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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姈曇

吳玫勳吳武鴻吳政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吳芳慧申請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495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吳芳慧申請之老年一次金給付1,908,990元,並由原告吳政道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吳芳慧申請之老年一次金給付1,908,990元,並由原告吳政道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吳芳慧於108年11月5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惟吳芳慧於同年月17日死亡,原告即其胞姊吳姈曇、胞妹吳玫勳、胞弟吳武鴻及吳政道乃向被告申請承領其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乃以109年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10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812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保險人係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年金給付,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作為原告得否承領被保險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已明文係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規定,屬同條例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種類「死亡給付」之項目。惟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所申請者,係老年給付,雖同為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然兩者並不相涉,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之體系將第63條、第65條列為第4章第7節「死亡給付」;「老年給付」則另行規定於同章第6節「老年給付」即明。且「老年給付」章節並無明文準用同條例第63條、第65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前揭規定作為審核老年給付之依據,顯有疑義。

(2)細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要件,均係規範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然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係選擇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而非請領年金給付,兩者本質上並非相同。主管機關之裁量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並避免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作為審核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位等原則,實屬裁量權濫用。

(3)縱認被告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審核本件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假設語),然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並刪除第2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條第1項謂:「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已限制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老年給付,得由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可認刪除後立法者認並無限制之必要。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以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於法無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違誤:

(1)被保險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非申請年金給付,本無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問題;主管機關卻擅以遺屬年金給付請領之要件,即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當序遺屬作為承領對象,是就法律所未規定事項為不利於被保險人權利之解釋,已逾越其權限,上開函釋不應作為駁回之依據。且上開函釋既稱「其給付『得由』符合……」即非屬強制規範,應有裁量審核得否給付之餘地,惟主管機關卻以上開函釋駁回申請,限制特定對象得承領,未能依個案情況為裁量,實有裁量怠惰之虞;遑論上開函釋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此否准申請,尚非適法。

(2)退步言之,被保險人係雖於108年11月5日申請,續於同月17日死亡,惟其於同年月11日即已收到被告所發送「已收受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等文字之簡訊,足見被告以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應給付之金額將再以書面通知,故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此時已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

(3)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行使,倘被保險人死亡前尚未請領,其遺屬不得繼承,當無疑問。惟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提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且無不符請領資格之情事,被告即負有給付老年一次金之義務。至何時給付、應給付之金額等完全繫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不應將此部分之不利益加諸於人民,否則豈非等於人民本應享有之權利繫於此不確定之風險?此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3、本件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之資格,並已提出申請,即其已有受領老年一次金之期待權,權利具有保護之必要性:

(1)人民依法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合理信賴主管機關能儘速審核給付,不至於因主管機關延宕而不及受領。倘僅因人民於審核期間死亡,主管機關即能以其繼承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為由,不予給付老年一次金,將使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更侵害人民對國家機關行政行為之期待權。且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依現行流程,被保險人提出申請,如無其他明顯不符資格之事由,均應予審核通過。基於本件被保險人已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要件,且已提出申請,被告受理後也沒有通知補正,即應視為被保險人已具備審核通過而得受領老年一次金之權利,其權利已具保護之必要性,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不因後續被保險人突因病死亡而受影響。

(2)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提出各項給付申請,均信賴被告應儘速作成處分,此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正當合理信賴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惟被保險人於108年11月5日提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申請,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簡訊告知被保險人已收到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卻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等於是將保險給付可否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由繼承人繼承,繫於被告行政審查速度快慢之不確定因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原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已簡訊告知被保險人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所請一次給付經核付後就不能更改為月領年金給付,並未表示申請文件缺漏需再補正,顯示被告已告知被保險人審核結果可獲准,才會提醒經核付後就不能更改。

若被保險人未死亡,被告審核結果被保險人可領取老年給付一次金為1,908,990元;假設108年11月16日或11月17日審查完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此時可由繼承人繼承;反之,108年11月18日審查完畢,則仍非屬遺產,而應由生前受扶養之親屬具領。亦即:被保險人已確定可受領之保險給付,卻因被告審查過程之快慢而有截然不同之結果(且金額近200萬元)。此種「割裂式」之判斷方式,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若由被保險人所提申請文件,已可確定被告審核結果獲准,而無需補正或駁回之情形,應認於送件申請時已屬被保險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可由繼承人繼承。否則本件被保險人投保年資33年,此筆老年給付乃國家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發放予被保險人,也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若只因審核通過之時間與死亡日期有先後之分,而區別不同結果,實有未當。

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已明定若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起10日內發給之,亦即:法令已規定若申請手續完備別無補正之需,則應於收到申請書起10日內發給,此係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則被保險人吳芳慧於108年11月5日提出老年給付一次金現金申請,遍觀全卷,申請書送出後被告並無通知補正之任何證據,則被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發給。而吳芳慧係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見解,吳芳慧在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審定應發給後才死亡,應由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筆給付,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於108年11月5日送件,臺北總局係於同月8日受理云云。然各地勞工保險局係基於服務各縣市勞工之目的所設立,免去各地人民因辦理相關業務須至總局之舟車勞頓,如同總局之手足延伸,擴大總局活動範圍。各地勞工保險局係在總局即被告指揮監督下,協助被告辦理各地勞工保險事項,其性質為被告之輔助人力,本身並無獨立權限與地位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一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吸收。被保險人於108年11月5日向被告高雄市第二辦事處送件,即應視為被告於同一日期受理被保險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至於其內部層轉作業程序,乃被告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與人民無關。另關於被告提出勞委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號函釋,係針對申請人如有函釋所揭事由時,不適用修法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惟本件被保險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時並無審核期間通知被保險人有何須待查證或待鑑定事項,故無該函釋之適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之規定,亦可準用於被保險人本件所請之給付。而本件於被保險人送件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108年11月5日送件後,依通常情形(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保險人應於收件後10日內發給),此筆給付屬於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對此種預期利益已立法給予保護,亦可成為請求權基礎。則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之勞工保險給付,性質上應可準用民法第216條第2項「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被保險人申請之勞保給付,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保護其正常情況下所可享有之利益,於108年11月15日法定審核期間已滿,視為被告已發給,而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原告繼承。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吳芳慧申請之老年一次金給付1,908,990元,並由原告吳政道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保險人吳芳慧於108年11月5日申請老年給付,同年月17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當序遺屬為兄弟、姊妹時,需受被保險人扶養,始得承領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係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原告吳政道為峰笙企業行負責人,自81年2月21日起斷續在該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加保中;原告吳姈曇自68年8月25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4年4月21日退職,並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原告吳玫勳自72年11月3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於臺灣津村順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加保中;原告吳武鴻自76年8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中。而原告並未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相關具體證明,故被告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請領條件,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2、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發送予被保險人之簡訊:「吳芳慧女士您好,已收到所送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所請一次給付經核付後就不能變更為月領的年金給付。勞保局關心您!」係被告於受理被保險人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後,提醒被保險人所請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且經被告核付後不得變更之通知;該簡訊亦已載明「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並未就申請案件予以具體處分。被保險人係於被告審定應否給付所請老年給付前即已死亡,而原告所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尚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無法轉為具有金錢性質之遺產,非得由其繼承人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處分應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卷第11頁)、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1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50:……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

(3)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4)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5)第63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6)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7)第77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

(2)第49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3)第85條:「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9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8月底止。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4)第86條:「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3、民法:

(1)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2)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被告認定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應屬適法: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付要件自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從而,勞工保險條例不但以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於該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就被保險人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例外則於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由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但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限制。亦即: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而得請領;其孫子女、兄弟姊妹則須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遺屬,以避免遺屬於勞工死亡後生活無依。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雖未明定「扶養」之定義,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從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查被保險人吳芳慧於108年11月5日離職退保並同時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吳芳慧於同年月17日死亡,經被告查得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後,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檢還被保險人原本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請被保險人家屬補正受益人地址、印章、金融機構帳號、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資料;嗣原告即其胞姊吳姈曇、胞妹吳玫勳、胞弟吳武鴻及吳政道等人乃依該函通知改以受益人名義辦理共同具領,由原告吳政道於原申請書上補具受益人印章及郵局帳戶,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等情,有被保險人吳芳慧之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之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108年11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954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檢還被保險人原送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予家屬,並請被保險人家屬補正資料後再為申請,以及前揭發還後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1頁)已由原告吳政道在受益人欄位加蓋其印章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尚未核定其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而因發生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之事實已改由被保險人之家屬即原告等人具名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由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但依前揭說明,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限制。而原告吳姈曇係被保險人吳芳慧之姊自68年8月25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4年4月21日退職,並於104年4月29日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5,500元在案;原告吳玫勳係被保險人之妹自72年11月3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目前仍由臺灣津村順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加保中;原告吳武鴻係被保險人之弟自76年8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由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中;原告吳政道係被保險人之弟則為峰笙企業行負責人,自81年2月21日起斷續在該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加保中等情,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2頁)、被告104年4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3034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爭議審定卷第32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者,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其等得對被保險人吳芳慧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等人亦未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相關具體證明,堪認原告並非被保險人吳芳慧生前所扶養之兄弟姊妹無疑。故被告認定其等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本件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吳芳慧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

3、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係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年金給付,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作為原告得否承領被保險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被告以上開規定作為審核依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位等原則,實屬裁量權濫用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檢還被保險人原本提送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予家屬,並請被保險人家屬補正資料後再為申請,嗣由原告吳政道在發還後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受益人欄位加蓋其印章,改由被保險人之家屬即原告等人具名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尚未核定其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而因發生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之事實,改以被保險人之家屬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給付申請,故系爭給付申請事件已非原本被保險人所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性質。原告前揭主張,對於其等申請給付之性質,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審核原告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刪除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老年給付得由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限制,可認刪除後立法者認並無限制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於97年8月13日刪除時之立法理由為:「……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爰予刪除。」足見立法者刪除該條規定僅係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而將該條文規定之限制移列於相關修正後之條文加以規定,而非認為承領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限制特定對象得承領,未能依個案情況為裁量,有裁量怠惰之虞;且上開函釋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此否准申請,尚非適法;且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之資格並已提出申請,其有受領老年一次金之期待權,權利具有保護之必要;又被保險人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收到被告所發送「已收受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等文字之簡訊,足見被告以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應給付之金額將再以書面通知,故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此時已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亦明定若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起10日內發給之,被保險人於108年11月5日送件,則被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發給,吳芳慧在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審定應發給之日後才死亡,應由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筆給付;被告將保險給付可否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由繼承人繼承,繫於被告審查速度快慢之不確定因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固為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然該條前段係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等基本國策而採行之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具有社會政策目的,其性質顯與商業保險有別,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故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收受申請書後,仍須一定合理期間始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就申請人之投保資格及申請所檢附資料詳為審查,此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審查,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亦係規定在「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之情形下,始有該發給期間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申請後10日即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再觀諸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為:「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意旨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於死亡後因保險人未查仍審定應給付者,因該保險基金在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未核發,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尚非得繼承之遺產,應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在此解釋範圍內,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前揭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於審核相關給付之申請時自得援引適用。況本件被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尚未核定其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而因發生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之事實已改由被保險人之家屬即原告等人具名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得受領老年一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仍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揭立法意旨,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原告等人本應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核。且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發送給吳芳慧之簡訊內容為:「吳芳慧女士您好,已收到所送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所請一次給付經核付後就不能更改為月領的年金給付。勞保局關心您!」(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簡訊僅係提醒被保險人有關其所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核付即無法更改為年金給付之規定,並未就其申請作成准駁與否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該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云云,顯有誤解。被保險人所申領之老年一次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前既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所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尚未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即非得由其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被告尚未經依法審認合於法律規定並作成授益處分之前,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債權已經存在,亦難認其有何期待權可言。被告認定原告並未符合法定當序遺屬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依法即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誤解該函釋之意旨及被告審查之程序,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