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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庭崧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犯),於8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4年7月下旬至84年8月28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第2犯),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9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下稱第3犯)。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第3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俗稱三振條款),以110年11月16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62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係監獄行刑法事件,實則為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爭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而將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之累犯紀錄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未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違法;原判決疏未予以查證,所持法律見解即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因此,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因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應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情形,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前揭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未察,任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人於84年間曾犯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

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4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重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3犯),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1次確定,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以上開110年11月1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前揭第3犯部分,行為時已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增修之95年7月1日後,而不適用假釋之構成要件成就亦發生於修法後,法律效果並非溯及適用於修法之前,故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適用原則。至上訴人主張第2犯且為累犯部分,係在上開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不得作為三振條款之重罪累犯云云,惟人民本不能期待法律永遠不與時俱進、增修變更,故不存在不修法之期待利益,況依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復無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發生於修法前而排除適用之旨,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乃未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審理時,固未諭知上訴人正確選擇訴訟類型,然原判決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尚不因訴訟類型未正確選定而改變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實體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