等語。惟查被告109年8月3日第8次所務會議紀錄編號63所務會議指示事項內容摘要記載:「上月初某監戒護住院人犯差點脫逃成功,本案本人判斷,可能有下列狀況需待改善,未依班表輪值勤務,私自換班;未著制式服裝,鑰匙留置門上;未依規定檢鐐,檢鐐潦草;未依規定正確使用手銬、聯鎖;完全無警戒心。請戒護科針對上列可能缺失,訂定詳細執行規定,嚴格要求。」等語,可見首長於所務會議斯時已明確下達請原告本於職權訂定執行規定。次查,原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10日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同年月11日批示事項有4點,第1、2點係分別批示:「有關於戒護住院之細節性執行規範,迄未見戒護科有詳細規定及宣布,俾同仁據以執行,……。」「新法施行之細節性規定,亦未見紀錄陳核。」足見首長批示前,身為主管戒護安全之原告仍未本於職權提出方案送陳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亦自述其逐條宣導所長指示事項並講解相關內容意涵並予陳核後公告同仁週知(歷來所務會議結束後,均採此作法),原告對上述會議紀錄編號63首長指示事項之認知及作法,與首長指示意旨,南轅北轍、指鹿為馬,完全無視首長下達之命令。原告學識、經驗及能力均有不足,乃不爭之事實,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109年8月10日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所為之第3點批示係有所本。再者,原告前已因處事蒙蔽經首長提會議處,考績委員會咸認原告初為戒護主管,事緩則圓,決議給予原告熟稔業務及尊重行政指導之機會,僅予以書面警告,因此首長於會議紀錄批示:既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書面警告,本人自予尊重,惟其行徑之荒謬。能力之低劣(經驗不足、文書能力差),實不足以勝任戒護科長一職,應載名以留存。然原告嗣後未思改進,仍發生系爭不遵首長指示訂定戒護住院勤務執行規定,而有懈怠職務之情事,是首長於上開109年8月10日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批示第4點,案經被告109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酌決定加重其懲度,決議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申誡2次,洵屬依法有據。
5、原告針對戒護住院細節性規範未本於職責提出方案送陳,及未因應新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擬定操作性規範一節:
(1)原告主張被告前所長陳憲章蓄意不指派其參加研討會,而參加人員不曾向其提出會後討論或報告,致無法第一時間得知並掌握會議內容,實屬遺憾。查參加研討會之指派權,係首長本於權責所為,原告於行政倫理上無權置喙。況參加研討會之人員係原告下屬,會後未向原告報告或討論,原告身為直屬上級長官,自當命參加人員就會議結果提出書面或口頭簡報或草擬因應作為,然原告並未下達作為,卻責怪下屬未向其報告,是其已忘其身為科長之權,可對所屬同仁逕施領導統御及考核權,抑或已然根本不想為、不作為。
(2)首長本於權責指派適當人員參加各項會議,自係全盤考量後所下之決定,參加人員如屬不適格,會議舉辦機關或上級機關自會提出異議或究責。參加會議與否與原告是否本於職責提出方案送陳,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6、原告訴稱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恣意刁難,然其仍盡心盡力,戮力從公,堅守應盡本分乙節:
(1)有關臺東馬偕醫院收容人脫逃勤教事項,原告以提出109年7月7日、21日、28日之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表示其就附件之注意事項均有詳實說明,並無需再另為制定細節性規範,被告以原告未制定細節性規定而有未盡科長職責,本質上是刻意刁難。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針對前揭收容人脫逃案,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109年8月3日109年度第8次所務會議明白指示:「……,本案本人判斷,可能有下列狀況需待改善,未依班表輪值勤務,私自換班;未著制式服裝;……。請戒護科針對上列可能缺失,訂定詳細執行規定,嚴格要求。」。機關首長基於職責下達命令,原告身為首長下屬,自當遵行不悖,惟原告仍振振有詞,主張其業已就附件之注意事項均有詳實說明,並無需再另為制定細節性規範。然查原告自述已進行宣導日期為109年7月7日、21日、28日,首長所務會議指示日期為109年8月3日,以期日之先後、行政監督從屬關係而言,原告猶可自認無需再另為制定細節性規範?然後指稱本質上是刻意刁難。在在顯示原告實無視首長行政監督權實質存在,自我意識強烈,行政倫理、紀律觀念蕩然無存。案經被告前所長指示專員(原告又休假中)詳為訂定戒護住院勤務規範,內容有舊有新,要略分為勤務規定、值勤服裝規定、鑰匙保管規定、戒具檢查規定、查勤規定、罰則規定及其他事項,並引用科技設備輔助勤務監督,絕非原告自認無制定細節性規範之必要一語帶過。原告於職務之責自行否斷,不執行首長職務上之命令,事證明確,處分有所本。
7、原告再主張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所為舉措亦多不近人情、偏離公務正軌、確有不當之處等節:
(1)按矯正機關設有督勤官,由專職人員輪替,負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所內各項突發事件督導應變處理工作,督勤官輪值表由戒護科排定,排定人員督勤時間如有要事處理,可填寫督勤官換班簿,經首長同意後始可換班督勤。故督勤人員換班需經首長同意,亦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而准否全係具有核准權責人員之權,屬高度之決定,此為科層體制之特性,而非原告以需參加小孩畢業典禮,首長即應同意或其他督勤官換班異動原因登載「因事」同意,原告以督勤官換班簿上登載「不准」,即認為首長刻意刁難,且原告亦自承首長有請秘書轉達同意原告「請假」。再查被告差勤表單系統資料,原告亦於109年6月15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請休假1.1日返鄉,原告心願已遂,何竟肆意批評首長,心態殊不可取。
(2)又按監所收容人死亡,為監所最重大戒護事故,相關人員均應主動積極查明處理並協助家屬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前所長陳憲章於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批示意見為進出紀錄本記載實況,其於2小時內進出3次,就為明確掌握整案始末(戒護區)及後續處理情形(醫院、殯儀館、家屬)。
(3)原告訴稱其休假時知悉所內出現重大戒護事故,即刻趕回,從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上亦看不出有任何失職。原告休假趕回,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身為戒護主管,主管業務發生最重大事故,趕回了解所內情況後,理當至第一線、醫院、殯儀館積極面對家屬處理及說明,安撫情緒,惟原告並未善盡己責,事件處理及後續事宜全由衛生科科長及戒護科專員處理,原告與家屬未曾見面,此亦有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授權由專員處理可證,此處理方式迥異於監所類似案例處理方式,不符身為戒護主管高度應有之作為及承擔。
8、機關首長對機關成敗負完全之責,對機關發生之任何事件,均需概括承受,為貫徹機關首長意志,自得對屬員進行行政指導及監督考核。原告就職務之責輕鬆以待,不言未盡己責,遍以首長對其個人執有成見、刁難、羞辱、藉權濫行、偏頗不當對待等詞,據以認為被告109年8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1840號令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戒護科科長期間,規避督導所屬之責,且對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7頁)、被告109年8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1840號令(本院卷第31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本院卷第41-49頁)、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551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53-6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3)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4)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法務部獎懲標準表(原處分卷第38-40頁)第3點第1款及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九)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5、法務部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原處分卷第41-44頁):
(1)第3點第1款前段:「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所屬各機關人員(不含檢察官及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
(2)第6點:「關於獎懲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如認為未達第7點各獎懲標準表所定之申誡程度者,得依其情節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為之:(一)警告。(二)發命令使之注意。」
6、準此可知,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且不得畏難規避,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三)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3日期間擔任被告戒護科科長,負責掌管被告戒護科事務、戒護人員勤務之調配、監督與考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原告簡歷表及被告戒護科科長職務說明書附復審卷(第97-98頁)為憑。次查,司法院於106年12月1日作成釋字第756號解釋,認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等規定違憲,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法務部因此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研提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惟考量該法案恐不及108年12月1日通過生效,致各監獄閱讀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遂以108年12月3日法矯字第10804003980號函提示各監獄自即日起至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生效前就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書信之檢閱方式,內容略以:各監獄僅得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對於內容不得閱讀或刪除,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內容資訊。惟上開法務部函文僅為原則性規定,尚有賴擔任戒護科長之原告制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之作業準則,俾戒護同仁遵循並維護收容人憲法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然原告僅消極於勤前教育宣達上開法務部108年12月3日函文之內容,請各場舍依新規定確實辦理,並影印上開函文分發各場舍存參,而未依職權積極就上級機關法務部之原則性規定,制定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作業準則,嗣遭時任被告所長陳憲章於108年12月6日被告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批示:「請各場舍依新規定辦理!如何辦理?科長的角色、功能是什麼?傳聲筒?我等了一星期,原來你的作為只是依新規定確實辦理。」等語,其後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另行指示戒護科專員儘速訂定收容人發受書信檢查作業程序說明表及標準作業流程,明定各節點應有之作為,何人負責,統一作法供同仁遵循操作,始免於一場混亂等情,此有108年12月6日被告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及被告109年9月30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2500號函附本院卷(第79、41-49頁)可參。復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有無故積壓勤前教育紀錄簿達2個月,未上陳及下會各教區及中央臺幹部,除值勤人員對勤務執行準則無以為據外,又致首長對所規定執行事項未能全然了解,無法有效監督、指導,而有處事蒙蔽、行事專斷獨行之情事,遭被告依法務部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核予書面警告在案,亦有被告109年3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0640號令附本院卷(第69-71頁)可考。再查,被告於109年8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8次所務會議,時任所長陳憲章於該次會議上指示:「上月初某監戒護住院人犯差點脫逃成功,本案本人判斷,可能有下列狀況需待改善,未依班表輪值勤務、私自換班;未著制式服裝,鑰匙留置門上;未依規定檢鐐,檢鐐潦草;未依規定正確使用手銬、聯鎖;完全無警戒心。請戒護科針對上列可能缺失,訂定詳細執行規定,嚴格要求。……。」等語,惟原告卻僅於109年8月10日被告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登載其於戒護大樓前廣場轉達上開所長於所務會議所指示有關戒護事項,該宣導事項紀錄簿經送陳前任所長陳憲章,遭陳憲章於109年8月11日批示:「一、有關於戒護住院之細節性執行規範迄今未見戒護科有詳細規定及宣布,俾同仁據以執行,日後如有發生勤務疏失或不當,請問據以課責的依據何在?……三、戒護科長於所長之指示應辦事項置若罔聞,將所務會議紀錄複製貼上,敷衍了事。四、規避監督之行為,前已曾提考績會議處,未為改善,應再懲處,以儆效尤。」等語,此有被告109年8月3日109年度第8次所務會議紀錄編號第63號指示事項(原處分卷第51頁)及109年8月10日被告戒護科長宣導紀錄簿(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可佐。又查,109年1月15日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亦於109年7月1日所務會議指示:「各科室主管請深入瞭解新舊法差異,下達因應作法」,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11日前任所長陳憲章於前開被告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批示「……二、新法施行之細節性規定,亦未見紀錄陳核。」等語時,仍未就新修正監獄行刑法擬定各項操作性規範,以供戒護科同仁遵循。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於109年7月及8月所務會議之指示,就新修正監獄行刑法之各項變異重新擬定各項操作性規範或細部作業流程,並就戒護住院勤務相關事項制定細節性之執行規範,而僅係單純轉達上開所長於所務會議上所指示之事項,並將上開指示事項登載於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陳核後供戒護科同仁閱覽;且原告於前任所長陳憲章109年8月11日在上揭戒護科長宣導紀錄簿為前開批示後,仍未有具體作為,顯係對所長所發命令未予確實執行。是被告審酌原告前已因處事蒙蔽、行事專斷獨行受有書面警告,卻未為改善,仍發生未依長官指示制定各項細節性執行規範,而有懈怠職務之情事,遂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第9款規定,加重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有關臺東馬偕醫院收容人逃脫事件,其於戒護科勤前教育均有再三叮嚀注意事項,自無須再另行訂定戒護住院勤務細節性規範,被告指摘原告未制定細節規定而有未盡戒護科長職責,顯係刻意刁難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有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既於所務會議上指示戒護科應就戒護住院制定詳細執行規定,原告自應戮力達成上級交辦事項,而非僅以口頭宣導而已。是原告上開所訴,不無推諉卸責之嫌,委無可取。
(六)原告復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曾多次舉辦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相關授權命令施行相關因應措施之業務研討會,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均未指派其參加,而係指派專員參加,致其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並掌握相關法規之內容,而未能立即提出因應規範及作為云云。惟查,參加研討會之指派權,係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所為,原告尚無從置喙,況且參加研討會之人員為原告下屬,原告身為直屬上級長官,自得命參加人員就會議內容提出書面或口頭簡報或草擬因應作為,然原告卻未如此為之,益徵原告並未就新法修正有何主動積極之因應作為。又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31日法矯署綜字第1082011230號函(本院卷第243-247頁)及109年12月25日法矯署綜字第10902012620號函(本院卷第249-253頁),主張被告109年度業務考評成績從108年度之敬陪末座躍升為第4名,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戒護科科長期間,克盡職責、戮力從公,並無原處分所指摘原告規避監督所屬之責,對於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附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業務評比成績表」,係針對各機關平時業務、重點業務、綜合考評等事項予以評比,核與原告職務上之表現並無直接關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至原告訴稱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對其執有成見,屢屢藉故刁難,並舉其109年2月26日春節連假,經前任所長陳憲章於假單批示意見加註「整戒護科,你的休假天數已名列第一,請問你如何服眾?」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其108年度獲記嘉獎8次,然前任所長陳憲章卻核定其該年度年終考績為78分乙等(本院卷第67頁),顯與常情不符;又前任所長陳憲章惡意利用其職權,除以109年3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10902000640號令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甚至將該處分書張貼於被告行政大樓公布欄近1個月,造成原告領導威信受損(本院卷第73、75頁);復在戒護科長宣導事項紀錄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書寫批評謾罵原告之意見,於被告科室主管LINE群組內亦是如此(本院卷第77-95頁);又原告欲於109年6月15日請假回金門參加兒子畢業典禮,事先與同仁協調換班日期後,提前將督勤官換班簿送陳所長批示,詎料前任所長陳憲章竟於第一時間直接批示「不准」(本院卷第123頁);另有關109年1月1日發生之收容人病故事件,前任所長陳憲章竟以當日督勤人員查勤登記簿上原告僅有1次進入時間紀錄為由,批注責難原告「當什麼戒護科長」(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乙節。核上開被告前任所長陳憲章於公文書上之批示,用詞固然嚴厲且不加修飾,然均與本件申誡處分之事由無關,無礙上述原告確實多次未依所屬長官指示制定細節性執行規範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懲處申誡2次,乃係因被告前任所長偏頗不公、甚至刁難、羞辱之行徑所致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戒護科科長期間,規避督導所屬之責,且對所長指示事項,置若罔聞,敷衍了事,而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