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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朱旺星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俊棠,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而故意殺人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中。上訴人於110年10月提請屏東監獄110年度第15次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釋審查會)審議而未通過,報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爰有再行考核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41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第110年度監簡上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分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3號、第35號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

規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應參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原處分假釋審查會依憑之「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僅記載「依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內容,辦理執行各項處遇事項」並無記載具體執行情形(如未達成處遇計畫目標之情形為何),故假釋審查會所為判斷顯係出於不完全資訊,有判斷瑕疵。上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為主張,然原判決卻未予論斷,僅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已進升至第二級處遇,嗣並於108年9月進升至最高級別之第一級處遇(即上訴人之成績)等與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不相關之理由回復稱假釋審查會已有充分資料足以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訴外人劉家榮曾於報紙上表示「假釋審查會每一受刑人假釋

案審查時間甚短」。而劉家榮現為屏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更屬原處分假釋審查會決議與會委員,如到庭為證有助釐清「上訴人主張每案獲分配審查時間不足,非實質審查;或審議上訴人假釋案過程未充分審酌應審查事項等」攸關決議、原處分合法性,應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然原判決卻僅以劉家榮前開陳述為其個人意見等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不當之違誤。㈢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假釋審查僅得以提起撤銷訴訟

類型,使上訴人無法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故前述條文未設計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屬漏洞,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提起。原判決未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允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二、在監行狀:……三、犯罪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五、更生計畫:……六、其他有關事項:……」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所稱「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斷基準,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又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釋審查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上訴人依假釋審查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㈢上訴人申請假釋,業經屏東監獄召開110年第15次假釋審查會

,該次會議假釋審查會委員11人出席,經1票同意、10票反對,以「本件受刑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爰有再行考核必要」為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依據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屏東監獄假釋審查會會議紀錄、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上訴人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95年執辛字第12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重㈣字第4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復參以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處分卷第182頁)上已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釋審查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經屏東監獄之假釋審查會決議,審酌上訴人犯行情節嚴重,認有再行考核必要,從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綜合考量,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

第9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應參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原處分假釋審查會依憑之「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並無記載具體執行情形(如未達成處遇計畫目標之情形為何),其判斷係出於不完全資訊,有判斷瑕疵。上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為主張,然原判決卻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上訴人依屏東監獄新收收容人個別處遇計畫,循序於104年11月進升至第二級處遇,嗣於108年9月進升至最高級別之第一級處遇;且假釋審查會決議資料,其中自95年間起迄110年7月間之上訴人在監按月累進處遇分數,均有「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及「○○○○○○○○○○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情,係原審參酌報請假釋報告表、上開成績記分總表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以,依前述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之記載及審議決議資料內容,已足顯現上訴人個別處遇計畫之執行應屬良好之具體情形,原判決依此認假釋審查會就上訴人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已有詳細資料得為判斷,進而論明「堪認假釋審查會就上訴人本件在監矯治情形(即上開犯行情節6大面向中之「教化矯治處遇成效」面向部分)已有完整資料足可判斷,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審酌資料不齊全而有原處分程序瑕疵及缺漏」等語,業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觀諸屏東監獄110年度第15次假釋審查會所應審酌之屏東監獄

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業已事先就應參酌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其他有關事項等假釋審查資料詳為載明,且假釋審查會於審查後亦為詳述其個案不予假釋之具體理由,足認屏東監獄110年度第15次假釋審查會已就上訴人之假釋案件為實質審議。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劉家榮律師,曾擔任屏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並於報章發表有關假釋之意見,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並聲請傳訊作證。原判決已敘明劉家榮對外發表之意見,純屬其個人見解,無從證明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自無傳訊之必要,據以駁回傳訊證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㈥上訴人主張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未設計對不予許可假

釋處分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屬漏洞,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提起。原判決未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允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云云。惟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權限,將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現行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自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獲得權利救濟之必要,難認有法律漏洞存在情事。是以,原判決依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本件准予假釋處分,與現制不符,無從准許,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允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