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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鄭國棟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第1犯),於民國7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79年12月30日犯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下稱第2犯);嗣經85年2月23日假釋,復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88年3月25日撤銷假釋在案,而殘餘刑3年2月1日,於9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6年1月5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原告於85年底收受並持有他人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於98年3月持之違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後,與他人共同繼續持有未經許可制式手槍罪之行為至98年4月16日始遭警查獲,經法院就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判決主刑部分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下稱槍砲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刑;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8月,併科罰金刑。嗣又因上訴人另案偽造文書罪,而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9月,現於被上訴人監獄執行中。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規定,並以110年11月10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0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知上訴人,因其所犯槍砲罪是第2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第3犯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0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8月6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納入95年7月1日修法前上訴人之累犯紀錄,而認定上

訴人適用修法後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⒈三振條款之立法既係為讓屢犯重罪之人,剝奪其假釋權利

,則對於修法前之累犯受刑人一併納入,是否能達令其不敢再犯或嚴加處罰之立法目的,實有疑義。故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修法前所犯之重罪,實不得作為假釋判斷之依據。

⒉原判決以立法裁量為由,納入上訴人修法前之累犯紀錄,

卻未於理由欄內詳述原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立法亦有違憲之虞,原審應聲請釋憲,而非僅憑一語略過,漠視人民權利之保障。

㈡「重罪累三犯」之規定,將第3犯被宣告無期徒刑者,不適用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得假釋;反之,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卻因該條款規定而不得假釋,形成「較輕判決尚不得假釋,較重者已經得以假釋」之差別失衡現象,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之解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於考量一律撤銷

假釋是否合憲時,應依受假釋人之人身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違背假釋之初衷為判斷,方能平衡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由此可知,原判決就三振條款之適用,並未考量上訴人之情狀,而一律不得假釋,顯有違憲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有如後所述違背法令之情,雖上訴理由未予論及,惟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得予以審認,合先指明。

㈡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可能提起之訴訟類型: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㈢訴訟類型之選擇未明瞭、不完足或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除「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外,均仍適用之。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惟審判長行使上開闡明權後,就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仍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而非由法院逕自替其決定並變更,又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訴外裁判。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正確仍待闡明:

1.查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4日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被上訴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8條規定,於其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上訴人前科紀錄,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以110年11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係再犯槍砲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而於同年月16日提起申訴,遭被上訴人以申訴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後,爰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起訴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原審卷第15、37頁),有上訴人申訴書、申訴決定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1頁、第15、37頁)。

⒉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監獄處

分及其他管理措施,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除得提起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所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10年11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⒊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僅為訴請撤銷申訴決定,然於

原審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聲明卻記載:「撤銷原處分(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原審卷第85、10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究竟為何?又對於原判決所謂原處分(管理措施)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惟何以認定該管理措施係為行政處分?皆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交待,且顯有事實不明情事。又上訴人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亦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原判決逕以原處分(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顯難認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復就上訴人未於原審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已影響判決結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事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原審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