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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都訴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秋國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陳富義

陳政均吳兆原 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文南段439-44地號及與他人共有同段439-2、439-3、439-4、439-5、43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文(高)用地内。參加人依據被告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内營字第1090055253號核准函及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於109年11月10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5272902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3階段)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書、圖。該系爭都市計畫則將原文(高)用地公有土地部分(面積0.4711公頃),全部變更為文(中)用地,即仍作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至原文(高)用地私有土地部分(面積3.4490公頃),則分別變更為住宅區(面積2.2739公頃)、文(中)用地(面積0.7847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3904公頃)。嗣參加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及被告110年1月7日臺内地字第1090266888號核准函,於110年1月12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0093501號公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系爭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書、圖。原告認系爭都市計畫保留原文(高)用地内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作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實際情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另系爭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之費用負擔須以土地折價抵付之規定,是直接、強行以「替代義務」取代「主要義務」,違反土地所有人應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之本旨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宣告「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文高用地案」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案無效」。

三、經查,系爭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文高用地案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案,係參加人以路竹區猶有設校而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之必要,乃於擬定計畫後,分別於109年、110年報請被告核准後公告發布實施。惟以保留文高用地內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都市計畫案,是否背離實際情況而高估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需求,參加人最為清楚。茲因原告對系爭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文高用地案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案之合法性存有疑慮,是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