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入被上訴人所內,嗣於109年2月3日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處遇措施(①命上訴人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靜坐看書;②禁止上訴人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運動管理措施;③例假日禁止上訴人運動;④命上訴人行經管理員桌位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聲問候之措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經提解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後,復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14日申訴書,申訴內容:「申訴人原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年1月31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月11日解返之寄禁期間:1、禁止非開封日(2/1、2、
8、9)洗內衣褲。2、禁止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3、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房內活動。」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分別就上訴人所提申訴,於109年2月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0006號(關於上訴人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0007號(關於上訴人109年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上訴人依法管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上訴人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於109年3月10日分別就前開2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34300號函核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被告所為申訴決定與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核復決定均違法。二、本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審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管理措施均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未違法。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作息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執行監獄行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行政規則,符合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且經監督機關核准,自屬合法有據,相關管理措施業已考量權衡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及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戒護安全需要,以達刑罰執行目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被告自得依法規範收容人包括作息、服裝穿著等作息規定,顯屬有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等節,並無理由,據以駁回其訴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命上訴人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
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盤腿挺坐或靜坐看書,係為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人心性之教化目的,然任由收容人選擇躺臥、靠牆坐著閱讀,採侵害更小之手段亦可達成同一目的,可見此管理措施有違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依「○○○○○○○○○○隔離考核舍作息時間表」規定命上訴人於假日靜坐看書4時50分,於平日靜坐看書及接受新收教育合計3時50分,顯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41條「每日教育不應逾2小時」規定。原判決認此管理措施並無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禁止上訴人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運動之管
理措施:被上訴人禁止收容人於房內運動之目的在於避免房內收容人間肢體碰撞致影響戒護安全。然上訴人於自身床位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如同躺臥自身床位,不會與他人肢體碰撞,而影響他人作息。被上訴人一律禁止於房內作前述運動,有違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該管理措施未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關於例假日不予上訴人運動之管理措施:依行為時監獄行刑
法第50條「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文義每日自包含假日,且該條係為保持收容人之健康,應無限縮每日不包含例假日之理。又所謂運動,並不限於戶外運動,於室內運動亦可。因此,被上訴人以例假日警力不足無法戒護收容人於戶外運動為由,亦不予上訴人於室內運動,難謂係不得已事由,顯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原判決於此未予指摘,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
㈣關於命上訴人行經管理員桌位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
聲問候之管理措施: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行禮之目的,應在於達成受刑人與公務員和諧互動之禮節目的,然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向「管理員桌」方向(非於公務員面前適當距離)行禮之手段,無助於達成上開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於此未予指摘,亦有不適用比例原則之違誤。
㈤關於禁止上訴人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每
日於舍房內沐浴時段,房內均會開啟抽風扇及窗戶供通風及保健,且被上訴人舍房牆上均設有80公分長之橫桿,受刑人吊掛衣物不會遮擋巡查視線。因此上訴人倘於假日沐浴時段開啟抽風機及窗戶時段,一併清洗內衣物,並將之吊曬於上開橫桿,即可避免環境潮濕影響通風及保健,且亦無遮擋巡查視線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一律禁止上訴人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之手段,因尚有前述同樣可達目的之手段,有違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於此未予指摘,亦有不適用比例原則之違誤。
㈥關於禁止上訴人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於房內非就寢時
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被上訴人之工場受刑人於房內皆得自主僅穿著內衣褲活動、受管理員24小時監看,可見被上訴人不認為上情有違生活禮儀與對人之尊重。上訴人舍房情況皆與其相同,且亦不存在禮儀之問題。被上訴人卻禁止於房內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於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於此未予指摘,亦有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
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受刑人不服
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⒊現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⑴第90條:「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
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⑵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
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⑶第111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
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㈡上訴人不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監獄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訟,不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
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構成違憲。是以,受刑人就符合上開條件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回歸行政訴訟法之適用,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故受刑人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就監獄行刑之行政行為,明白劃分監獄處分、其他管理措施之2種類型,並於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訟,而不得依同條項第1、2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此於監獄行刑法之修法前後並無不同。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訊問而
寄禁於被上訴人之監所內期間,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⑴命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靜坐看書。⑵禁止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運動。⑶不許於例假日運動。⑷命行經管理員桌位(主管桌)前,行舉手敬禮、大聲問候。⑸禁止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⑹禁止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⑺禁止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據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管理措施,係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執行行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直接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管理措施,請求確認處分違法,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就上述管理措施,縱提起給付訴訟,亦屬無理由,核無闡明促使變更訴訟類型之實益:
⒈按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
獄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者,則受刑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即無利用法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原在屏東監獄服刑,於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訊問而寄禁於被上訴人之監所內期間,受有上述監獄管理措施之執行。嗣上訴人經借提訊問完畢,已於109年2月11日解還屏東監獄繼續服刑等情,此經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寄自屏東監獄之申訴書附卷(原處分卷第34頁)為證。依此事證,可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業已離開被上訴人之監所,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之上述監獄管理措施,業已執行完畢,且依其客觀情形,尚無回復原狀而再遭受上開管理措施侵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縱上訴人變更聲明為提起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因欠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亦屬顯無理由。是以,就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原審雖未闡明促使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尚無構成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
論究。原審經實體審究後,以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