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柯國恩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殺人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移監服刑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法矯字第0960007691號函准予假釋,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於110年6月3日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核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後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仍遭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8460號復審決定書以後處分乃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復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上開復審決定,於110年12月28日另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以上訴人復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申請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並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法院依法審酌,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
(二)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係針對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如何?與釋字第796號解釋無關,再者,釋字第592號解釋亦敘明,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且自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全國各監所釋放之微罪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何其多。上訴人多年來均按時報到,辛勤工作,甚至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106年3月21日亦不到1年,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也將此事向觀護人報告,並每月按時報到至106年3月21日期滿,如今,僅僅因為車禍就遭撤銷假釋,不論車禍肇事原因之細究,如此撤銷假釋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否曾就個案審酌其平日保護管束報到之情狀?家庭狀況?再者,上訴人實際上已報到至106年3月21日期滿日,此又應如何審酌計算?已完成報到?還是未完成報到?而車禍是否屬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四)處無期徒刑而假釋者,按新法撤銷假釋再執行殘餘刑期,長期監禁25年以上,與近年最高法院就犯情極為重大而處無期徒刑等案件相較,顯失衡平,且將其更生努力一筆抹煞,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是否加深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無疑義。又上訴人肇事逃逸案件明顯有違諸多科學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係遭他人闖紅燈追撞),此已聲請科學鑑定平反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是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四)第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表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足見法務部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五)經查,法務部前於106年9月25日以前處分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原審卷第43至74頁);嗣因司法院公告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法務部乃依前揭解釋文對撤銷假釋之上訴人個案重新審酌,先責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分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再提交至當時受理上訴人刑之執行之○○○○○○○○○○,嗣後由被上訴人彙整檢察署、監獄及其本署意見後作成「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核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再提送法務部並由法務部作成後處分(原審卷第75至87頁)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之前後處分各1份(含附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參諸法務部後處分主旨欄明確記載:「受刑人柯國恩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理由欄亦載明:「考量受刑人柯國恩前犯殺人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各1件,經判處徒刑3月及1年2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此與前處分(原審卷第43頁)相較,前處分僅是以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事作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理由,足見前處分及後處分對於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結論雖然相同,但兩者理由構成迥異,堪認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個案審酌」,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六)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復審決定(原審卷第11頁),但其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即更正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即系爭復審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257頁)而原審法院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參原判決第13至14頁),但卻未闡明其變更聲明所指之原處分究係指法務部之前處分?或後處分?或二者皆包括在內?且查系爭復審決定乃係維持法務部後處分之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復審之申請,則被上訴人當非上訴人前揭聲明所指之原處分機關,則其起訴之對象是否應予更正?亦未經原審法院闡明而仍容認其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續行訴訟,並逕為實體審理,已有未令上訴人提起正確之訴訟對造、訴訟類型及確定合於其本意之訴之聲明情事,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所欠缺。
(七)再查,法務部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下稱109年6月24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然該公告既係將法務部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被上訴人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為復審審議機關。至於在法務部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係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其可否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不無疑義。是原審對此仍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法務部委任範圍加以陳述,並究明法務部委任範圍為何。如法務部係因前處分係以伊名義作成,致使因個案重新審酌所作成後處分之製作名義亦應與之等同,而非屬得歸類為109年6月24日公告授權事項,則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不服所應提起之適當行政救濟途徑,是否應以行政院為訴願機關?有無應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以令其為正確之訴願程序?均有待原審法院釐清本件復審決定管轄權有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