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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鈐洋 律師陳俊嘉 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辭職生效。被告前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下稱前處分),認原告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二度向職安室通報前精神科主任劉忠龍醫師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9月20日對其行言語職場霸凌,此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室通報職場霸凌之行為,究如何該當誣陷侮辱同事?又懲處事由包含原告歷年來屢次對同仁妄控攻訐,破壞單位和諧等情事,惟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僅泛稱原告不斷向他機關檢舉,但並無具體指明原告歷來對同仁妄控攻訐之具體事蹟為何,且被告答復保訓會時,亦未檢附相關資料,敘明原告如何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爰將被告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案經被告重新審理,仍認原告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

,影響單位和諧等情明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審認:

1.原告以106年11月6日簽,檢舉被告精神科主任譚宏斌就病歷之記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請被告成立病歷檢視小組調查;復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以院長信箱檢舉譚宏斌主任就病患郭祖康、林愛恩及胡文安於105年10月22日、107年1月7日及106年8月19日之醫療處置疑有違失情事。經被告107年2月5日召開106年第4季病歷管理暨電子病歷推動委員會(下稱病歷委員會)開會討論後,認譚主任並無造假及違法行為;再經被告分別以107年4月11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7號函、同年月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6號函及同年月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8號函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總院)政風室,原告檢舉譚主任對病患郭祖康、林愛恩及胡文安醫療處置不當疑涉有行政違失等情,經被告調查後尚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舉內容屬實,予以簽結。

2.又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以書面陳情表示,譚宏斌主任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之情形,經時任被告院長王志龍出具書面說明略以,原告投訴內容均經該院各單位查證後,無違反行政規定且無涉及不法,予以澄清結案,證實多係原告以個人立場臆測未窺全貌所致等語。

3.另原告以107年6月25日報告書向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陳情,其因屢次向首長報告譚宏斌主任涉及多項醫療及行政違法與不當,未獲處理後,遭王前院長以自107年6月1日起派訓至總院精神部6個月為名懲處並被迫減薪。案經被告以107年7月20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12號函復退輔會說明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4.原告經常無故指摘同院護理師同仁處置病人不當,此經多位護理師於被告編號108-01號職場罷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之關係人訪談紀錄表中陳明在卷。

故認原告於任職被告精神科醫師期間,非基於對機關之興革建議,又無具體事證,即多次檢舉譚宏斌主任涉有不法,經被告調查簽結後,仍向立法委員及退輔會陳情被告處置不當;復無具體事證,指摘同院護理師同仁處置病人不當,確有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團隊和諧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針對譚宏斌主任病歷記載疏誤問題,認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況,於106年11月6日簽呈請求被告成立問題病歷檢視小組,並自行檢視譚主任病歷記載,作成病歷記載問題初步檢視報告及檢附相關文件,供被告病歷委員會參考。而譚主任雖否認有造假及故意違法,但承認有疏失,委員會基於督導之責任作出「請譚主任病歷書寫詳實,以後有問題自行負責。」之決議,可知原告所指摘譚主任病歷記載多項疏誤之處,並非虛控。

2.譚主任對其主治之郭姓病患於105年2月22日腦後枕部碰撞,而枕部位於腦後下方銜接脊髓處,屬於人體重要部位,加以病患斯時89歲高齡,多次反應不適,然譚主任對於護理人員之再三詢問,顯不耐煩且表示明天再看X光結果,確未積極診治病患。另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於107年1月6日17時許,林姓病患意圖自殺而飲用洗衣精,譚主任口頭醫囑執行約束,直至7日17時許,經護理師告知值班之原告林姓病患雙手受約束狀況,經原告評估後解除約束,約束期間已近24小時,有無逾越必要之時間,容有疑義。此外,胡姓病患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經發現躺臥於廁所地上,診視外觀發現右側枕骨有明顯傷痕,該處為人體重要部位,護理人員反覆告知譚主任病患受傷部位及詢問是否需照片子,譚主任僅口頭囑續觀,其處置顯係消極,原告上開檢舉,應非無據。此外,譚主任過於輕忽對病人之醫療處置,原告於晨會多次向科內建議後仍未改善,原告只能透過院長信箱反應,此舉並無不妥。況原告上開檢舉係發生於000年間,被告於前處分遭保訓會撤銷後,始就前開已逾3年之檢舉事件對原告作記過2次之處分,被告作為實有可議。

3.被告屬於退輔會下轄之醫療機構,應受國家機關之監督,則原告就上開譚宏斌主任之疏誤,認為被告之處置尚有不當,再向立委及監察院陳情,當無逸脫此一監督機制。另經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指摘:被告醫師執行診療業務時,雖其尚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常規,惟若干作法未盡周妥,退輔會允當督導該院確實予以改善,以維護精障者之醫療權益等情,即可見一斑,足證原告所舉確非無據,且有助於被告醫療制度之改善與進步,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違適合性。

4.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要求精神科主治醫師輪派至總院受訓(下稱系爭受訓),每次1人,每次期間為半年,首名輪派者即為原告。而原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值班費、獎勵金約20萬加總給付之,則原告每月薪資約25萬元,然原告參與受訓,無法領取每月值班費及獎勵金,薪資收入僅剩底薪5萬元,損害權益甚大。被告過去並無此長時間輪派之前例,故原告向院長簽呈表明自願放棄系爭受訓,竟因此被冠以抗命之名。又以原告為輪派受訓之首名,不免令人另作聯想,此係針對原告對被告弊端之糾舉所為。此外,原告向退輔會提交報告書之緣由,在於當時院長對原告採取一連串不公平措施後,院內資深同仁看不下去,往上聯繫退輔會,退輔會要求原告遞送報告書,經退輔會調查後,王前院長確有嚴重疏失,故王前院長在任期未滿時即遭轉調處置,足證原告所述均是為了改革院內醫療品質與行政上之不當,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之情形。況系爭受訓因王前院長轉調後即停止執行(即未有醫師參加受訓),則被告稱此為例行訓練,應非事實。

5.原告於執行醫療業務上對自己採取較高標準,亦以同樣標準要求配合之醫護人員,此要求究否有違誤處,或有討論空間。黃姓護理長部分已另案處理,不再贅言;至被告所舉相關護理師之訪談紀錄,均僅概括描述,未詳載具體時間、事實,且被告有霸凌申訴管道,相關護理人員亦未提起罷凌申訴,則被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否為真,則有疑義。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檢舉譚宏斌主任病歷記載有違法及不實,所謂不實是故意為錯誤或虛偽之登記,觀會議紀錄可知,譚主任僅有疏失,非故意為之,且無不法,惟原告不斷提出指控、檢舉,堅認譚主任是故意違法、虛偽登載,可認原告有妄控情形。

2.病患郭祖康於105年10月21日跌倒,譚主任值班時已為相應之處置,22日由原告值班時,其病歷摘要記載「不會痛、不會想吐,半夜沒有撞到頭」等文字,似無明顯之身體危害。病患林愛恩於107年1月6日喝洗髮精意圖自殺,譚宏斌主任醫囑約束雙手,防免自殺,難以想像有何不妥。病患胡文安於106年8月19日跌倒,原告在翌日20日之病歷摘要,記載其傷口為「橫向1公分、縱向約2公分」,似不嚴重。又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及1月30日提出檢舉時,郭祖康與胡文安之身體無任何異狀且出院已久,可以判斷譚主任之處置並無過失,原告為何在時隔以久後,還就此「未生任何損害之處置行為」提出檢舉?顯見原告之檢舉,非出於合理之醫療專業判斷,而係本於個人之不滿情緒所為無理指控,難謂無妄控攻訐譚主任及破壞團隊合諧之情事。

3.原告如認譚主任之上開處置有所不當,理應先行在精神科內進行會商討論,以糾正錯誤,倘科內醫師對於醫療方法認知不同,仍存歧異,則應提交院方,尋求解決之道。詎原告完全不經由協商討論程序,反覆對譚主任提出檢舉,訴諸醫療體制外之立法委員向被告施壓,原告所為,顯然逾越合理手段之範圍,出於不滿情緒之報復作用,已達妄控攻訐之程度,損及被告聲譽。

4.被告精神科醫師輪派至總院精神部參加訓練,係緣於譚宏斌主任於107年5月18日上簽院長室,於簽呈上擬定之輪訓順序,依序為原告、譚宏斌醫師、張開賢醫師、劉潤謙醫師,並經院長核可後,被告與總院簽訂聯合訓練合約書,足見系爭受訓為醫療專業之常態,且此輪訓包含譚主任在內之全體精神科醫師一律參加,非針對原告1人。原告竟然將之故意渲染為其多次檢舉譚主任違失,遭到被告以受訓為名被迫減薪云云,向退輔會提出檢舉,實屬妄控行為,毫不足取。又監察院因接獲原告檢舉,指示退輔會請被告明訂醫院人員訓練及派訓相關規定,經退輔會於107年8月7日電子公文函知總院及被告,被告醫院於107年8月15日訂定「被告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其中第7條即係有關受訓人員之考績及相關待遇支給之規定,顯見醫事人員之輪派受訓為醫療機關之常態,藉此提高醫院醫療水準及增進學術研究發展,實有必要。

5.原告長期以來對於被告護理人員存在明顯之霸凌行為,此有護理師何姓、顏姓、方姓之訪談紀錄於另案職場罷凌調查報告記載明確,以致精神科護理人員因無法與原告共事,紛紛求去,發生「關科」危機。足證因原告個人因素,影響被告醫護人員團結之情形,已至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情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處分卷第57至63頁)、原告106年11月6日簽(處分卷第103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院長信箱檢舉電子郵件(處分卷第121至122、147、173至175頁)、被告106年第4季病歷管理暨電子病歷推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16至117頁)、被告107年4月11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7號函、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6號函、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8號函(處分卷第119至120、145至146、171至172頁)、原告107年5月16日陳情書(處分卷第197至199頁)、王前院長致高金素梅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有關本院蘇醫師陳情案說明(處分卷第201頁)、原告107年6月25日報告書(處分卷第207至216頁)、被告107年7月20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12號函暨說明事項(處分卷第235至243頁)、被告編號108-01號職場罷凌事件調查報告書(處分卷第329至337頁)、被告109年度第10次考績會會議記錄(處分卷第35至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原告僅成立如爭訟概要欄㈡之2所示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

他人聲譽之行為,本案懲處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處分即有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

A.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B.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⑵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⑷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

A.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B.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C.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2.得心證理由:⑴針對公務員平時考核懲處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

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平時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需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而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核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⑵而舉發乃公民之權利及義務,對於專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亦如

是期許,並非係一種不忠誠或破壞內部和諧之行為。依醫師倫理規範(102年5月26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8條、第19條規定:「知悉其他醫師有違反本規範等不符專業素養行為或其在人格或能力上有缺失、或從事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時,宜報告其所屬之醫師公會。」「醫師相互間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醫師公會請求調處。」足見醫師應持守專業規範,將病人之安全、健康與福祉,視為最重要之事,倘知悉其他醫師之判斷或處置有違經驗法則或醫學水準之注意義務時,宜勇於向醫師公會通報或請求調處。於一般情形下,尚難要求舉發者均能掌握關鍵資訊或證據始為舉發,因此,只要舉發者是基於合理的懷疑,相信其所揭露之資訊為真實,並透過恰當之舉發方式與管道為之,即為已足。又前揭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所謂「妄控攻訐」,係以行為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所謂「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通,擅自將之宣之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是以,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並其係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

⑶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辭職前原為被告精神科醫師,被

告因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對其他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處置提出質疑,其行為已構成對同仁及被告妄控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前處分核予其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以被告無具體指明原告歷年來對同仁妄控攻訐之具體事蹟為何,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為由,將前處分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案經被告重新審理,檢具事證資料向考績會提出懲處建議,考績會核認原告經臚列之4項攻訐行為,其中僅第2項「屢次檢舉精神科前醫師譚宏斌醫療處置不當」及第4項「誣指護理師打病人,通報異常事件」有具體事證,其餘則事證不足,經討論後,仍認原告構成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之懲處事由,經全體同意決議通過(處分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被告遂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審認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㈡之1、2、

3、4所示4項行為(見復審決定理由欄二、三所示),故認原告確有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團隊和諧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懲處決定,固有判斷餘地,惟倘其判斷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得予以撤銷、變更之。

⑷關於原告向被告(院內)檢舉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違法不實

及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不構成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之懲處事由:

A.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簽呈(處分卷第103頁)記載略以:初步發現,兼任精神科主任之譚宏斌醫師所記載之7份病歷,疑似與醫療法規定有違,請成立病歷小組檢視,並將結果呈報院長,檢視結果若有涉及應向衛生主管機關陳報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經被告於該簽呈上批示決行:本院已有病歷審查小組,故此若是有懷疑有違醫療法規定的個案,可提到病歷審查小組審查……此案可安排在下一次的病歷檢視小組請原告做報告,病歷審查小組作檢視等語,原告遂提出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問題初步檢視報告(處分卷第107至114頁)說明該病歷記載與病患實情有何不符之處,並經被告107年2月5日106年第4季病歷委員會審議,會中主席潘副院長表示:我也是贊成病歷紀錄要前後一致,但我覺得就是病歷是他寫他要負全責……醫院的立場是希望病歷能夠詳實記載減少錯誤,以提升我們醫院的品質,對於原告能夠願意仔細得把一些很不應該出現的錯誤幫我們整理出來,非常感謝等語;委員外科陳主任表示:針對第一點有沒有違反醫師法的問題或者法律上有沒有問題是寫得人需要負責任……委員會只有一個責任就是督導……譚主任也承認他有疏忽但沒有造假也沒有故意去違法……我們就是請譚主任把病歷寫好……要依事實來寫等語,該委員會決議為:請譚主任病歷書寫詳實,以後有問題自行負責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處分卷第116至117頁)。由此可知,病歷記載詳實為醫師之責任,且有助於提升醫療服務水準,被告本有設置病歷委員會審查院內病歷之督導義務,而原告對於譚宏斌醫師記載病歷之疑義,依據被告院內正常程序通報,提交由病歷委員會審查,自屬有據。又病歷委員會主席潘副院長表示,原告於書面報告中明確指出譚宏斌醫師所記載病歷確有一些不應為之錯誤,且譚醫師亦自承其記載有疏失之處,顯見譚醫師病歷記載於客觀上確有錯誤及不實情事,念及譚宏斌醫師尚非故意為之,因此,病歷委員會決議譚宏斌醫師病歷書寫應詳實,並告以其對於病歷記載須自負責任,後續仍需受病歷委員會督導。益證原告上揭舉發及報告內容,實符醫師倫理規範及經驗法則,要無妄控攻訐可言。

B.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同年月30日以院長信箱向被告檢舉譚宏斌醫師就病患郭祖康、林愛恩、胡文安於105年10月21日、107年1月7日、106年8月19日之醫療處置有違失,案經被告調取上開病患3人相關病歷及護理記錄,於107年3月22日函(本院卷第237頁)請總院精神部協助判斷有無違反醫事常規,復經總院精神部函(本院卷第239頁)復略以:函附3個案例資料,涉及層面主要為口頭醫囑、約束、疑慮醫囑及暴力、跌倒、自傷、自殺等意外事件防範,初步檢視尚無不符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之情事,但必須請被告進一步檢視院內就前述問題訂定之標準程序書,方能確認醫療工作人員處置時是否違反院內所訂之標準程序;若就前述議題被告精神科尚無完整之標準程序書,建議盡速擬定,以作為日後精神醫療工作人員處置之依據。至於病人跌倒後是否及何時需要進一步儀器檢查之議題,由於醫療判斷必須視病情、發生時間及地點、嚴重度等因素來綜合判斷,見仁見智,建議被告精神科就此類議題舉辦個案討論會,以凝聚精神醫療工作人員處置之共識等情,被告遂將上開3件檢舉案件以調查後尚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舉內容屬實為由,爰予簽結,並將相關處理情形陳報總院政風室,及依總院精神部建議,請被告精神科就上開議題召開個案討論會,全面檢視或擬定相關議題之標準程序書(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81至282頁、第323至324頁)。

C.依病患郭祖康105年10月22日護理紀錄(處分卷第129頁)記載,0時20分該病患腦後枕部碰撞公共電話室的門板並跌坐在地上,血壓高,護理人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譚宏斌,譚醫師以電話指示醫囑;0時55分病患郭祖康表示「走不動了!頭暈、腰部也會痛」,且血壓升高,再次以電話告知值班醫師譚宏斌,其口頭囑採雙手保護性床上約束……護理人員並再提醒譚宏斌醫師是否照頭部及腰部X光,譚宏斌醫師表示「我來再開單,自己的病人會處理,不要再Ca1l了」;直至6時病患郭祖康夜眠共0小時,其表示不會頭暈了,幫我放開等語,予跌倒衛教後可點頭接受,護理人員遂予解除約束;6時55分譚宏斌醫師前來診視病人並安排照頭部、脊推(腰椎)X光,於8時20分護理人員電話聯絡譚宏斌醫師詢問X光結果,譚宏斌醫師回應「等我明天再看」,故護理人員再次以電話聯絡本日值班醫師即原告,請原告判讀X光結果,之後原告視診,研讀X光無特殊異狀等情。而對照原告向院長信箱投書內容(處分卷第121至122頁)觀之,雖原告所述稍有渲染並帶主觀情緒,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上開護理紀錄大致相符,尚難指為純屬原告虛編;況原告向院長信箱投書,仍屬循被告院內正常程序通報,其目的在於希冀被告高層介入釐清譚宏斌醫師有無醫療疏失情事,亦非悖於常理,難謂有損害被告及譚宏斌醫師聲譽可言。

D.又依病患林愛恩107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護理紀錄(處分卷第155至161頁)記載:107年1月6日17時47分該病患自述其喝洗衣精(後經查明係公家洗澡用之洗髮精)自殺,18時譚宏斌醫師醫囑約束,直至翌(7)日8時45分護理人員報告值班之原告,病患林愛恩目前因為自傷意念強及情緒不穩仍約束中,7日10時譚宏斌醫師前去探視,由於病患林愛恩仍情緒不穩,其醫囑持續給保護性約束,當日17時31分護理人員電話告知原告病患林愛恩現雙手約束中,經原告評估後解除雙手約束。該案另經被告調查後說明(處分卷第163至166頁)略以: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拘束病人身體,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但未述明「必要時間」是多久,臨床上需仰賴醫師評估,原告所述譚宏斌醫師醫囑沒有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訖時間等事項,確有改善空間,且口頭醫囑應於24小時內完成紀錄,屬於醫院評鑑規範,未落實執行時,表示醫療品質尚有改善空間,應辦理相關課程,並制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等情。由此可知,原告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約束時間過長致違法而為舉發,然其所述病患林愛恩雙手約束將近24小時之情節為真,並非虛構事實,且被告院內並無訂定約束措施相關標準流程,譚宏斌醫師醫囑記載亦非明確,造成接任值班之原告難以立即判斷約束措施定時評估情形及起訖時間,經被告自承原告所述內容確有改善空間並加強教育、制定規範。是原告於院長信箱投書中提出己見,非屬全然無因,且係循被告院內管道為之,難謂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

E.另觀病患胡文安護理紀錄(處分卷187頁)記載:病患胡文安於106年8月19日20時遭發現於如廁時跌倒,護理人員立即聯繫譚宏斌醫師,譚宏斌醫師僅以電話口頭囑予續觀,護理人員再次告知病人受傷部分,並詢問2次是否需要照片子,譚宏斌醫師仍電話口頭囑續觀察,20日6時20分病患胡文安情緒激動、大聲謾罵,並有暴力攻擊行為,護理人員再聯繫譚宏斌醫師,譚宏斌醫師仍為口頭醫囑對該病患四肢約束及入保護室隔離,至20日8時值班之原告至保護室評估該病患意識、血循、頭部傷口情形,並囑急照腦部CT等情。且事後被告於調查報告亦記載:小夜及大夜班護理師共以電話通知值班醫師譚主任4次,譚主任依照護理師電話描述病人之狀況給予口頭醫囑,至8月20日上午8點交班前並未至病房探視病患胡文安是事實等語(處分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原告舉發譚宏斌醫師近12小時未至病房探視病患胡文安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不合。是上開3案有關譚宏斌醫師之醫療處置,固經被告及總院審查後認未違反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惟譚宏斌醫師仍有若干作法未盡妥當,確有改善之可能性,且醫療判斷須綜合各種因素判斷,見仁見智,原告以自己醫療專業判斷,依據護理紀錄、病歷等基礎事實,及其自譚宏斌醫師接手處理病患之親身經驗,指出譚宏斌醫師若干疑有醫療處置不當行為,以院內通常申訴管道向被告提出檢舉,均與妄控攻訐之要件未符。

⑸關於原告向退輔會陳情其因檢舉譚宏斌醫師醫療處置不當而

遭強迫受訓之不利處置部分,亦不符合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之懲處要件:

A.有關被告精神科醫師至總院精神部輪訓之緣由,乃係兼任該科主任譚宏斌醫師於107年5月18日簽(本院卷第325頁)請被告核示,說明:1.因蔡姓病患在住院期間有開放性肺結核發生,有加強臨床照護病人之知識的必要性。2.近來精神科內部因病人照護問題,爭執不休,有加強臨床訓練之必要。

3.自107年6月1日,各輪訓半年。依下列順序:1.原告、2.譚宏斌醫師、3.張開賢醫師、4.劉潤謙醫師,輪流調派受訓等情。被告遂於107年5月23日通知總院(本院卷第327頁),並於107年5月28日與總院簽訂聯合訓練合約書(本院卷第331頁),復經總院於107年6月1日函知被告准予受訓(本院卷第329頁)。又受訓涉及精神科醫師門診、值班及住院病人照顧之重新調整,時間上作業不及,故劉潤謙醫師簽請受訓期間展延至107年7月1日(本院卷第397頁),原告亦於107年6月15日通知受訓之簽稿會核單(處分卷第219至222頁)上表示:受訓將致醫師薪資減少甚鉅,其因經濟因素拒絕參加受訓,且被告精神科原4名醫師,因受訓減至3名醫師,面臨人手不足問題,損及病患權益等語,惟經被告院長裁示決行:1.分院醫師視需求前往總院受訓是院方既定政策,故仍應按原規畫進行。2.受訓日期可以展延至7月1日開始等情(本院卷第397頁)。原告遂於107年6月25日向退輔會就醫保健處提出報告書(處分卷第207至216頁)重申其因經濟因素拒絕參加受訓,且受訓將致院內人手不足問題。

B.依被告向退輔會提出說明事項四(處分卷第240頁)已敘明:原告受訓6個月內,無法執行診療服務,自當無法領取自受訓期間之獎勵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若原告拒絕輪訓,應先向科主任、上級長官溝通,或總院相關科室協商等語(本院卷第412頁)。可知,系爭受訓確實對於受訓醫師之薪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院內並無適當救濟管道,原告已於簽呈中表達其拒絕受訓之原因及理由,然被告院長僅下達維持受訓計畫命原告參加之命令,亦未再與原告協商或訂定其他薪給補償方案,故於原告已窮盡院內救濟管道後,仍無法獲得受訓期間相關待遇支給回應情形下,希冀透過被告上級管理機關即退輔會介入被告所發之命令或政策,核非悖於常理。被告雖主張受訓醫師之考績及相關待遇支給規定,已於「被告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第7條明文規定,院內醫師均一體適用云云,惟被告精神科在此之前並無調派醫師至總院受訓前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2頁),而上揭被告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乃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後,被告因應監察院及退輔會之要求所訂定,該規定於107年8月15日醫學教育委員會審查暨院長核可後公布施行,故原告107年6月25日向退輔會提出報告時,被告院內並無訂定相關規範,其所述受訓期間薪資劇減致影響權益乙事,顯非無據,核與妄控攻訐要件未符。再者,被告係隸屬於退輔會轄下之醫療機構,原告不服被告長官之命令或決策,已先循院內管道表達意見,於無結果後,因被告院內尚無其他救濟管道,原告遂向上級管理機關即退輔會表示異議,基於行政一體之理念,退輔會對於被告之命令或決策之合法性自有審查權限,是原告在同一行政體制內提出救濟,仍屬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舉發有損害被告聲譽可言。

C.被告雖稱系爭受訓係為提高醫院醫療水準及增進學術研究發展,實有必要,原告指摘輪訓計畫乃係報復其先前檢舉行為,即屬妄控云云。然系爭受訓之緣由,乃上述譚宏斌醫師於107年5月18日之簽呈,該簽呈說明所示蔡姓病人住院期間患肺結核問題及近來精神科內部因病人照護問題而爭執不休等節,據被告回復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報告書之說明事項(處分卷第239頁)記載:蔡姓病患於107年1月10日至17日住院期間有明顯肺結核症狀出現,主治醫師之原告未積極立即處理,造成醫療同仁之恐慌等語,再衡量原告於107年1月間2次因病患照護問題向被告檢舉,足認上開簽呈所述事件均與原告有高度關聯。又系爭受訓之輪訓序位為原告、譚宏斌醫師、張開賢醫師、劉潤謙醫師,其輪值序位僅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被排至首位,因此原告自覺遭受針對,實非難以理解。此外,系爭受訓之計畫擬定,起於上開107年5月18日之簽呈,其後被告下達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前往高雄總院受訓半年之命令,並未給予被告精神科及原告充足業務異動安排時間,致劉潤謙醫師簽呈請求受訓期間展延至107年7月1日,且被告精神科過去並無受訓前例,院內亦無訂定醫師相關受訓規定,遲至107年8月15日始發布被告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均如前述,故於準備時間不足及相關規範付之闕如之情況下,被告仍決定匆促進行系爭受訓計畫,顯非合於常理。況被告於107年6月5日發布譚宏斌醫師辭去精神科主任,由劉潤謙醫師代理主任一職(處分卷第209至210頁),其後被告以107年9月17日高總南精字第1070800035號函(本院卷第399頁)請總院暫緩系爭受訓略以:被告精神科自107年8月起因配合退輔會政策,分別於台南永康區及仁德區開設「失智症照顧據點」,且譚宏斌醫師預計107年10月15日商調嘉南療養院,目前醫師人力吃緊,擬請暫緩受訓計畫等語,另據原告陳明第3順位之張開賢醫師預定108年7月退休,何以安排於108年7月受訓之理(處分卷第215頁)。

依上可知,系爭受訓所訂定第2、3順位之醫師均無法如期參加,則譚宏斌醫師、被告何以未詢問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下,片面決定其輪訓序位,有違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精神科自107年8月起本有配合退輔會政策之業務,被告事前理應知悉該政策業務,然被告卻無因系爭受訓致人力不足問題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即逕為取消系爭受訓計畫,其動機、行為可議。是系爭受訓之訂定計畫、時程安排、法規依據、輪訓順位決定、人力規劃均失之草率,不符事理,被告主張系爭受訓實有必要,非針對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⑹關於原告無故指摘護理師同仁處置病人不當,損及單位和諧

之部分,尚乏具體事證,未構成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所定懲處事由:

此部分乃係復審決定理由依據被告另案編號108-01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處分卷329至337頁)之內容,記載關係人何姓護理師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該院訪談表示:「蘇醫師對我們只有質疑沒有信任,常常私自調閱病房錄影帶(未經當事人同意,我覺得我的肖像權被侵犯),比如說:劉姓病人說他看到我打蔡姓病人,蘇醫師未向當事人詢問,直接自行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圖說故事後,先通報異常事件,……之後社會局就至單位詢問我,調查該事件。(社會局未事先通知我,社工直接帶社會局來單位)」等語。顏姓護理師同日接受訪談表示:「大夜班常找護理師的麻煩。上次病人跟蘇醫師抱怨護理人員,但蘇醫師沒向我們求證,蘇醫師就直接請病人投訴護理師,我們知道後我們先有作為,釐清後才知道誤會一場。」等語。方姓護理師同年月22日接受訪談表示:「蘇醫師都會質疑,質疑護理人員,蘇醫師都是質疑我們的專業叫我們做不是我們該做的事。」惟上開報告書乃係黃姓護理師申訴原告職場霸凌事件所為調查事證,上開護理師陳述僅為另案之佐證資料,該職場罷凌案已另為行政救濟程序,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被告對於上開護理師訪談時僅籠統問及平時與原告工作及相處狀況為何,並為粗略記載於報告中,況遍觀調查報告內容均未見上開護理師具體指明相關陳述所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卷內亦無檢附相關事證,自難單憑前揭陳述逕認原告有對上開3位護理師為妄控攻訐、損及其聲譽之行為。此外,依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所定懲處事由僅為:「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是上開要件並不包含「影響單位和諧」,足見被告於本件懲處時,顯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其所為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⑺惟就原告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陳情譚宏斌醫師病

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部分,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

A.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高金素梅立委提出陳情書(處分卷第197至199頁)表示,原告已於106年11月簽請院方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被告病歷委員會主席命原告於107年2月5日會中報告,該委員會決議要求譚宏斌主任應詳實記載病歷,然譚主任依然故我,譚主任似以院方高層為後盾,絲毫不願改正可能涉及不法之醫療行為等語。惟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部分,被告已回應原告簽呈內容,將本案送至病歷委員會實質審查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委員亦請原告會中出席表示意見,中立且客觀指出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確有不應為之錯誤,並決議請譚宏斌醫師病歷書寫詳實,自負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委員會後續亦請譚宏斌醫師報告其執行情形(處分卷第115頁)。是就原告循院內程序反應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不實及錯誤部分,被告已為實質調查,並後續追蹤其執行情形。然原告明知上情,仍向立委逕自表述被告高層袒護譚宏斌醫師、放任其病歷不實行為,不僅未清楚交代上開被告已對譚宏斌醫師為督導並告以病歷記載應詳實、自負責任之處理經過,反而有意將之渲染成被告與譚宏斌醫師官官相護、漠視此違失繼續存在,明顯可見原告主觀上有強烈的意念要引發院外眾人對於被告及譚宏斌醫師形成負面觀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陳情內容與事實相符。況原告前揭向被告舉發僅通報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違反醫療法及不實,對於譚宏斌醫師有虛報健保費用之違法情事,隻字未提,亦未於病歷委員會會中提及此事;然而,病歷記載不詳盡並不等同於虛報健保費用,故譚宏斌醫師是否確有虛報健保費用乙事,尚不明確,有待被告進一步調查,倘若涉有虛報健保費用屬實,立法委員亦非有權機關。惟原告卻逕向立法委員陳情,刻意採取非被告院內通報機制及調查管道,擅以自己名義任意發表不實訊息,且其對事件描述之方式已嚴重損及被告之聲譽,是被告審認原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並無違誤。

B.據上,原告雖有前揭向立法委員陳情譚宏斌醫師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之違失行為,惟被告對於原告懲處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其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決定,即有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所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適用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第8點等規定作為懲處事由,對於原告上揭違失行為應核予何種程度之懲處,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法院所能逕加取代,且法院僅得審查該等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裁量及判斷之妥當與否,則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成立如爭訟概要欄㈡之2所示之違失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懲處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其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決定,即有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所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有關公務人員之懲處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