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古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盧稚中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鄭彩堂訴訟代理人 謝東發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7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代表人原為劉正倫,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鄭彩堂,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段491-29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地號),屬嘉義縣109年度義竹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等作業程序後,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9020157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並於同日發函檢附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經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0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8403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復略以:第1次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並認章,嗣經協助指界後,臺端到場未認章且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亦無記載其它意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案重測程序應屬正確無誤;1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為本年度公告期間,台端如認為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等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修正系爭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撤銷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法沒有規定調查時待協助指界就不能再改為自行指界,原告在指定指界作業當天更改為自行指界並無不妥。被告109年1月8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原告有對地籍調查測量人員表示491-29地號與491-30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調查線,經兩邊所有權人同意有築一道圍牆,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調查完成如有共識才認章。嗣491-29地號土地排定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點20分辦理指界,原告依所定時間在現場等待,但地籍調查測量人員未到場。被告既未執行指界作業,即不適用執行要點第4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故未構成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46條之3等規定。
2、被告雖稱109年6月1日協助指界因重測是整區作業,所以在同一時間點會通知數筆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然491-29地號及491-30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係經兩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築牆,以牆壁中心為界址,牆高165公分、長17公尺、厚24公分,阻隔兩邊土地不能互通。如要進入491-30地號土地為指界作業,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屋宅;如要進入491-29地號土地為指界作業,則需經過原告屋宅(491-3地號土地上房屋)方可進入,有照片集原地籍圖註畫紅線可證。地籍調查測量人員進入指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稱原告到場未認章與事實不符。依被告答辯所述491-30地號土地係於109年6月1日經該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當日10時認章,可見該重測指界作業於10點前完成;至於491-29地號土地重測指界作業安排在同日10時20分,然原告10時20分在491-29地號土地現場等待,指界人員卻未到現場。上述2筆土地排定之指界時間不同,491-30地號土地指界完畢,491-29地號土地所排定指界時間未到,2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同時出現。指界人員只憑一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而作為,可見其未依法執行公務。
3、491-29地號及491-30地號土地原為共同地籍線,和491-14地號及491-15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是直的,並無隔開,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可供比對。然重測後491-29地號及491-30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即共有牆壁)卻變為鄰地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重測所畫地籍線位置為符合實地界址,界址應當要設立在491-29地號土地一側之牆壁邊緣,貼和牆壁釘樁才正確,豈如被告所稱以鋼釘連接鋼釘為經界,可見地籍調查測量人員並未到491-29地號土地指界。又491-29地號及491-2地號土地為建地,後面邊緣造檔土牆有入侵鄰地493-1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在491-29地號土地有侵占鄰地12平方公尺,另491-2地號土地侵占11平方公尺,合計23平方公尺,經49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償價款,將入侵鄰地23平方公尺範圍設劃歸屬於491-2地號及491-29地號土地,從而491-29地號土地原面積359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後共計371平方公尺,則重測後面積為368.88平方公尺即減少2.12平方公尺,有補償入侵價款書可證,另有鄰居邱堂銘可以證明重測人員未到場指界。
4、被告雖稱原告如認重測結果有誤,須依程序提起異議複丈,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陳情,並未申請異議複丈。惟被告重測人員並未依排定時間即109年6月1日10時20分到現場指界,亦即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執行任務。又原告於網路公告查知491-29地號土地界址移離原位,即於109年10月14日依土地法第59條向被告提起異議,然被告未為處理,卻函轉朴子地政事務所,而朴子地政事務所復遲至109年10月29日以平信函覆原告,中間經週末假日,導致原告逾公告期間在109年11月2日始收到回函。是原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陳情,而是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異議,且因原告收到回函時間已超過公告期間,方無法申請複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而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乃記載界址補正前後標示之情形,為土地所有權人協助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之紀錄。本件依地籍調查表所載,491-29地號及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8日指界一致,皆為「14待協助指界」,並非原告所述「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另依491-29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109年6月1日協助指界時,原告到場未認章,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以鋼釘連接鋼釘為其經界,於當日10時認章,並無原告所述重測人員未至同段491-29地號土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之情事。至於原告稱鄰居邱堂銘指證重測人員未至同段491-29地號土地協助指界部分,惟邱堂銘住處為義竹鄉義竹村108-23號(同段491-18地號),491-29地號土地位於其住處後方且相隔3棟建物,何以邱堂銘得於「住處」證明重測人員未抵達491-29地號土地現場。
2、又原告於本案重測區內另有同段491-19地號及480-5地號土地界址糾紛調處案件,上開2筆土地皆與本件491-29地號土地係同日(109年6月1日)辦理另行指界,倘當日重測人員未至同段491-29地號土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何以未主張請求辦理調處?原告自109年6月1日協助指界後,除到場未認章,亦未向參加人所屬南區第一測量隊、朴子地政事務所或被告提出另行指界之請求,公告期間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而相關救濟方式被告已於系爭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均有列明。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複丈,則原告未依法踐行複丈先行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其起訴於法未合。
3、有關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差異1節,重測前義竹段491-29地號土地面積為35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68.88平方公尺並未減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重測之立論依據係採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亦符合測量之原理,反映實際狀況,如無錯誤,則面積僅為成果之表徵,原告起訴爭執於法亦有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重測如果經通知到現場,所有權人不知道自己界址位置可以在地籍表記載「待協助指界」,測量人員會依相關資料再擇期通知當事人到場協助指界。而本件依據地籍調查表原告有認章部分係記載「待協助指界」。
(二)本件第1次地籍調查時間,原告及鄰地均要求協助指界,從而通知於109年6月1日協助指界,又因重測是整區作業,故在同一時間點會通知數筆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當天經協助指界結果,鄰地同意,而原告沒有表示同意亦沒有表示意見,依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測量人員即可逕行施測。其後參加人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載明救濟方式,但原告以陳情書向地政事務所陳情,未申請異議複丈。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為地籍重測作業程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73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頁、第3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系爭公告(原處分卷第7至8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109年10月14日地籍圖重測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
(1)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2)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3)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1)第79條第1項:「(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2)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3)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4)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5)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1)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2)第5點:「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3)第14點:「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
(三)原告不服被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卻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則其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上已有疑義:
1、依上述規定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應先進行地籍調查作業,關於土地界址之調查,原則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若土地所有權人間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須先進行調處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時,則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地籍調查人員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測量。若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於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而有所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則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用、聲請複丈程序,其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491-29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109年度義竹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以系爭公告公告重測結果30日(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記載:「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用)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六、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載明:「3.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臺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該教示內容核與上述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相符。是被告業已於系爭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適法之救濟教示,原告如不服該地籍圖重測結果,自應於公告期間內(自10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繳費聲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3、次查,原告固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書,然其內容係主張491-29與491-30地號土地係採共用牆壁為界址,雙方各出12公分土地,原告曾向承辦人員提起本人指界在牆壁中心,重測後地籍線卻為牆壁外圍,致491-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91-2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等語(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惟未就地籍重測之結果聲請複丈。而朴子地政事務所已就上述異議書以109年10月27日函為回覆說明,並記載「1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為本年度公告期間,臺端如認為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僅係重申系爭公告及通知書救濟教示之前旨。縱如原告所述,原告收受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時已逾越上述公告期限,然系爭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早已載明公告期限及救濟方式,則原告未遵期於公告期限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自與朴子地政事務109年10月27日函覆送達日期無關,尚無從歸責於朴子地政事務所或被告。是原告主張因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於公告期限屆滿後方為送達,致其遲誤公告期間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未經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則其逕行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似有未合,程序上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四)退步言之,被告所為之地籍重測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1、經查,被告為辦理嘉義縣109年度義竹鄉地籍圖重測,由參加人所屬南區第一測量隊(下稱測量隊)進行重測程序,被告於109年1月8日會同491-29地號土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不能指界,測量人員洪世穎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就該地界址點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復於109年6月1日辦理該地協助指界程序,依491-29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9年6月1日辦理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認章……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7條及同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4頁),是原告到場未認章,亦即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惟原告亦未另行指界。從而,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又未另行指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及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即應逕行施測,故被告逕予施測,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已規定逕行施測之順序如下: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是以,本件即應優先以鄰地即491-30地號土地等之界址為逕行施測位址。而491-30地號土地係於109年1月8日、同年6月1日進行地籍調查,鄰地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8日通知到場而不能指界,測量人員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就該地界址點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原處分卷第3頁);而被告復於109年6月1日辦理該地協助指界程序,依491-30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以鋼釘連接鋼釘為其經界,並於當日10時認章(原處分卷第5頁)等情,有該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為憑。由此可知,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據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即視同其自行指界。而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又未另行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及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已如前述。則491-29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並無界址之爭議,是測量人員依此協助指界之結果計算491-29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依所定時間在現場等待,測量人員卻未到場執行指界作業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地籍調查之人員洪世穎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測量。491-29與491-30地號間的界線有可能是比較早的時間我們就先釘了,因為當天第1個時段是在南邊的498-26、498-27、498-28、498-29地號……而我們進到小巷子時可以看到491-29與491-30地號,所以就先釘這2筆土地的界址,當時491-30地號所有權人有在場,至於491-29地號所有權人同時也是491-33地號的所有權人,我記得他當時是在看491-33地號這筆。」(本院卷第244頁)「……當時我們在498-26、498-27、498-28、498-29後面的小巷子訂界址時,有先大概看一下可不可以釘到491-29與491-30地號的界址或是還要換站釘。以我的印象,是有看一下可不可以釘到491-29與491-30地號的界址,因為有一段時要翻圍牆去看,所以當場好像沒有釘界釘,但我有跟491-30地號所有權人說491-29與491-30的界址與圍牆稍微有偏差。」(本院卷第245頁)等語。證人即承辦地籍調查之人員洪長憲同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地籍調查……到109年6月1日當天是通知10筆左右,是從8點多開始。若我們當天沒有去491-29地號,要怎麼知道檔土牆有逾越牆壁?我大約11點多進去491-29地號,是從491-2地號進來491-29地號。一開始8點多的時候我是從491-15地號進來491-30地號……我是從491-30、491-31、491-32、491-33、498-7一路由南到北的方向釘界址『釘到最後1筆491-29地號已經11點多了,這時原告有在,我跟原告站在檔土牆,我就跟原告說南邊有沒有要去看?原告說改日再看。我問原告今天釘的有沒有要蓋章?原告說沒有,還說跟493-1地號類似有糾紛。……」(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是否有會同證人洪長憲到491-29地號土地?)有。原告跟我在491-29地號大概走到一半而已……」(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是否係主張當天測量員並未走到491-29與49130地號間的界址施測?)為什麼沒去看,是因為我有問土地所有權人要不要去看,如果所有權人不去看,我也沒辦法……」(本院卷第248頁)「(有無會同於告去看491-29與491-30地號間的界址,會有何影響?)在協助指界通知之前,原告有來辦公室看過套繪成果與面積增減,我們有跟原告說明了,所以當天我有問原告南邊的要不要看?原告有說改天再看;當天所有的指界結果要不要蓋章或簽名?原告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核證人洪世穎與證人證人洪長憲就106年6月1日至491-29地號土地協助指界過程之證述甚詳,且與該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況且,原告當庭亦就證人洪長憲證述表示意見略以:「(對於證人證稱約11點多的時候有從491-2地號的方向走進來491-29地號快一半的距離,原告有無意見?)沒有到一半,他只走進來大概3間房屋的距離。(證人洪長憲到491-29地號時,原告太太與小孩有無在場?)太太沒有,只有小孩在,但也是只有到3間房屋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核與證人洪長憲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有派員至491-29地號土地現場會同原告辦理協助指界,則原告爭執測量人員未到491-29地號土地執行協助指界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4、原告固爭執491-29地號及491-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當要設立在491-29地號土地一側之牆壁邊緣,吻合牆壁釘樁才正確;又491-29地號土地因前有檔土牆入侵鄰地找補增加12平方公尺而為37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68.88平方公尺即有減少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在地籍調查時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卻未另行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及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並無界址之爭議。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可知,其目的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土地重測時,由重測人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執行要點規定施測,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如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是原告主張491-29地號土地因界址錯誤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云云,尚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其由網路公告查知界址偏離,即於109年10月14日依土地法第59條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為處理,卻函轉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子地政事務所復遲至109年10月29日以平信函覆原告,致其收到回函已超過公告期間,無法聲請複丈云云。然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二者所爭執之對象並不相同,救濟方法亦有所差異。前者係針對土地界址而為爭議,涉及私權,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後者係就地籍重測結果而為爭議,由土地所有權人先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不服複丈結果者,則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於本件重測地籍調查程序時,就491-2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相鄰之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發生界址爭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既不存在界址爭議,被告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是被告依據地籍調查所得施測結果,據以計算491-29地號土地面積,並予公告重測結果,核無不合。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後,始就界址位置提出異議,復指摘被告有應調處而未為調處之違法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核無違誤,原告未聲請複丈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