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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汶旭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承照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屬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下稱澎湖辦事處)前以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000001775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00年8月18日澎土字第320號收件辦理,並以100年8月1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3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澎湖辦事處補正相關資料,經澎湖辦事處於100年8月23日補正完成後,被告依據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複丈、審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7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100年9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委由極觀國際法律事務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祖於日治時代填海造地所成,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民宿及旅遊事業已數十年,被告未經審查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遂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100年9月8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5145號函復當事人之先祖當時並未依規定怠於申請登記,權利自然登記為中華民國,符合土地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受理澎湖辦事處囑託登記辦理公告期間內,當事人並未提出異議,即接受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行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之登記無效。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者,本件既係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