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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王啓光被 告 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申決字第1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幹事,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因身心健康因素,以人員調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至圖書館幹事,經被告以109年9月8日高市三民中人字第109704994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9月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因被告逾期未為申訴函復,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3年通過身心障礙特考一般行政分發至被告圖書室,於104年9月1日因被告圖書室縮編調任文書幹事,108年10月1日又職務輪調為註冊組幹事,因工作不適應,107年10月職務調動意願調查表即清楚告知被告及同仁,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合職務調動,但未被採納,迫於無奈簽下職務調動之同意,事後因職務調動工作太繁雜,108年10月4日看診,診斷書載有「案主因上述疾病(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在本院接受治療,曾因職務調動而病情發作,近日職務調動有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宜休養1週,建議調回原職務,以利病情調養」等語。原告提供該診斷書給被告,惟被告校長希望原告自行突破,並未調整職務或工作內容,醫生建議加強精神用藥,4個月後終因新生系統不熟,註冊組長告知自行研究,於巨大壓力下加上新生系統有時效性,原告因身體不適於109年2月18日看診,診斷書載明「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醫囑:案主因上述疾病在本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職務輪調適應狀況不佳,心情持續低落焦慮,建議宜休養2週並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而後原告即長期請假調養身體,在109年7月17日及109年8月28日分別住院治療2個星期及3個星期,被告竟以工作表現不佳將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原告109年8月27日申請調職至圖書室,被告以無圖書室缺為由,以109年9月8日函予以拒絕,而後因申訴未獲被告答覆,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請求調任圖書館幹事或其他適當之職位,保訓會予以駁回。被告決定給圖書教師及閱讀推廣教師和志工去處理圖書室事務,將原告工作權消滅而獨厚教師們,實有未妥,且與事實不符,未給予緩衝期,亦未有調整職務內容之情事,保訓會未盡審查之責,原告收受再申訴決定後,告知保訓會承辦人被告提供之證物與事實不符,望其重啟調查遭拒,原告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聲明︰

1、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9月8日函。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2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調動至圖書室或其他適當的工作(文書幹事)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其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屬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之前,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於解釋文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三)經查:

1、原告係應103年度身心障礙特考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分發後任被告教務處圖書館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幹事,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11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8327700號函檢附103學年度員額分配表核定被告該學年度總班級數為60班,其中配置管理員1人、幹事5人,請被告辦理修編併陳報該局核辦;被告乃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主管會議決議縮編圖書館幹事,並將原告自104年8月1日調至總務處文書組幹事;嗣原告與其他幹事、管理員等6名職員曾於105年7月4日協議建立職員輪調機制,並採每2年輪調;被告校長則於108年1月21日召開職務輪調會議,經原告等人列席同意每2年輪調1次,輪調順序以號碼抽籤方式由小到大依序遞補,原告經抽籤結果調至教務處註冊組,並決議職務調整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原告所任職務之職系於109年1月16日修正,並於109年5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幹事;嗣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因身心健康因素,向被告申請調至圖書館幹事,經被告以109年9月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申訴,因被告逾期未為申訴函復,遂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請求調任為圖書館幹事或其他適當之職務,遭決定駁回,遂起訴請求作成准予同意調動至圖書室或其他適當工作(文書幹事)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再申訴卷第44頁至第5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1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8327700號函檢附103學年度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103年12月24日主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05年7月4日建立職員(不含組長)輪調機制會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108年1月21日107學年度職員輪調會議第2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銓敘部109年5月5日部銓五字第1094923764號函(見再申訴卷第53至第54頁)、原告人員調職申請書(見再申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109年9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再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申訴書補充陳述(見再申訴卷第75頁至第79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及起訴狀等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2、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足見經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得在各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或在同官等內調任職務,機關內部亦得基於業務需求,依據人員智能、專長、業務性質及需求而指派工作之項目或異動其職責之程度,此種職務調任或工作指派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俸級及嗣後之晉敘,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亦未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性質上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此外,職務調任或工作指派均屬用人機關之權責,前揭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原告所援引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2款等規定,均旨在揭示國家應實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措施之抽象原則,依其規範內涵仍未能推導出其已授與身心障礙者得請求主管機關准予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即令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之請求予以調任特定職務或指派特定工作,公務人員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進而訴請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對於此類管理措施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106年9月8日函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