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因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於○○○○○○○○○○(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嗣於110年11月2日經嘉義監獄提報110年第1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審查其假釋案;該次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其假釋案;後經嘉義監獄報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39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受刑人,有無假釋請求權,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肯定,惟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無此請求權,致受刑人向北部起訴而有差別待遇情形。故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性,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判。
(二)是否許可假釋之悛悔實據判斷,關涉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判斷過程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主要在保障人民受公權力運作時,能有公平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目的之一在使運作公權力者能藉此充分參酌人民有利、不利等情形而作成公正的決定。故假審會決議前,應予受刑人針對假釋承辦人建議假審會反對假釋之建議內容為申辯,或參與會議(如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使假審委員充分參酌受刑人有利、不利假釋等情形而作成公正之決議。原判決理由:「原告主張應令其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有據……縱未予原告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21行),有判決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法令。
(三)監獄實務上假審會1個半至2小時審查百餘名受刑人假釋案,平均1分鐘審查、判斷1名受刑人適合假釋與否;假審委員皆未充分查閱應審查之資料,僅參酌假釋業務承辦人提供之陳述、建議同意或反對假釋之建議,即作成決議。此決議過程顯不符設置假審會之目的,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判決未釐清原處分所憑決議之合法性,即不行言詞辯論而判決,未盡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四)監獄對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8條)。當監獄核評給上訴人最高級處遇、符合假釋之分數時,應認監獄已肯定上訴人悛悔實據。惟上訴人已獲評最高級處遇、假釋所需分數,意即監獄已肯定上訴人悛悔實據之行政行為(處遇、分數),竟另為反對上訴人假釋之建議及決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未採納(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11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7條第1項:「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⑷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
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⑸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受刑人有無假釋請求權,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肯定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而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則認無此請求權,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性,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云云。然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足見該條規定係因行政訴訟法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為避免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間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所採終審裁判見解歧異,乃設置此裁定移送制度,使最高行政法院代替高等行政法院為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上訴人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係該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決,且經該案被告法務部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書即明,足認該判決顯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作為終審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裁定移送制度之適用。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係該案原告不服法務部於106年12月間所作成不予假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具體個案係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規定為裁判;而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則為本院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所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所作成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該個案係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為裁判,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該2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規範狀態既非完全相同,即難認有何終審裁判間就所應適用法令存有見解歧異之疑義,自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應將本案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云云,於法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獲評最高級處遇、假釋所需分數,意即監獄已為肯定上訴人悛悔實據之行政行為(處遇、分數),竟另為反對上訴人假釋之建議及決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應給予受刑人針對假釋為申辯或參與會議之機會,委員僅參酌假釋業務承辦人提供之陳述、建議同意或反對假釋之建議即作成決議,不符設置假審會之目的,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未釐清原處分所憑決議之合法性,即不行言詞辯論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36條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足見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提起行政訴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此類事件之裁判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即足證明相關待證事實,則其未經言詞辯論再調查其他與原處分適法性審查無涉之證據,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訴訟第133條規定可言。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文。該條前段係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並非僅以累進處遇分數為斷,故不能謂受刑人獲評最高級處遇、假釋所需分數即該當於悛悔實據之要件,亦不能謂監獄提報假釋審議時為反對假釋之建議及決議,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曾分別實施: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犯罪行為,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而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其經嘉義監獄提報110年第15次假審會審議其假釋案,該次會議有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3票同意、5票反對,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並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等情,為原審經調查受刑人身分簿、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10年第15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由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見原審卷第61頁)以觀,嘉義監獄在110年11月2日召開假審會前確曾通知上訴人並經其以書面表示無意見陳述,其程序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已具體記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犯行情節嚴重,且其在監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始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經斟酌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亦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原判決經調查前揭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已具體指駁,乃認原處分作成之方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正當法律程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