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錫銘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9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否准假釋之理由,與上訴人前13次假釋申
請遭否准所持理由並無差異,是否已為積極說明顯有疑義,例如犯行情節嚴重之描述係依何種資料進行判斷,係與同類型之犯罪進行比較,又或係以總體犯罪之結果進行比較,並未加以說明,若不論案件類型與個案差異,而一律以犯行情
節嚴重作為理由與判斷,有行政裁量上行政怠惰之可能。又我國對於刑罰之認定,係認為監所與刑罰皆具有教化意義與功能,對於初次申請假釋時之狀態,與經14次假釋申請,再經監所與刑罰教化5年後之狀態,為何可以直接認定為同一,不僅同樣具有行政怠惰之可能,此時要認為受刑人經多年教化仍未改變其性格等狀態之說明義務,應當隨著時間更加加重其說明義務,否則於監所內受監所安排各式生活,無其他改變自身管道之受刑人,反而需要自證有所改過,恐非恰當,而係行政機關應當證明受刑人未有改善。
㈡就犯後態度之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
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等語,又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5點第4款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可酌情准予假釋,惟就犯後態度,近年來盛行「修復式司法」,縱然過往有重視犯後態度,亦與今日之認知與理解有所不同。上訴人於行為當下以及審理時之時空背景,與後續於監所內服刑與申請假釋時所處之時空背景,對於所謂犯後態度之理解即有不同,此時是否能以現下之概念理解套用於不同時空背景下之受刑人即有疑義。縱肯認此一認定,惟受刑人於監所內,就尋找被害人與被害人聯絡等方式,本非易事,更何況於審理期間、受刑人剛入監時根本無與外界通暢聯絡之可能,等到可自由往來書信時,已過許久,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聯絡方式等可能早已變動,且時間經過,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此時,應當由國家透過其所掌握之各式資源,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和解,而非責怪受制於監所內之受刑人不與被害人和解,故於認定犯後態度時,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在此前提下,若受刑人仍不願和解或賠償,才有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再者,上訴人110年2月1日報請假釋報告表「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載明:「以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10707O16150號函詢臺南地檢署未覆」,則連具有龐大資源之國家機關都無法尋找到被害人並促成和解,要求受刑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顯然強人所難。另在同表「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項登載︰「1、依判決書記載未有和解或賠償……;2、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人亦無脫產等舉動,顯見判刑時法院並未認定這方面之刑責和罰則,而在申請假釋時卻詢問上訴人何以未完成被上訴人所聲稱的本項行為,實有時空錯置之惑。此外,上訴人聲請修復式司法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南檢文中字第1436號函指出「經本署審查評估後,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台端之聲請未符開案條件,不予開案。」顯見即使上訴人積極主動請求和被害人進行和解,仍不得其門而入。綜上,不僅就犯後態度之認定在近年來概念有所轉變,使受刑人無從反應,也因概念不同,當時相關國家機關未有促成和解與賠償之積極意識,才促成此結果。
㈢就犯行情節之理解,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
9點規定,上訴人在本次假釋申請,經由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面談及評估後,作出「該員在監表現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從其言談中可見其思想已有改變,再犯風險已降低。」之評語,並獲得審查委員同意通過。又依當次報請假釋報告表中,同案受刑人假釋情形登載「1、林泰亨/擄人勒贖/20年/109.3.11假釋出監/執行率78.5%。2、1715郭文勝/殺人罪/無期/陳報110年2月/在監14年11月。」固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決定受刑人假釋與否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所稱「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倘若採用判斷餘地的法律涵攝,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而當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假釋審查是一項涉及拘束人身自由的公益事項,包括本件第14次假釋已由最熟悉當事人悛悔實據情況之教誨師和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則被上訴人以不能和解及修復式司法作為無法假釋之說詞,顯已違背憲法之界限,為行政裁量權之逾越,亦屬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⒉憲法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⒊憲法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
司法院解釋之。」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
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⒌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
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
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⒎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
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㈢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已明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其立法理由並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是以,上訴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類型,法官應以之為審判依據,如認上開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更不得逕行變更訴訟類型。原判決陸、三、2提及:「2、……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現已為司法學術及實務界肯認,上開立法理由容有誤解。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並認為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故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適法等語,顯係自行認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為違憲而拒絕適用,並逕行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另原判決陸、九提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對原告110年2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等語,則是屬於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論述,此亦與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論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前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認定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之假釋案,已考量上訴人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之結論,尚屬合理,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均重述原處分種種不合法的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