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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余爵宏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至104年間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在被上訴人所屬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0年7月提報上訴人假釋,經該監110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犯行複雜且犯罪所得高,漠視法令禁制,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2480號函不予假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110年7月提報上訴人假釋之申請案,另為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嗣於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3日經被上訴人許可假釋出監,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南監獄提供給假審會之上訴人110年7月1日報請假釋報告表有關「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欄位中「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記載:「2.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其他有關事項」欄位中「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欄記載:「1.詐欺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另詐貸銀行貸款3罪,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高之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被害銀行僅3間,其餘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被害人為國家非個人,亦無侵害多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原處分以上訴人犯罪所得高、侵害多人財產法益認應嚴評假釋,認定上訴人無悛悔實據而不予假釋,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