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余爵宏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民國95至104年間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於○○○○○○○○○○(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110年第21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犯行複雜且犯罪所得高,漠視法令禁制,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層面廣,需嚴評其假釋成效,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臺南監獄提供給假審會之上訴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有關「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欄位中「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記載:「2.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附臺南地檢收據影本)。」;「其他有關事項」欄位中「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欄記載:「
1.詐欺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另詐貸銀行貸款3罪,均已清償完畢。」等内容。上訴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有關上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詐欺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詐貸銀行貸款3罪,均已清償完畢」,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及詐貸銀行貸款罪部分,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高,需嚴評其假釋的情形。又上訴人犯詐欺罪、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詐欺罪,被害銀行僅3間,其餘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並無所謂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的情形。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稱上訴人犯罪所得高、侵害多人財產法益,與客觀事實不符。假審會審議未通過上訴人假釋案的決定理由,容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瑕疵,在此情形下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請予以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