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
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第107期淵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1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前以民國96年12月5○○市地劃字第09614524370號函核准○○市南○○市○○○區籌備會成立,並以97年4月14○○市地劃字第09714506300號函核准重劃範圍,再於99年1月25日○○市地劃字第09914500640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復於99年6月1日○○市地劃字第09914517410號函核准原告成立。其後原告申請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00年11月30○○市地劃字第1000797436號函同意核定後,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淵南自重字第1040921號函檢送104年9月19日○○市第107期淵南○○市○○○區重劃計畫書(下稱修正重劃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市地重劃,經被告以104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1056999號函核准。因原告遲至108年3月仍未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等重劃作業,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經被告認定其顯已廢弛重劃業務,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8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80374310號函對原告作成警告1次之處分。
(二)嗣被告地政局發現原告理事會林佳毅、林群堯、林秉杰等3名理事,於105年3月及6月間即將所有辦理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宗聖,致使該3名理事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規定,被告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8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81011850號函撤銷105年8月23日第2次理事會作成「提送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請被告審議」之決議,並限期原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95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被告地政局乃於108年12月12日○○市地劃字第1081430951號函要求原告續依108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81011850號函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然因原告遲至109年2月仍未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被告乃認原告顯已廢弛重劃業務,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1090152266號函再對原告作成警告1次之處分。
(三)其後,被告地政局於109月6月2日邀集原告之理事長及3名理事召開重劃進度說明會議,要求原告應於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討論是否繼續辦理本區自辦重劃,如繼續辦理,再補選理事成員及討論是否變更重劃範圍等實質議題。原告雖於109年9月26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然其以109年9月29日淵南自重字第1090929號函通知被告地政局因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以原告辦理重劃業務嚴重逾期預定進度,經累計2次警告處分仍未積極辦理,理事會成員人數長期不足7人,致從105年迄今無法繼續推動重劃業務,部分地主及理事亦陸續表達不參與重劃等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1284289號函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有積極作為,被告所稱僅依法完成公告,並非事實:
1、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後,隨即函請被告協助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完成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著手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亦接續進行排水計畫書之修正,於105年1月15日檢送修正排水計畫書與被告水利局,歷經與水利局、工務局多次公文往返,最終由被告水利局於105年5月17日同意備查。
2、原告為辦理修正重劃計畫書、修正排水計畫書等,雖經多次公文往返,因程序繁雜致原告難以完全依據修正重劃計畫書預定進度推進重劃作業,惟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範圍邊界之鑑界,欲於鑑界完成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經被告函轉○○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辦理辦理,然直至105年8月24日安南地政函請被○○市發展局協助審核樁位相關資料後,鑑界事宜從此均未有明確進展。又原告等無鑑界結果,為避免重劃業務停滯,遂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查估完成之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報告書,經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檢還前開報告書,函知被告估價報告書請依幣值單位計算並取至整數云云,惟因重劃範圍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消極抵制及妨礙重劃業務之辦理,或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他人,致使原告須一再重新清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改選理事會成員或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另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土地上逕自興建房屋,致使原告不得不調整重劃區土地整理利用規劃之方案,否則倘原告逕依原查估結果送交被告備查,並直接進行拆遷補償作業,恐需耗費龐大補償金額,勢必影響重劃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3、原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旋函請被告協助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完成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著手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亦接續進行排水計畫書之修正等重劃業務事宜,惟對於重劃計畫書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項目14現況調查及測量、項目15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事宜,因重劃範圍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消極抵制及妨礙重劃業務之辦理,或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他人、於其所有土地上逕自興建房屋等,致使原告查估、測量困難;原告固於108年7月11日召開第3次理事會欲審議重劃區內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然因出席理事未達法定門檻而未能成會,嗣後又因被告認原告3位理事資格不符,致原告無法再開理事會,而未能申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進而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項目14、項目15事項,實難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確有依109年6月2日會議結論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不足而流會,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難因此指謫原告有廢弛業務之情事。且被告在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地政局於109年6月2日召開之重劃進度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寄發開會通知、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並建議原告於先討論是否繼續辦理本區自辦重劃,如繼續辦理,再補選理事成員及討論是否變更重劃範圍等實質議題,原告遂依上開結論處理召開會員大會事宜,預計待會員大會決議繼續辦理自辦重劃後,再進行重劃作業。
2、惟因人數眾多需再次清查會員名冊,原告又需與部分異議會員協調,始於109年8月24日完成準備事宜並寄發開會通知,為避免會員準備不及,並儘量符合會議結論之召開期限,原告將會員大會召開日期訂於109年9月26日,並曾於109年9月17日請被告協助查詢未送達者地址,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又因會員大會召開日期恰逢國定補班補課日,大多數會員因工作無法出席,以致會員大會人數未能達法定開會員額而流會,然上開因素皆非可歸責於原告。
3、甚者,原告因信賴該會議結論,而於會員大會召開前先暫停實質議題之處理,待會員大會決議後再行作業,惟會員大會因上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流會,而使原告於流會後暫無實質進展乃屬當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重劃會之情事。
4、綜上,被告在未考量上開因素皆非原告所得控制,難以藉此稱原告有廢弛重劃業務之重大情事情況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解散處分,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毋須耗費政府機關經費之情況下,藉由私法自治之方式,增加土地之妥善規劃及有效利用,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享受土地最大化之價值,為政府機關應協助、獎勵之項目。○○市政府受理○○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警告或撤銷其決議,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注意事項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惟觀該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有關命其限期整理與解散相關規定,均顯見解散處分應具有最後手段性之本質,於必要時始得為之。被告以解散原告方式,阻擾及打壓原告辦理重劃業務,實係忽視重劃範圍多數地主權益之行為,除與解散處分之最後手段性本質有違,亦有違反○○市地重劃之目的,而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先行命整理,逕自予以解散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1、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所謂「情節重大」或「必要」,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或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斟酌重劃會違失行為之原因、目的、手段以及對重劃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準此,主管機關自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如何處理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若非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已無其他方法得予糾正,致無法完成或無能力完成重劃計畫,自不得任意解散重劃會,否則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會,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之立法目的有違。
2、被告就本重劃案之進行,不僅未具體衡量原告於辦理重劃業務所遇之阻礙,係因少數會員抵制等不可歸責事由,且未考量除予以解散處分外,亦有命原告整理等手段足以達到其監督重劃業務進行、保障重劃區內多數地主利益之目的,被告逕以最嚴厲之解散方式,阻擾及打壓原告辦理重劃業務,顯有違比例原則。
3、又獎勵重劃辦法雖未規定「整理」之意涵,但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所謂整理應是組成整理小組,整理小組之任務在於接管相關文件、查清會籍、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在依法完成整理之後,由新任理監事進行重劃事務。被告既認為原告部分理事成員因失去會員資格而造成理事會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理事人數應有7人以上組成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理事會是重劃業務進行最為重要之角色,因此若要重劃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召開會員大會選出新任理事,應為首要事項。既然原告已極盡所能而未能於109年9月26日順利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被告基於監督協助角色,利用整理機制,即可順利協助原告查清會籍、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使重劃業務可順利進行,實無必要命原告解散,一旦命令解散之後,會員、投資者、重劃代辦公司、營造廠商等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為有關勞力、時間、金錢之付出均付諸東流,更使所殘留之問題治絲而棼,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五)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濫用。而有關裁量,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損害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依被告地政局網站所載各重劃區重劃進度可知,尚有如附表2所示重劃會未能依重劃計劃書預定進度完成重劃之情形,甚至有比本件重劃進度更為落後者,或遭警告更多次者,其中附表2編號2、3均嚴重落後且遭警告4至6次,被告均未給予其解散處分,至多予以警告處分、督促並協助重劃會進行後續業務,顯見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督導之角色,於重劃業務延遲時其裁量慣例多為「警告處分」,是被告未具體考量原告於重劃業務之困難,即給予最嚴厲之解散處分,亦與平等原則不符,有裁量濫用之虞。另有關原告所受待遇不公、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部分,根據被告網頁資料可知各重劃會因各種因素導致進度落後於重劃計畫書所預定者不勝牧舉,原告謹先以部分與原告同樣為於○○市○○區之重劃會為例,例示說明如下:
1、○○市第090期原佃○○市○○○區重劃會:根據其重劃計畫書,應於97年2月至97年3月間進行土地分配設計與計算負擔,並於97年10月完成工程施工,再於97年10月至97年11月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市第090期原佃○○市○○○區重劃會迄今進度仍處於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工程75%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延宕長達14餘年,而被告期間亦予以警告多達5次,而未給予解散處分。
2、○○市第098期布袋嘴○○市○○○區重劃會:根據其100年3月1日修正之重劃計畫書,應於101年3月至101年4月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市第098期布袋嘴○○市○○○區重劃會直至111年5月30日始進行財務結算公告,而根據被告網頁,在此長達10餘年延宕期間,並未記載有任何警告或解散處分。
3、○○市第111期總安二○○市○○○區重劃會:根據其重劃計畫書,應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市第111期總安二○○市○○○區重劃會直至111年6月28日始進行財務結算公告,而根據被告網頁,在此長達10餘年延宕期間,並未有任何警告或解散處分。
4、○○市第112期怡北(七)○○市○○○區重劃會:根據其重劃計畫書,應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市第112期怡北(七)○○市○○○區重劃會直至108年7月3日始進行財務結算公告,而根據被告網頁,在此長達7餘年延宕期間,並未記載有任何警告或解散處分。
5、○○市第125期長安(一)○○市○○○區重劃會:根據其重劃計畫書,應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進行工程施工,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土地分配設計與計算負擔,再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5日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長安(一)重劃會直至110年10月15日始開工,就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也尚在協調中,而根據被告網頁,在此長達8餘年延宕期間,並未記載有任何警告或解散處分。
6、○○市第137期福國(三)○○市○○○區重劃會:根據其重劃計畫書,應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進行工程施工,於104年2月至104年4月進行土地分配設計與計算負擔,並於104年10月至104年11月進行財務結算;惟根據被告網頁所載,福國(三)重劃會直至111年7月1日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工程部分,於110年9月16日工程75%查核改善中,而根據被告網頁,在此長達7餘年延宕期間,並未記載有任何警告或解散處分。
7、被告固辯稱其他重劃會實際進度雖與重劃計畫書預計進度有所差異而有遲延,惟經督促後仍有實際推展重劃進度,與原告情形不同。然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處分後,原告亦有進行持續處理重劃區內地主異議等重劃業務,另原告考量被告在本重劃範圍內不斷核發建照,將造成重劃事務推進困難、會員會籍難以確認等阻礙,而於108年7月11日召開第3次理事會,審議本件重劃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以期解決原告在推動重劃業務所遭遇之障礙,在被告表示原告部分理事資格有疑後,原告也有積極進行行政救濟。嗣原告也有出席重劃進度說明會議,會議結論先召開會員大會討論是否繼續辦理重劃,再進行補選理事等實質議題,是被告稱其他重劃會仍有繼續推展重劃進度而與原告情形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既經被告以原處分宣告解散,則原告喪失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應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廢弛重劃業務,經給予原告多次機會仍不予改善,違法情節重大,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解散,並無違誤:
1、原告所提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104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1056999號函核定,惟迄今原告重劃進度遲未展辦該區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重劃工程迄今亦無法申報開工,重劃計畫書預定進度已嚴重逾期(重劃計畫書預定進度:105年2月辦理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105年5月辦理工程施工、105年8月辦理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105年12月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106年3月辦理重劃會報請解散)。
2、原告廢弛重劃業務,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80374310號函及109年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152266號函為警告處分。且理事成員因辦理土地信託,致喪失理事資格,造成理事會成員人數不足7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限期召開會員大會,仍無法如期召開及補實理事成員,從105年迄今皆無法繼續推動重劃業務,嚴重延宕重劃業務。期間又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部分理事會成員等7人向被告陳情因本案重劃業務曠日費時,而聲明不參與重劃等情事,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巨,原告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且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8條規定,其經命其補正整理仍未有何具體進度,是被告以原處分解散原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1)原土地所有權人信託後,即失對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僅係原所有權人與受託人間存有管理處分權之約定,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土地後,即失去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理事資格。查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舉行第2次理事會,後經被告於108年間調查發現原告之理事共7人,其中3名理事早於105年3月及6月間,信託辦理重劃範圍之所有土地予訴外人李宗聖,該3名理事已非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理事資格。又原告理事原共有7人,此間因3名理事信託重劃範圍之所有土地,則合於法定資格之理事僅剩4名,已不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最低7名理事之門檻,理事會組織自105年6月起即非合法,是以原告縱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其以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理事會,其決議自無任何效力。
(2)理事會係○○市地重劃會之重要組織,亦係推動重劃業務之重要推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1081011850號函撤銷原告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並限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以補選新理事,原告仍置之未理,嗣後又經被告地政局於108年12月12日○○市地劃字第1081430951號函催辦,原告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為由未積極辦理,堪認原告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
(3)原告之修正重劃計畫書於105年1月19日即依法完成公告,又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辦理重劃需求,申請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而原告所陳於查估補償期間,部分所有權人消極抵制即妨礙重劃業務,及重劃會會員名冊變動或是興建房屋等影響查估補償進度及難度,自可依法申請辦理上開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排除。然原告明知會有上開現實因素,於當時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階段並未申請禁止或限制事項,如今卻以土地權屬變動及地上物變動等結果,作為增加辦理重劃難度之推拖之詞,其理由實不可採。
(4)綜上,前後經歷多次公文往返,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整理補正之機會,且於109月6月2日邀集原告之理事長及3名理事就重劃進度召開會議,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之理事提議解散重劃會,不繼續辦理重劃業務,嗣並有土地所有權人及部分理事會理事等7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本案重劃業務曠日費時而不同意參與重劃,是原告廢弛重劃業務之情事顯而易見,且原告顯已無法在原計畫時程完成其重劃業務,且已經給予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
(5)退步言,倘認上開函文及會議之召開,均非屬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嚴重延宕辦理重劃進度,顯已有遲延表定解散日期逾2年以上而明顯未能如期完工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足認原告廢弛重劃業務之情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無須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對於原告一再延宕重劃作業,被告皆先以侵害原告權利較小之警告處分為之,兩次警告間距接近1年,且亦給予多次陳述意見及補正機會,又本於政府協助及指導之意,被告亦特別於109月6月2日邀集原告之理事長及3名理事就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召開會議,並要求原告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惟原告卻遲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尋求查詢會員之地址,且原告自行決定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之時間為109年9月26日,原告卻於109年9月17日始向被告要求查詢會員地址,僅給予被告不到10日之時間進行查詢,雖被告於收受原告要求,便即刻發函要求相關單位協助查尋,然原告所給予之處理時間根本無法準時於109年9月26日完成會員大會召開之通知,原告卻以此指謫被告未提供協助,顯見原告根本無心召開會員大會,故以此取巧方式推諉責任。再者,原告所要求確認地址之人僅有6人,且其中2人早已死亡,對比整體會員人數,係顯無可能影響出席數造成會員大會流會之人數,此原告所稱發函協助查詢之事項,顯與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成功與否,並無關係甚明。另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然我國歷年之彈性放假、彈性工作日,皆可於網路即可查詢,原告不可能不知109年9月26日為彈性工作日,原告卻以逢國定補班補課日,大多數會員因工作之故無法出席,並以此為理由推託開會人數未達法定員額而流會,顯見原告根本未有積極推動重劃作業之意思。被告在多數地主陳情下,為顧及重劃區內多數地主的利益,不得已而解散原告,衡以原告尚未有何實質投入之工程費用,自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原告又稱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範圍邊界之分割後,被告即無下文,然查,被告地政局於收受原告上開申請後,即於105年5月20日向安南地政發文協助辦理原告之申請,而安南地政於105年6月1日即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59408號函通知原告有部分重劃範圍邊界與地籍不符,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作為。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重新檢附範圍邊界分割及鑑界之文件後,被告地政局即於105年7月27日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再經被○○市發展局105年8月29日向安南地政告知重劃區內之樁位資料無誤後,被告即行辦理範圍邊界之分割,此有地籍登記資料為證。雖被告未再次向原告發函告知辦理結果,然安南地政確實已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此可從被證30之地籍登記資料時間為105年9月19日證之,顯然是原告申請後之時間,是以被告雖未函知原告結果,然被告已確實依原告所請辦理,被告自無任何拖延重劃業務之情事。
(五)原告提出附表1及證物41至證物64,看似原告已做許多重劃業務,實則除大部分與本案審查範圍無關者外,有關者之大部分亦僅為前置之文書作業,尚未涉及實質重劃工程之施工。申言之,本件應審究範圍,應自104年10月22日核定修正重劃計劃書以後之作為及重劃進度,是與原處分審核重劃進度範圍相關之證物應自該附表1之編號15開始,即證物57以下至證物64,然再細看其實際重劃進度,亦僅止於編號17之修正排水計畫書、編號18之範圍邊界之鑑界而已,編號20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編號21地籍測量實施計畫書,依所提證物35、證物62可知均未完成,參照修正重劃計劃書第9頁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原告僅完成第12項之「邊界鑑界及測量」,原預定工作進度為104年10月至104年11月即應完成,然原告竟遲於105年5月始完成。且原告經被告地政局於107年5月24日要求提送地籍測量實施畫書亦未依法再為提送,原告最後進度亦僅止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4項之現況調查及測量,該項之預定進度為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原告竟迄至109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仍未完成,且原告又無法完成被告限期於108年12月30日命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之要求,並經多數會員即地主反對繼續辦理重劃業務,原告除已嚴重延宕重劃時程外,已無繼續完成重劃業務之可能,原告顯有廢弛重劃業務且情節重大」情,應堪認定。
(六)至原告所指第111期總安(二)(已完工)、第116期永康大灣(已完工)、第78期興港(104年警告後仍有進行地價評估)、第125期長安(一)(已開工,工程進行中)、第127期佃西(一)(已完工)、第138期東和(一)(已開工,工程進行中)、第141期新化區新興(地上物查估補償公告完成,且未有警告)等○○市○○○區之重劃實際進度雖與重劃計畫書預計進度有所差異而固有遲延情事,惟經督促後重劃會仍有實際推展重劃進度,並無其他違法之處。另原告所指其他重劃會部分:
1、○○市第90期原佃○○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長達14年,且警告次數多達5次,然該重劃進度所載「重劃工程75%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即重劃進度已趨完成,再者,該重劃會召開之理事會次數高達26次,縱使扣除部分理事會未有紀錄,亦高達19次,最近一次更係於111年5月4日,足見該重劃會對重劃進度之重視,且付出實際作為,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考量,自應全力協助該重劃會,是該重劃會之情形與原告情形不同。
2、○○市第98期布袋嘴○○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13年之久,且中途亦曾有過無任何理事會召開紀錄之情事,惟該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次數多達15次,會員大會次數更高達4次之多,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原告重劃會僅召開2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更僅僅只召開1次,顯與原告情形不同。
3、○○市第111期總安二○○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14年之久,然該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次數多達24次,會員大會次數亦有3次,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顯與原告情形不同。
4、○○市第112期怡北(七)○○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7年,然查該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次數雖僅有2次,惟理事會召開次數卻高達61次,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顯與原告情形不同。
5、○○市第125期長安(一)○○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12年,且召開理事會召開次數僅有9次,與前開其他重劃會相比次數較少,然該重劃至少已開始進工程,即該重劃會仍有完成之可能,與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組織不合法,顯無繼續進行重劃能力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擬之。
6、○○市第137期福國(三)○○市○○○區重劃會:該重劃會雖歷時11年,然其召開理事會次數高達18次,且目前辦理進度已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足證該重劃會之重劃進度雖然緩慢,然仍有實際進展,顯與原告情形不同。
7、綜上,原告之情形與其他重劃會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同等視之之理,再者,其他部分重劃會未經被告警告處分,卻仍然能繼續進行重劃業務,甚且完成所有重劃作業,原告已經被告警告2次,卻未能有任何實質作為,更遑論連重劃會組織都無法完善,現今又以被告是否有實際為整理命令,認被告解散處分有違法,兩相比較下,益徵原告無積極進行重劃業務之意願,自有解散之必要。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認原告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有必要予以解散,而作成原處分解散原告,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12月5○○市地劃字第09614524370號函(第139頁)、97年4月14○○市地劃字第09714506300號函(第141頁)、99年1月25○○市地劃字第09914500640號函(第143-144頁)、99年6月1○○市地劃字第09914517410號函(第145頁)、原告100年11月7日淵南自重字第1001107號函(第149頁)、被告100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00797436號函(第151頁)、原告104年9月21日淵南自重字第1040921號函(第155頁)、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59-169頁)、被告104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1056999號函(第157頁)、108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80374310號函(第175-176頁)、土地信託資料(第381-399頁)、被告108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81011850號函(第183-184頁)、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95號訴願決定書(第185-189頁)、被告地政局108年12月12○○市地劃字第108101430951號函(第191頁)、被告109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1090152266號函(第195頁)、被告地政局109年6月3○○市地劃字第1090678888號書函及重劃進度說明會議紀錄(第197-199頁)、原告109年9月29日淵南自重字第1090929號函(第201頁)、原處分(第203-204頁)及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1633號訴願決定書(第205-207頁)附本院卷1可查。
(二)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稱原告既經原處分宣告解散,則原告喪失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應無當事人能力等語,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被告認原告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有必要予以解散,而作成原處分解散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第59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2項)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3項)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2、獎勵重劃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2項前段:「前項重劃會,係以○○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3)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第1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4)第1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
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5)第14條:「(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研擬重劃範圍。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五、代為申請貸款。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九、異議之協調處理。十、撰寫重劃報告。十一、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6)第18條:「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3、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定○○市地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故就重劃會有無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如期進行重劃業務,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之權限,不僅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計算負擔總計表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規定重劃會如有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其意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監督。而前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使用「情節重大」「必要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應由主管機關於個案中,衡酌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之違失行為綜合判斷之。準此,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衡酌情節輕重,決定如何處理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倘重劃會違失行為已情節重大,且已無其他方法得予糾正,致無法完成或無能力完成經核定之重劃計畫,主管機關非不得解散重劃會。且如該管行政機關作成解散重劃會之處分,如無事實認定錯誤、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等情事,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4、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計畫之業務,主要係由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掌理相關權責,○○市地重劃作業實務,係由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會員大會中自主投票選出理事成員,再由理事成員互相投票選出理事長,而重劃事務則以組成理事會方式,由該會依法執行○○市地重劃業務,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為督促重劃會有效進行○○市地重劃計畫及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相關事務,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會如有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以避免重劃會拖延重劃作業、影響開發計畫等情事。本件原告報經被告以104年10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41056999號函核定之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明載:105年1月前辦竣現況調查及測量;105年2月前辦竣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105年4月前辦竣公告禁止移轉事項;105年5月前辦竣工程施工、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105年6月前辦竣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5年8月前辦竣辦理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105年10月前辦竣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105年12月前辦竣交接土地及清償;106年1月前辦竣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負擔證明;106年2月前辦竣財物結算;106年3月重劃會報請解散(詳見本院卷1第169頁)。然截至被告109年11月5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歷時5年未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重劃工程迄今亦無法申報開工,此為兩造不所爭之事實。原告雖稱其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旋函請被告協助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完成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著手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亦接續進行排水計畫書之修正等重劃業務事宜,惟對於重劃計畫書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項目14現況調查及測量、項目15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事宜,因重劃範圍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消極抵制及妨礙重劃業務之辦理,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他人或於其所有土地上逕自興建房屋等,致使原告查估、測量困難,進而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項目14、項目15事項,實難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原告即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宜,是原告所陳於查估補償期間,部分所有權人消極抵制即妨礙重劃業務,及重劃會會員名冊變動或是興建房屋等影響查估補償進度及難度,自可依法申請辦理上開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排除。然原告明知會有上開現實因素,於當時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階段並未申請禁止或限制事項,今卻以土地權屬變動及地上物變動等結果,作為增加辦理重劃難度之推拖之詞,其理由實無可採,故不因此解免原告原應遵期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完成105年1月前辦竣現況調查及測量,及105年2月前辦竣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雖提出附表1及證物41至證物64(本院卷2第9-327頁),主張其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有積極作為云云。惟查,本件應審究範圍,應自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經核定修正重劃計劃書以後之重劃工作進度,故與重劃工作進度相關之證物應自該附表1之編號15(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開始,即證物57以下至證物64,然細譯證物57至證物64之重劃工作進度,亦僅止附表1編號17之修正排水計畫書、編號18之範圍邊界之鑑界而已;編號20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編號21地籍測量實施計畫書,依原告所提被告地政局105年10月26○○市地劃字第1051026622號函、107年5月24○○市地劃字第1070589459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321頁、本院卷2第299頁),可知均未完成,原告僅完成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第12項之邊界鑑界及測量,且原告經被告地政局以前述107年5月24日函要求提送地籍測量實施畫書亦未依法再為提送,原告最後進度亦僅止於預定工作進度表第14項之「現況調查及測量」,是原告顯有「廢弛重劃業務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6、又被告地政局於108年間發現原告自上述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且完成公告後,原告理事會中之3名理事,竟有於105年3月及同年6月將所有辦理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李宗聖,致使上開3名理事因失去土地所有權人資格,然原告卻刻意隱瞞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理事人數最低門檻7位,已無法召開理事會之情形,竟仍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經以108年7月11○○市地劃字第1080811338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179頁)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函復說明未見回覆,乃再於108年8月15日○○市地劃字第1080851697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181-182頁)請原告說明理事人數及資格相關疑慮,並告知應儘速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以符規定,並請文到7日內函復說明及後續辦理情形,然原告仍未回應,被告乃以108年8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1081011850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183-184頁)撤銷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第2次理事會決議及併予撤銷同年9月1○○市地劃字第1050822000號備查函,並限期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儘速召開會員大會,據以補選新任理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被告地政局再以108年12月12○○市地劃字第1081430951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191頁)要求原告於應續依前函要求於108年12月30日儘速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未有任何函覆亦未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理事,被告乃以109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1090152266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195-196頁)給予原告警告處分1次(第2次警告處分)。又原告在上述第2次警告處分後,仍遲未能召開會員大會,被告地政局乃於109月6月2日邀集原告之理事長及3名理事召開重劃進度說明會議,並以109年6月3○○市地劃字第1090678888號書函(詳見本院卷1第197-199),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原告並依會議結論限期於會後2個月內發文通知會員,並於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
原告雖109年9月26日始召開會員大會,然其會員出席人數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出席人數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之規定以致未達開會之門檻。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補選理事缺額,使理事會組成成員人數長期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應有7人以上組成之規定,導致從105年迄109年11月除前述文書作業外,均無實質作為,且原告自105年起隱瞞土地信託一事,用心可議,更未能取得重劃會會員之共識重新選任理事,致使原告自105年起一直處於無合法理事會之情形,自無從合法推動重劃業務,被告參酌原告已無法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選出理事而得以繼續推展重劃業務之可能,且重劃範圍內多位地主及理事亦因自辦重劃作業時程長,均陸續陳情及表達不參與重劃之意(詳見本院卷1第210-215頁、卷3第161-162頁),認原告已無繼續完成本件重劃業務之可能,為避免會員即地主之損害繼續擴大,而有解散之必要,而以原處分解散原告,尚非無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7、原告雖主張其將會員大會召開日期定於109年9月26日,因會員大會召開日期恰逢國定補班補課日,大多數會員因工作之故無法如期出席,以致會員大會會議人數未能達法定開會員額而流會,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召開會員大會日期為原告所自訂,且然我國歷年之國定假日、彈性放假、彈性工作日,皆可於網路且於前一年度即可查詢,原告不可能不知召開會員大會該日為彈性工作日,原告卻以逢國定補班補課日,大多數會員因工作之故無法出席,並以此為理由推託開會人數未達法定員額而流會,益見原告未有積極推動重劃作業之意。又原告已無繼續完成本件重劃業務之可能,而有解散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並未要求被告作成解散處分前必先使用命其整理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命整理,逕自予以解散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8、原告另指摘依被告地政局網站所載各重劃區重劃進度可知,尚有如附表2(見本院卷2第397頁)所示,○○市第090期原佃○○市○○○區重劃會、○○市第098期布袋嘴○○市○○○區重劃會、○○市第111期總安二○○市○○○區重劃會、○○市第112期怡北(七)○○市○○○區重劃會、○○市第125期長安(一)○○市○○○區重劃會、○○市第137期福國(三)○○市○○○區重劃會等,均未能依重劃計劃書預定進度完成重劃之情形,被告均未給予其解散處分,顯見被告未具體考量原告於重劃業務之困難,即給予最嚴厲之解散處分,亦與平等原則不符,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惟查,原告前述附表2所指第111期總安(二)(已完工)、第116期永康大灣(已完工)、第78期興港(104年警告後仍有進行地價評估)、第125期長安(一)(已開工,工程進行中)、第127期佃西(一)(已完工)、第138期東和(一)(已開工,工程進行中)及第141期新化區新興(地上物查估補償公告完成,且未有警告)等○○市○○○區之重劃實際進度雖與重劃計畫書預計進度有所差異而有遲延情事,惟經督促後前述重劃會仍有實際推展重劃進度,已經被告提出被證37至43(本院卷2第459-484頁)證明。另原告所指○○市第90期原佃○○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長達14年,且警告次數多達5次,然該重劃進度所載「重劃工程75%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即重劃進度已趨完成,再者,該重劃會召開之理事會次數高達26次,縱使扣除部分理事會未有紀錄,亦高達19次,最近一次更係於111年5月4日,足見該重劃會對重劃進度之重視,且付出實際作為,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考量,自應全力協助該重劃會,是該重劃會之情形與原告情形不同。○○市第98期布袋嘴○○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13年之久,且中途亦曾有過無任何理事會召開紀錄之情事,惟該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次數多達15次,會員大會次數更高達4次之多,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原告重劃會僅召開2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更僅僅只召開1次,顯與原告情形不同。○○市第111期總安二○○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14年之久,然該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次數多達24次,會員大會次數亦有3次,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顯與原告情形不同。○○市第112期怡北
(七)○○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7年,然查該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次數雖僅有2次,惟理事會召開次數卻高達61次,足證該重劃會雖因故有所延宕,仍然有心繼續完成重劃進度,且最後亦確實完成重劃進度,顯與原告情形不同。○○市第125期長安(一)○○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12年,且召開理事會召開次數僅有9次,與前開其他重劃會相比次數較少,然該重劃至少已開始進工程,即該重劃會仍有完成之可能,與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組織不合法,顯無繼續進行重劃能力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擬。○○市第137期福國(三)○○市○○○區重劃會部分,該重劃會雖歷時11年,然其召開理事會次數高達18次,且目前辦理進度已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足證該重劃會之重劃進度雖然緩慢,然仍有實際進展,顯與原告情形不同。被告已陳明在卷,則原告之情形與其他重劃會之情形顯然不同,再者,其他部分重劃會已完成所有重劃作業,原告已經被告警告2次,卻未能有任何實質作為,更遑論連重劃會組織都無法完善,兩相比較下,益徵原告無完成重劃業務之可能,自有解散之必要。
9、綜上,被告因原告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又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產生合法之理事會組織推動重劃業務,參以會員即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多次向被告陳情不願繼續由原告進行土地重劃之情形,認原告顯然已無法繼續及完成重劃業務,已有解散重劃會之必要,而以原處分解散原告,尚非無據,且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一節。查原告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有必要時予以解散,依上所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難指為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已於訴願程序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縱有瑕疵亦獲補正。原告主張被告在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解散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高啟恩到庭作證其於109年間協助原告向會員溝通參與第3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3第42頁),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