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連振逢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法務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被上訴人○○○○○○○○○○(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嘉義監獄109第5月份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09年5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自行創設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內容牴觸憲法第172條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不曾犯罪涉刑案係為初犯,受徒刑之執行迄今已逾3分之2超過累犯刑罰標準,且有悛悔實據,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得許假釋出獄,上訴人依法有假釋請求權,上訴人於97年遭關押服刑至107年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1級法定假釋之規定(上訴人102年8月前為第4級受刑人,105年4月前為第3級受刑人,107年8月前為第2級受刑人,保持善行確實有悛悔實據恪遵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定方能順利晉級),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累積逾10年服刑守法,保持善行改悔向上有悛悔實據,得申請假釋,被上訴人應許上訴人假釋出獄卻故意不作為,並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已侵害假釋請求權可得人身自由等憲法賦予人民之法律利益,上訴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漏未審判,上訴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嘉義監獄109年第5次假審會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
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作為上訴人不應假釋之理由,惟上訴人刑案對此事實已加以評價,法院並據此評價作成判決,今在審核假釋時復以同樣理由不予假釋,違反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其判斷顯然有認定事實及涵攝錯誤、違反法律規定,出於與假釋審查要件無關之考量,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怠於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將刑案判決書作為重要證據,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裁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應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答辯書附件的判決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能行使防禦權,以致造成突襲式裁判,上訴人遭受訴訟程序不利益,原判決怠於審查,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1級受刑人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之規定。㈢原判決肯認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
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受到憲法位階人身自由保障,原判決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可證實受刑人假釋之審查標準應限縮行政機關權限至零,行政機關以命令、法律擴張假釋審查權限,即屬違法,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等非法頒布之命令為應適用之法令,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侵害上訴人假釋應得人身自由之權益。原判決肯認行政機關審查假釋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依法有准予假釋出獄之權益,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假審會違法作成不許上訴人假釋之決議,已屬無效行政處分之原因,被上訴人法務部本應准予上訴人假釋,卻逕行駁回,即係為無效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法務部及嘉義監獄既為法律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應於職權內負法律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法務部及嘉義監獄非屬適格當事人,顯然認定事實涵攝錯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㈣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已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實體從舊之規定。又法務部99年7月5日新聞稿載明針對假釋政策係採寛嚴並濟之原則,亦即能改、會改、願意改之受刑人均會給予假釋,上訴人服刑期間將在監感想收錄整理成服刑紀錄書,足認上訴人已收矯治之效,係能改、會改、願意改之受刑人,應有獲准假釋出獄權益,原判決漏未審酌即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係為初犯,本應服刑2分之1即可獲假釋,惟上訴人迄今已服刑10分之7,超過累犯3分之2標準,上訴人服刑10年皆保持善行有悛悔實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被上訴人未釋明任何符合法令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假釋共計11次,相較於其他受刑人已屬嚴刑峻罰,原處分以刑事判決重覆駁回假釋無限次,使上訴人受接近期滿之刑罰,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怠於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行刑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在使第1級受刑人准許假釋出獄,原判決牴觸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等法律解釋,且原判決漏未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就不同情狀刑度之受刑人,審酌個案後訂定類別及責任分數作為應許假釋判斷實據準則,曲意解釋「應否假釋之判斷結果非同,本應個案考量」,當然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又原判決模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僅可就受刑人監獄內所為之表現判斷有無悛悔實據,逕依犯行情節及犯罪紀錄判斷,顯屬重覆評價,另原判決錯誤解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遴選規定要件,刻意切割法律條文剝奪受刑人已有悛悔實據之證明,並拒絕適用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就悛悔實據之解釋,自行解讀不確定法律概念,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悛悔實據非屬判斷餘地、不確定法律概念範疇,上訴人已保持10餘年改悔向善皆有實證可稽,悛悔實據符合假釋之要件,原處分不予假釋已屬違法。且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共犯中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上訴人同案被告早已獲准假釋,原判決卻解釋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上訴人法務部,以自己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已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等當然違背法令。㈤刑罰執行時,受刑人原則上應受到公平且一致之處遇,參酌
監獄行刑法43年修正要旨,累進處遇為新興制度,亦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之良法,與現行刑法所定假釋制度有密切關聯,依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應以悛悔有據為條件,累進處遇之各級生活考核,實不失為測知受刑人是否已悛悔之有效方法。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有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符合監獄行刑法、刑法、行刑累進處遇規範規定及立法理由,上訴人應許出獄,被上訴人應速報准予假釋,上訴人請求准予假釋出獄依法有據,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109年1月15日修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
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⑶第121條第1項前段:「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⑷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⑹第152條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2、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3、司法院110年2月1日修訂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⑴第1點第3款:「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
…(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⑵第2點第3款:「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二)按監獄行刑法係因106年12月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而啟動修法程序,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後,並訂定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參諸前揭修訂後之監獄行刑法,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為之,受刑人如不服被上訴人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得向被上訴人法務部提起復審,如其仍不服復審決定,即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被上訴人法務部並得將其前揭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及復審審議等事項委由所屬矯正署辦理,嗣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亦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將上開業務委任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前揭公告並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下稱法務部109年6月24日公告,原審卷2第325頁)。再參諸前揭司法院於110年修訂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可知,前揭注意事項係配合監獄行刑法及被上訴人法務部109年6月24日公告,敘明受刑人關於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所應為之救濟程序及確認以何機關為訴訟之對造。是綜觀前揭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適格之被告機關始為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是被上訴人法務部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處分生效之際監獄行刑法修正全文156條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法務部亦尚未委任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司法院也未訂定前揭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佐諸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3日因不服原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以109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6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乙節,為原判決所確認(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修訂之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正式施行時,原處分原受理之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依新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法務部始為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原判決對於本件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逕依尚未生效之法規、尚未委任之權限、及尚未訂頒之注意事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始為原處分之適格的權限機關,已有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非適格之被告,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當予廢棄。然查,就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之原處分及相關之訴願決定,原審並未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調查審理,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當將此部分發回原審依法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嘉義監獄檢附相關資料並陳報假釋審查會之函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間內部行為,非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嘉義監獄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被告機關,而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屬於法有據;又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原判決理應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逕為判決駁回,但原判決以其為適格之被告,並經實體審查且論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最終仍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是其理由雖有未恰,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及嘉義監獄部分之上訴,亦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