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 弱勢團體捐款新臺幣60萬元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限制購買物品等管理措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決定駁回或不受理(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25號至第31號、第33號、第34號、第36號至第43號、第4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至第57號計29案,下稱第幾號評議決定),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經矯正署於107年5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認其再申訴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就其中如附表所列評議決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審上訴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及除第34、36、48、51、42、52號評議決定外,請求撤銷其餘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及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部分,因屬訴外裁判亦廢棄。至前審判決:(1)駁回上訴人訴請第34號、第48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2)確認第4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房舍安裝監聽設備)違法、(3)確認第51號、第5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啟封檢閱上訴人之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違法部分,則駁回而確定。復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各系爭處分及管理措施「顯屬輕微」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因本件每個系爭法益都超過1支筆及1張卡片,且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顯屬輕微的理由。原判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通訊祕密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又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法規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實施,被上訴人案內所援附攸關受刑人權利義務之諸程序或實體法令均已失效或遭廢除,原審應依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故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
(二)聲請憲法解釋及捐款公益團體部分,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9日等狀表明撤回(上訴人誤植為撤銷),原審猶為裁判,顯有誤會。至第36號評議決定,原審未依前審上訴判決行使闡明權。
(三)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係精神疾病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10(2)應優先適用該公約,包含「慢性精神病患保護及增進健康照護準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精神衛生法」「2000年前人人得享有健康之方案」「維也納積極行動計劃」,「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鋼領」「身心障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及提供律師,原審違法未優先適用。就案內通信權、強制保管保溫瓶、禁止開啟大燈、收納箱(袋)、床、無限期檢房、檢身、強制採尿、電腦、網路、桌椅、手機、手錶、投票權等,均為CRPD、ICCPR、ICESCR及UNO等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及其解釋理由書所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可知,受刑人就非屬監獄處分的監獄管理措施,如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受理訴訟案件之法院,應依個案予以審認受刑人所爭執的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該管理措施是否侵害受刑人的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而判斷受刑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2、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33、41、49、53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及請求撤銷第46號評議決定之處分部分,並無理由:
(1)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33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將上訴人寄送之陳情信予以退件)違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將上訴人向桃園市聖德基督學院教授兼宗教師張國華寄送之陳情信,以上訴人陳情對象為一般民眾,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陳情之對象應為行政機關,予以退件,應改以書信郵寄。經核,被上訴人上開退件之管理措施,僅係請上訴人向一般民眾寄信應以書信方式郵寄,非以陳情之方式,並未剝奪上訴人表達意見權利,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述管理措施係屬合法且合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41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限制上訴人每月增發書信次數)、第4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檢閱上訴人收發之私人書信)違法部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增發書信1個月僅限1次為由,退上訴人呈送發予聖德基督學院之宗教代表,固主張依聯合國人權規約,受刑人不分級別有權向任何人表達意見之權利,不應受到限制。且被上訴人一律閱讀受刑人收發之私信,卻未說明實質正當之具體理由,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且在受刑人不知情下擅自拆閱受刑人私信,等同逕行「代理」表意收受,剝奪受刑人可能拒收之權益云云。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明定受刑人發受書信,均檢閱之,並無限制或區分書信種類。惟因該規定就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於106年12月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為定期失效解釋。嗣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在新法施行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即受刑人發受書信,均檢閱之。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訴,係於107年3月22日做成申訴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檢閱書信措施係在107年3月之前,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無論書信種類為何,均「檢閱之」。是被上訴人就前開書信予以檢閱,並非無據。另審核受刑人送核之書信,應有合理行政作業期間,為避免個別受刑人寄發大量書信癱瘓審核作業及剝奪其他受刑人寄送書信之時間,則限制受刑人每月增發書信之次數,亦屬合理,則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措施係屬合法,尚無不當。
(3)上訴人訴請確認第53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代上訴人收受新竹監獄電子公文)違法部分:上訴人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發送電子公文須經收件人同意,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竟不顧上訴人已書面不同意情況下,仍代上訴人收受新竹監獄電子公文,顯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公文乃其他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將公文透過電子方式傳遞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印成書面送達上訴人,非以電子方式直接送達,上訴人所收受者非屬電子文件,自不受電子簽章法之拘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違反電子簽章法之規定,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4)上訴人訴請撤銷第46號評議決定之處分(否准上訴人107年1月15日依集會遊行法所為遊行申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受刑人集會遊行權,至多僅能管制限制,不能完全剝奪云云。惟按行為時集會遊行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判決認定上開處分係屬合法,尚無不當。
3、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25、26、3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違法及請求撤銷第29、30、40、45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部分,因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即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須符合(1)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2)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3)非顯屬輕微等3要件時,受刑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訴請確認第25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限制購買物品)違法部分: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下稱處罰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上訴人移入時將其列為隔離犯。依上述規定及同法附表一,隔離犯購物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經核被上訴人既有保障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基本需要,僅限制非必需品之購買,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利,縱有侵害亦難謂重大。
(2)上訴人訴請確認第26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配置獨居房未有床鋪)違法部分:查,上訴人因於106年8月14日暴行攻擊新竹監獄管教人員,簽處違規,同年9月25日移入被上訴人監所,因違規考核尚未結束而將上訴人配置於愛舍(違規舍)接續違規考核。被上訴人以愛舍係屬違規考核區,其考核房採獨居設計為主,因原設計空間狹小,無法裝設床鋪,且上訴人有情緒調適需求,為強化安全戒護考量,認以不設置床舖以利加強觀察、輔導為宜,並非刻意剝奪收容人基本人權,且自107年2月已將違規考核房遷至二舍,均裝設床鋪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因其房舍空間狹小,無法裝設床鋪之管理措施,難認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縱有侵害亦難謂重大。
(3)上訴人訴請確認第3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禁止使用掌上型電視)違法部分:查,上訴人現為累進處遇第4級之受刑人,依處遇要點附表一處遇內容所示,均是3級以上者始准持有小型電視機,上訴人之累進處遇級別,顯未達可持有使用掌上電視機收看頻道,被上訴人禁止其使用掌上型電視,即非無據。且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掌上電視之目的在汲取新聞新知,避免與社會脫節云云,惟該等目的仍可透過其他途徑(如報紙、非掌上型電視機)取得,非只有使用掌上型電視一途,並未全面限制上訴人獲取新知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使用,難認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縱有侵害亦難謂重大。
(4)上訴人訴請撤銷第2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強制保管上訴人之保溫瓶、執行袋)部分:查,被上訴人基於戒護安全,並未販售及開放使用不鏽鋼金屬材質保溫瓶。而上訴人持有之保溫瓶屬不鏽鋼金屬材質,故限制上訴人使用,但於舍房內有提供1個小型保溫熱水茶桶供收容人飲用。另執行袋為收容人入出監裝置個人行李時使用,非日常使用之物品,故於收容人入監後均交付保管。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監所管理安全而強制保管上訴人之保溫瓶及執行袋,因被上訴人以其他材質茶桶供上訴人使用,未完全剝奪上訴人飲用水之權利;又執行袋既非日常必須用品,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於其他監所均可使用上開物品,則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既有基於戒謢安全上之考量,難認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侵害性亦難謂重大。
(5)上訴人訴請撤銷第30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強制保管上訴人之戒護函令彙編)部分: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述矯正函令彙編,其中內容涉及監獄戒護械彈管理及安全維護等具體作法,不宜供收容人持有,而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監獄行刑法施細)第83條第2款「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規定,予以保管云云,經核,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強制保管上訴人之戒護函令彙編之管理措施,雖有限制其觀覽書籍之自由,然此限制書籍種類之生活管理措施,既與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相符,且此生活管理措施亦非一概全面禁止上訴人所寄入、持有任何書籍,乃是以有無妨害「收容人改過遷善」等情況予以區分限制,上訴人仍有選擇其他書籍閱讀,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限制管理措施,應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縱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基本權,亦顯屬輕微。
(6)上訴人訴請撤銷第40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否准上訴人4點後開啟舍房大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自習英文,督促自己4時背誦英語單字,卻遭被上訴人否准。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監獄行刑法施細第22條訂定「○○○○○○○○○○愛舍(違規)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基於戒護管理及生活紀律要求,全監一致於早上7點開啟大燈。經核,因被上訴人監所仍提供適當時間之照明,未完全剝奪上訴人學習之權利,縱無法顧及上訴人個別學習時間之照明需求,難認該項限制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縱有侵害亦難謂重大。
(7)上訴人訴請撤銷第45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否准寄入手機、手錶及筆記型電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寄入手錶、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依行為時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109年7月15日變更名稱為【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矯正機關尚無開放前揭物品,而屬違禁品,故否准寄入等語。經核,上訴人申請寄入手錶、手機、筆記型電腦均非屬日常必需之用品,故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寄入,難謂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縱有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謂重大。
4、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及109年1月1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其事件特殊性而另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示之價值判斷。」可知,監獄行刑法事件與通常事件不同,在監獄行刑法事件,倘若行政法院認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經查,本件既屬監獄行刑法事件,且係在監獄行刑法新法施行前已受理並已作成申訴決定之事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得不經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申請調查之證據,即就第40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否准上訴人4點後開啟舍房大燈)請求調閱監視畫面證實被上訴人曾於5、6時開啟大燈供上訴人閱讀(原審卷第27頁);就第2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強制保管上訴人之保溫瓶、執行袋)請求調閱監視畫面證實於其他監所確實可使用執行袋及保溫瓶(原審卷第79頁)等情,惟如上所述,第29號及第40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均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故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自己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二)廢棄部分: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訴外裁判,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原審卷第26頁),因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原審應僅就其餘部分予以審判。惟原判決卻仍對於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判決第6-7頁),核係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判決,容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33、41、49、53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及請求撤銷第46號評議決定之處分部分,核無違誤;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25、
26、39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違法及請求撤銷第29、30、40、45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相同,亦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以為賠償部分,核屬對上訴人未聲明事項所為訴外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