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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力文

蘇金桃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在案。可知,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有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訂約之申請,「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外,應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利用對價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緣原告許力文於民國76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鄭明中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嗣原告許力文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其前配偶即原告蘇金桃。原告許力文於109年9月26日繕具陳情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無被告認定使用中斷情事,故無不符合得逕予出租規定之情事。經被告以109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92001931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函)以上開建物既經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本於權責認定,申租人即原告許力文於98年間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騰空,有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嗣後再於原地新增(擴)建現有建物,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駁回原告許力文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略以:國防部軍備局應僅需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確認系爭標的(即建物土地)無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但書前6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查而已。惟該局卻逾越權責,不顧被告已2次審認原告已符合逕予出租規定後,以不實之查告且自行審認原告有將原有建築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致誤導被告,進而替代被告審認本件是否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復基於行政一體,未依處理原則及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49692號函釋意旨行政,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至深,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3010號決定書。(2)就系爭土地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其所占用之國有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國有地之租賃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109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因審查結果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經管理機關查告原告於98年間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謄空,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實際使用,且使用至今之要件等語,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