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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

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敏真

黃郁雯 律師陳秉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侯美莉

陳文儀陳小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廷訴訟代理人 林仲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00元,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

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負擔10分之6,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即輔助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琄、吳祚廷,業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被告勞保局以訴外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滯欠稅款、罰鍰、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移送輔助參加人強制執行。輔助參加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民國109年8月3日南執仁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38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即弘采公司之前董事應於109年8月19日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嗣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109年8月17日先行匯款繳納6,656,550元,復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輔助參加人處簽具「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並開立以被告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稽徵所為受款人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32紙。嗣經輔助參加人將執行所得發還予被告,被告南區國稅局業已受領取得上開匯款其中6,500,000,暨原告開立之支票32紙(其中16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兌現);被告勞保局則受領取得上開匯款其中156,550元。嗣系爭執行命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9月29日作成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予以撤銷,原告遂以輔助參加人所為命其清償稅款或提供擔保之系爭執行命令已遭撤銷,則其被課予給付或供擔保之義務即失所法律依據,被告南區國稅局、勞保局受領取得上開稅款清償及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為請求被告南區國稅局、勞保局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1月間接獲輔助參加人函文,命原告說明擔任董事期間弘采公司財產狀況,原告始知弘采公司竟有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事(案號: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73870號至273881號、10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892號、105年度營稅執字第73700號、105年度貨稅執字第73701號、105年度營稅執字第81790號、105年度貨稅執字第81791號、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047號、10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316號)。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原告為避免遭拘提或管收,爰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輔助參加人處,簽具「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同意繳納,然原告自始即非該等案件之義務人,執行義務人均為弘采公司,縱認義務人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8條負責,亦應限縮於該時之弘采公司董事,而不應無限擴張至「前」董事均應負責,使原告無法有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為卸任後數年之弘采公司負責。是以,輔助參加人僅因原告係有資產之人而命原告為弘采公司繳納負擔前開義務,迄今被告已因而獲取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輔助參加人雖稱原告係第三人自願為弘采公司清償上開款項,然輔助參加人於調查弘采公司欠稅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就該公司可能要負董事責任,原告方於109年6月29日委由代理人表示願提出2,000,000元繳納,該繳款無關為何人,無論是自身董事責任或弘采公司之欠稅均可,詎輔助參加人屢藉此強調原告已知是為弘采公司繳納,屬第三人自願之情形。況第三人自願繳納,應係指無繳納義務之人自願清償之情況,然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卻載明:義務人弘采公司前董事陳敏真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前至分署清償13,157,038元,逾期不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顯係以原告為命令相對人。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而繳納上開款項,難謂係第三人自願代弘采公司繳納。

(二)聲明︰⒈被告南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9,7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支票兌現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

⒉被告勞保局應給付156,5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南區國稅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輔助參加人處,簽具「分期筆錄」

及「系爭擔保書」,該擔保書業載明: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其擔保及繳納之債務為義務人弘采公司之債務。則被告取得原告所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前開原告親簽之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又無論弘采公司繳納稅款之資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均會使該公司之債務消滅,故被告基於債權人身分受領該公司所繳納稅款之清償,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請求退還之稅款,乃源於被告核課弘采公司10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100年度貨物稅及罰鍰、103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迄未因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則被告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擔保弘采公司欠稅所為給付而收受上開稅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勞保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請求退還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乃源於弘采公司積欠1

01年11月至102年4月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經被告作成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迄今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被告收受上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輔助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輔助參加人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於98年3月24日至99年7月20

日擔任弘采公司董事期間,不當將弘采公司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因而取得1億1千萬元,遂多次命原告到場報告以明其擔任弘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經輔助參加人告以上情後,於109年6月29日委任代理人黃郁雯律師到場表示欠稅雖非任內發生,但願意繳納2,000,000元等語,惟因該金額與原告自弘采公司取得金額相去甚遠,故輔助參加人未同意其請求,但由上可知,原告早於系爭執行命令前,已有代弘采公司繳納之意。嗣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至輔助參加人處辦理分期,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不禁止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原告為弘采公司之前負責人,且因先後不法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取得公司財產1億1千萬元,又自願代弘采公司清償,輔助參加人便命原告簽具「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同意其辦理分期,則被告取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前開原告親簽之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況原告代為繳納後已生繳納之法律效力者,縱事後其身分或代為繳納之原因關係有所變易,對於該公法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不得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可參考。另原告稱其係因接獲輔助參加人系爭執行命令後,為免遭拘提管收,方與輔助參加人協商繳納方式,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輔助參加人僅得於有法定事由時向法院聲請,其准駁仍須經法院裁定,非輔助參加人所能決定,原告無因系爭執行命令而有將受拘提管收之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案爭點︰

(一)被告因上開行政執行之結果而受領取得原告繳納之款項及支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是否已不存在?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八、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第2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37頁)、支票附表(第309頁)、系爭異議決定書(第43頁)附本院卷,暨分期筆錄(第1037頁)、系爭擔保書(第1038頁)附輔助參加人10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3892號卷2(下稱系爭執行卷2)為證,復經本院向輔助參加人調閱系爭執行卷2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藉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範結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倘因違法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參照),則行政機關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取得人民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受有損害之人民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以其對弘采公司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命返還勞工退休金之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輔助參加人執行後,經輔助參加人執行之結果,將原告繳納之款項及支票之執行所得,發還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財產因上開執行程序而發生變更由被告取得,關於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究為系爭執行命令、或為系爭擔保書、或為課稅罰鍰處分及命返還勞工退休金處分?是否已消滅而不存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被告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系爭執行命令,而非系爭擔保書,亦非被告所為之課稅罰鍰處分及命返還勞工退休金處分:⒈依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之

前董事陳敏真(任期: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7月20日)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13,15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說明:……義務人之前董事陳敏真有下列事由,爰依職權,『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正本:弘采食品有限公司前董事陳敏真、代理人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等語(本院卷第25頁)之明白文義,參照輔助參加人係審酌原告之個人財產狀況,認原告顯有履行公法上義務之可能,據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之系爭異議決定理由),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對原告課予以個人財產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輔助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真意,係命令原告拿出弘采公司的財產來繳納該公司之執行債務,並非要求以其個人財產繳付云云。惟原告非弘采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本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之財產。又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以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產,應拿出來繳納等情,縱屬真實可採,於財產不法移轉後,已屬原告個人財產,而非該公司財產。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不合理,且有違系爭執行命令之明白文義,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8月14

日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載明「五……聲明異議人根本不知究竟自己為何要為轉讓股權未擔任董事後數年之弘采公司繳納13,157,038元」等語之聲明異議狀,有送達證書(第1044頁)、蓋有輔助參加人收案章之聲明異議狀(第1039頁)附系爭執行卷2為證,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知其個人遭系爭執行命令課予繳款、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未履行,輔助參加人將向法院聲請拘提或管收。

⒊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匯款6,656,550元入輔助參加人帳戶,有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之匯款收據(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衡酌原告匯款當時,與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日相隔不久,且此時尚未簽立系爭擔保書,匯款金額加計嗣後開立之32張支票之面額,總計金額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繳納金額13,157,038元相符。依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係唯恐因屆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而遭拘提管收,故於提出聲明異議後,仍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以個人財產履行繳納金錢之義務。由此可知,原告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法上義務而繳納金錢,則被告受領取得之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

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係基於履行系爭擔保書之契約義

務,自願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弘采公司債務,系爭擔保書始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⑴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匯款6,656,550元繳付後,於次日即109

年8月18日始前往輔助參加人處所作成分期筆錄、簽立系爭擔保書。亦即原告匯款繳付上開款項時,尚未簽立系爭擔保書。是以,從時序先後關係來看,原告不可能出於履行系爭擔保書之義務而為金錢繳付。

⑵依原告在輔助參加人處所作成之上開分期筆錄,記載:「一

、據義務人之前負責人稱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內容分期:……(二)義務人願自109年8月1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3期,第一期匯款繳納650萬元,餘以支票32紙繳納執行金額……。(三)義務人提供:『陳敏真出具的擔保書狀』……」等語(系爭執行卷2第1037頁),核其內容係原告於協商清償方案時,表明「原告本人」經濟困難,除先前匯款金額外,其餘金額請求分期繳納,並願提供「原告本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及支票32紙。審酌其表明之自動履行方案,核與原告遭系爭執行命令所課予之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義務內容相一致。是以,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明顯指向原告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的原因而繳納金錢,並同意提供其本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

⑶原告具名簽立之系爭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因……執行事

件,茲擔保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3期繳納,第一期款繳納6,500,000……,餘於每月20日以支票各繳新臺幣20萬元,並於112年4月20日最後一期繳清……」等語(系爭執行卷2第1038頁),固有表明「擔保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之文義,然其擔保內容即所承諾之繳清方式「義務人願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等語,核係原告於上開分期筆錄所承諾履行系爭執行命令義務之方式,而非弘采公司承諾履行其債務之履行方案。是以,原告因遭系爭執行命令課予公法上義務,為履行此義務而配合前往作成分期筆錄,並依其筆錄所承諾內容,簽立系爭擔保書,有其一貫之合理脈絡。是以,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文書解釋方法,綜觀系爭擔保書之全面意旨,原告並無以第三人身分擔保弘采公司債務清償之意思。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繳納款項,係基於履行系爭擔保書之原因,並構成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非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⑷輔助參加人主張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98年3月24日至99年

7月20日擔任弘采公司董事期間,不當將弘采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從中取得1億1千萬元,遂多次命原告到場報告擔任董事期間公司財產狀況。原告之代理人即黃郁雯律師於109年6月29日至輔助參加人處所表示欠稅雖不是原告任內發生,但願意繳納2,000,000元,可見原告早於系爭執行命令前,已有代弘采公司繳納之意,原告簽具系爭擔保書係自願為第三人清償云云。經查,原告之代理人黃郁雯律師於109年6月29日執行程序筆錄中,固有陳明「陳敏真表示欠稅不是她任內發生,但願意繳納200萬元」等語(系爭執行卷2第1023頁),惟此僅表達當時之主觀意願,自可能隨時改變。況此陳述筆錄係發生於109年8月3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之前,此後原告即受有被課予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義務,情事已有變更,且當時陳述願意繳納2,000,000元,其金額亦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課予繳納金額不相當。從而,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源於被告南

區國稅局對弘采公司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被告勞保局命弘采公司返還勞工退休金之處分,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自願代弘采公司為第三人清償,已生使弘采公司債務消滅之效力,不論其內部原因為何,該等行政處分迄未遭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則被告經執行程序而受償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支持其主張等語。

惟查:

⑴被告上開對弘采公司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人為弘采公司,並非原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上開行政處分只能作為財產變動取自弘采公司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不能作為取得原告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⑵原告係為履行自己遭系爭執行命令所課予之義務而繳納金錢

,並非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弘采公司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之判斷。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主張,並無可採。

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係關於基於第三人身

分為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本件原告係遭系爭執行命令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為履行自己之公法上義務而繳納金錢之情形,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比照援用。綜上所述,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除利息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均應予准許:⒈輔助參加人將對原告執行所得之金錢、支票發還被告,被告

因此受有執行所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輔助參加人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

⒉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

9月29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本院卷第43頁)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錢及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係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返還不當得利9,700,000元(包括匯款6,500,000及16張面額各20萬支票兌現),並應返還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被告勞保局應返還156,550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

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應返還、應附加利息返還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0號、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原告係遭違法執行而為財產給付,依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遞延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年/月/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7 111/01/15 AG0000000 200,000元 18 111/02/15 AG0000000 200,000元 19 111/03/15 AG0000000 200,000元 20 111/04/15 AG0000000 200,000元 21 111/05/15 AG0000000 200,000元 22 111/06/15 AG0000000 200,000元 23 111/07/15 AG0000000 200,000元 24 111/08/15 AG0000000 200,000元 25 111/09/15 AG0000000 200,000元 26 111/10/15 AG0000000 200,000元 27 111/11/15 AG0000000 200,000元 28 111/12/15 AG0000000 200,000元 29 112/01/15 AG0000000 200,000元 30 112/02/15 AG0000000 200,000元 31 112/03/15 AG0000000 200,000元 32 112/04/15 AG0000000 200,000元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