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敏真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陳秉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侯美莉
陳文儀郭藝婷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謝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訴外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分署於執行程序中,以109年8月3日南執仁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38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即弘采公司之前董事應於109年8月19日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萬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原告遂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臺南分署,簽具「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同意繳付第1期650萬及開立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為受款人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32紙。經臺南分署發還執行所得款項,被告業已受領取得上開第1期款650萬元,暨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32紙,並兌現其中6紙。嗣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9月29日作成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異議決定書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遂以臺南分署所為命其清償稅款或提供擔保之系爭執行命令已遭撤銷,則其被課予給付或供擔保之義務即失所法律依據,被告受領取得上開稅款清償及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為請求被告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兩造爭議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均係輔助參加人作成,自有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