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嗣於○○○○○○○○○○(以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嘉義監獄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原審誤繕為109年第14次,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6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本件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判斷上訴人是否悛悔:因假釋與
否,關係上訴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原處分否准假釋所憑上訴人有無悛悔實據之判斷,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而可資審查情形包括:⒈是否違背法定正當程序;⒉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處分所憑嘉義監獄110年第9次假審會決議,於開會前並未給予上訴人知悉有哪些不利假釋之資訊,更遑論申辯,則假審會所為不同意上訴人假釋之決議,即顯非公正。然原判決未見及此,反認召開假審會前,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為已足,非必須賦予上訴人有針對不利假釋資訊之申辯機會,從而未糾正原處分,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所憑之監獄決議,認有必要再行考核之判斷,有違行
程序法第8條規定,故原處分並非合法,原判決亦有不適用同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若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57條規定者,即意謂監獄肯定矯治處遇目標已達成而有悛悔實據,況且矯治處遇是依據「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及其他資料而審定,故除非據以審定處遇計畫之資料有錯誤瑕疵,否則當矯治處遇計畫已達到目標者,應認定已綜合「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在監行狀而判斷有悛悔實據(已適於社會生活)。
⒉則上訴人累進處遇分數已達到提報假釋要件,應堪認監獄
實已肯定上訴人達成矯治處遇目標,即已適於社會生活,並有悛悔實據。然原處分所憑之監獄決議卻不同意上訴人假釋,並認上訴人有必要再行考核之判斷,核與上揭所述相違背;況在未指出「先前肯定」有何錯誤瑕疵,其嗣後所為再行考核之決議,即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並且損及上訴人信賴表現之利益,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而原判決未予糾正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同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刑之執行已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
因此,被上訴人應無否准假釋之裁量理由等情。爰聲明:⒈癈棄原判決。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
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7條第1項:「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⑷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
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⑸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
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原處分並無違法:
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又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次違規紀錄。嘉義監獄召開110年第9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7人出席,審酌上訴人上述事由後,經0票同意、7票反對,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依據受刑人身分簿、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10年第9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復參以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2第17至18頁)上已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犯行情節嚴重,且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否准假釋之原處分,況其累進處遇已達可提報假釋之標準情形,堪認其已達成矯治處遇目標而有悛悔實據,原處分判斷上訴人無悛悔實據,實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有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更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及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上訴意旨另主張:嘉義監獄110年第9次假審會,未給予
上訴人就不利假釋資訊之申辯機會,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刑之執行已逾刑法第77條第1項最低應執行期間,被上訴人無否准假釋之裁量權,然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⑵查由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填表日期:110年
7月2日)記載:「……其他有關事項: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該員表示拒絕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足見嘉義監獄確實有在假審會召開事前告知原告並請其表示意見,惟原告卻放棄陳述意見,原處分自無從審酌其主張,上訴人事後再以未給予陳述意見或申辯機會主張原處分程序有不合法情形云云,並無所憑。原判決亦已就上關事證予以調查,並就陳述意見之時機與方式,及真正有權受理審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關為何,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⑶此外,原判決並論明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被上訴人「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故是否符合假釋要件而得以假釋,仍需經過被上訴人裁量,並非指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已執行比例規定,即必然可以假釋。是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誤解,亦無可採。⒊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
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又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本次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
假釋之處分云云,惟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之說明可知,立法者認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救濟之訴訟類型,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駁回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