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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俊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2740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6年1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於1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72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關於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人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69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撤銷假釋之執行,自屬受有信賴保護利益。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應得法律上之利益時,明顯逾越達成監獄行刑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明文規定,其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既已變更,原判決卻拒絕適用,仍以原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已撤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是指執行殘刑不當而撤銷,其效力及於原處分,則法務部之權利,自應受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約束。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明顯被上訴人濫用權力,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法務部長蔡清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下令於109年12月20日釋放109位撤銷其假釋之受刑人,上訴人為其中1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同屬所犯之罪輕微,其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結果,上訴人卻受不同之差別待遇,剝奪上訴人之自由權。又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之罪雖可受非議,卻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損益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原判決昧於事實,顯失公允,有悖於前述行政程序法之意旨,即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對原處分縱未提起復審救濟,然本件係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該案業經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復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撤銷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然該撤銷假釋之裁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法務部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⒉監獄行刑法:

①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②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③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10年2月1日修正):

①第1點第3款:「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

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②第2點第3款:「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洵無不合。①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司法院110年2月1日台廳行一字第1100003726 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第2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②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撤銷假釋之處分,詳如後述)不

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原列法務部為被告,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改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之說明,洵無不合,核先說明。

⒉法務部110年1月5日之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得獨立提起行

政救濟。①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

並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2740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而高雄地檢署旋依法務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嗣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函請高雄地檢署綜合考量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法務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於109年12月8日召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而後再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受刑人楊俊健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6年1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7040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說明:考量受刑人楊俊健……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徒刑2月,另犯竊盜,判拘役50日,有1次未採尿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法院調查確認之事實,亦有上述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第97頁、第95頁)。

由上可知,法務部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原撤銷假釋之決定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則依上述說明,法務部110年1月5日系爭函文之結果縱與106年11月20日之原處分內容相同,惟因法務部嗣後已進行另一次之實質審查,發生法效性,故仍為一新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原判決以上開系爭函文係法務部就其先前所作成之原處分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應予維持之理由,予以通知上訴人,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持法律見解尚非正確。

⒊另上訴人雖訴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已撤

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是指執行殘刑不當而撤銷,則法務部自應受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約束,其效力應及於原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而遭法務部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依法務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惟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乃係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為其依據,然就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罪,究有無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則未給予個案審酌,核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認允洽。基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遂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惟需說明者,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僅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撤銷原處分,此觀該裁定之主文第2項自明(參原審卷第41頁至44頁)。是上訴人徒執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業將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撤銷,其效力及於原處分,則原判決對於法務部濫用權限之行為未予指摘,仍以原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未將原處分撤銷,即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不足採。

⒋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相互牴觸,即屬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略以:①上訴人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為犯罪,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依該解釋意旨而為個案審酌,仍認為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誤。②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認為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自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觀其判決書內容,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相互牴觸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處,徒以原判決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即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委無足採。

⒌至於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依該解釋文意

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徒刑2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有再犯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其撤銷假釋處分,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乃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關於其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乃屬個案審查之範圍,為法務部裁量權之行使,尚難以其基於預防必要而維持原處分,即指系爭函文有差別待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尚無不合。惟系爭函文乃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上訴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即有可議。原判決未對此加以糾正,並以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