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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姜志光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麻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犯)。復於84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2犯),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自85年2月8日起算刑期,於86年7月9日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下稱96年販毒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自101年6月9日入監起算刑期。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監後就其所犯罪刑,以96年販毒罪係重罪且為84年第2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先後於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9日、109年12月10日告知上訴人該審核結果,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96年販毒罪不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經該署以110年4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29980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覆因其所犯96年販毒罪為第2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第3犯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申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4月22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禁止;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礎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依上開二分法,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尚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又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為「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再者,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裁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將造成法律適用範圍擴大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須於新法有明文規定使人民知所依從,始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上訴人84年有重罪前科,93年執行完畢時新法尚未產生,如何知所警惕,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新法於95年始通過。既執行完畢,當屬事實為終結而是否屬於法律回溯連結?亦有疑點。上訴人既已對其非行付出相當代價,奈何為雙重評價?本件修法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既屬刑法規定,奈何以行政命令朝令夕改嚴重侵害人民信賴保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3、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84年第2犯於93年執行完畢,當屬事實為終結,是否屬於法律回溯連結亦有疑點,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95年始施行,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其又如何知所警惕,且既已對其非行付出相當代價,此為雙重評價,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

1、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蓋信賴保護恆以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對於現行法永不變更而繼續存在之一般性期待。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必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倘該規定生效當時,該事實關係雖已存在,但尚未終結,因該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而應適用該法規。故該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真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2、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足見立法者認為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始立法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是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3、查上訴人83年間第1犯因施用麻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第2犯因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自85年2月8日起算刑期,於86年7月9日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96年間第3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自101年6月9日入監起算刑期等情,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是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案第2犯係重罪累犯,而現執行之罪刑係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前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而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乃認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及通知上訴人96年所犯販毒等罪不適用假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予以論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