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錫銘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現行假釋處分係由法務部授權被上訴人所作成,並非合於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現行法規就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審會決議,報請法務部函准假釋,是處分機關係法務部。假釋係刑罰權實現的執行修正模式,對於以刑罰權為基礎的決定關係,本屬於刑事法院專屬權限。而刑罰具體作用乃對於危害法秩序之人,因其在自由社會中,以犯罪行為侵害造成法社會危害,必須將其從社會中作一段期間隔離,作為其危害法社會秩序的制裁及作為社會防衛機制,因而刑罰決定,特別是徒刑宣示,即具有使犯罪行為人隔離於自由社會之外,在正式機構性處遇處所接受刑罰執行。而得以將犯罪行為人處以刑罰,使其進入隔離性的監獄之中,乃專屬於刑事法院權限。於監獄執行刑罰的受刑人,必須經由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方有執行名義之發生,亦即監獄受刑人所以必須執行刑罰者,乃刑事法院本於刑罰權決定權限所然。惟假釋具體效應乃使於監獄執行刑罰的受刑人,得以離開監獄而進入自由社會,即便此種假釋出獄屬性僅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修正,但其既有刑罰意涵,亦具有相當程度的修正作用,對此種使受刑人先返社會之機制,仍屬對既有刑罰宣示之修正,其決定權之授權關係,仍應由刑事法院為之,不宜主刑罰執行之監獄行政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之。故刑法第77條規定將法務部定為假釋決定機關,在假釋權之授權關係已有失誤,遑論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不論其自設審查條件之寬嚴,此所涉及者乃基本權利分配之正當性問題。
(二)原判決架空法律強制規定應以合議制委員會決議之立法精神: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假釋案件之審查,係由監獄之監務委員會決定,成員全由監獄長官組成,故引發假釋之公正、公平性爭議與質疑;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乃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審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立法者既規定某些事項應以合議制委員會決定為之,即在彰顯該事項不屬於行政保留之領域,而應由更具獨立性與客觀性之合議制委員會組織,以決議之方法來作成決定。法務部次長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亦表明,其係形式審查假審會決議。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之決定乃法務部權責,然法務部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法規或法務部及所屬矯正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並未就被上訴人假釋決定,應如何審查為任何規定。原判決不僅前後矛盾,亦使所有關於假釋審查之相關規定、基準、注意事項及參考原則等形同具文,致本質上不屬於行政保留領域之事務,被上訴人卻可透過假審會規避司法審查,恣意裁量。
(三)原判決認本件與前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難謂無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於第14次、第15次提報假釋均通過假審會決議,並報請被上訴人審核,然本次卻未通過假審會決議,倘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之情事(如違規或核低分數),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自不應作成不同之決議或處分。上訴人歷次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原未列入和解或賠償乙節,直至第10次提報假釋時方列入考量,經第11次、第12次、第13次相同未和解或賠償條件下,上訴人之第14次提報假釋案仍通過假審會決議而報請被上訴人審核,至第15次提報假釋亦同。而本件第16次提報假釋審查時,在相同基礎事實與條件下,竟又納入本次假審會審酌,原判決認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斷,不免牽強,亦違論理法則。行政機關內部所設委員會之決議或者合議制機關之決議,不論一致決、多數決或採用投票之方式所形成之意思表示,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態樣。而假釋審查基準與操作方式,既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假審會作出不予假釋之認定,有依程序辦理、審酌事實之責任,對上述具體事實卻未加以詳查、客觀審酌,其論斷不無偏頗、草率之嫌,非但有失公允,也不盡符合事實,實體上損害上訴人權益。
(四)原判決漏未斟酌法務部業表示「報請法務部核准」為形式審查,逕謂被上訴人有裁量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假審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然相關法規或法務部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未就法務部核准應如何審查為任何規定。而審酌法務部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已明白表示在執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即僅就「行政行為是否由法定管轄機關所為,以及行政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要求或正當程序規定等事項為審查」,而非自行實質逐一判斷是否符合假釋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有裁量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判決又認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於不否認假審會有判斷餘地下,被上訴人就同一事項亦有判斷餘地,豈非疊床架屋?此部分見解,容值商榷。
(五)上訴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歷次報請假釋並無不同,且臺南監獄第14次假審會及本次假審會委員僅1人不同,又假審會及被上訴人縱有判斷餘地,亦均受平等原則拘束,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
1、本次報請假釋報告表關於「對犯罪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分別記載「1.依判決書記未有和解或賠償;該員亦自述無和解或賠償。2.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以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10707016150號函詢臺南地檢未覆。」實際上與先前第14次、第15次之報請假釋報告表記載並無不同,則原判決片面採取被上訴人稱距離本次陳報假釋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納入本次假審會審酌,未考量其情狀並無不同,已有理由不備。第14次假審會組成為「郭鴻文、黃莉琄、蘇義洲、吳麗娟、張瑛玿、鄭淵仁、王正華、陳麗如、王禎郎、劉武勛、盧興國」等,而本次組成委員為「莊能杰、黃莉琄、蘇義洲、吳麗娟、張瑛玿、鄭淵仁、王正華、陳麗如、王禎郎、劉武勛、盧興國」等,僅郭鴻文變更為莊能杰,其餘成員並無不同,則原判決以出席成員不同,有不同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既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原則且係平等原則之子原則,而行政法院既明白揭示判斷餘地應受平等原則拘束,原判決認本件應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2、誠如監所關注小組在原判決後所評析,本件所涉及重要問題在於,當犯罪被害人未主動請求修復時,國家是否負有促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修復的義務。原判決理由直接否定國家促成雙方和解的義務,又稱上訴人仍可透過友人對外發聲,顯見上訴人在獄中仍可主動向地檢署聲請修復式司法,這其實是極為矛盾的看法。其對於和解與修復的執著來自於對被害人的許諾,認為只有當加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諒解後,被害人才有平復的可能;在此之前只能透過懲罰加害人來使被害人的情緒獲得平復。但加害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解消也是1種回應犯罪被害的可能方向,在被害人未主動請求修復的案件,修復與和解不再是假釋的重要考量因素,國家不再負有促成雙方修復的義務,假釋審查重點應該置放在加害人假釋出獄後不再擾動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執著於在假釋審查中不斷加重和解與修復的比例,而未追問和解與修復的倫理技術,目前的說法都不過是閃爍其辭的遁詞。
(六)原判決未審酌「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並未就和解與否有任何規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係規定「規避賠償」「未積極賠償」,上訴人既無故意脫產行為且非未積極賠償,則有所違誤:「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固就重大刑案應嚴謹審核,然未就是否應與被害人達等和解有任何規定,則原判決以前開事由認無恣意濫用,已非有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係規定「犯後表現: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應從嚴審酌,上訴人既無故意脫產之行為,且其標準為「規避賠償」亦與「未積極賠償」有間,原判決未慮及此而為首開認定,亦有違誤。
(七)原判決以詹龍欄犯罪情節較上訴人輕,且被上訴人稱詹龍欄在監執行逾20年始被假釋,其假釋審查也是從嚴,每個人在監表現及罪行惡性,對社會危害也不同尚非無據,假釋應綜合判斷。惟判斷假釋與否之「悛悔實據」相關之監獄行刑法、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假釋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均未規定執行率或執行年數,則被上訴人辯稱詹龍欄執行逾20年始假釋,難認有法源依據。
又上訴人在監表現並無不良,否則自始無進入假釋審查之可能,且罪行惡性亦與詹龍欄並無重大不同,則原判決認此部分辯解可採,無所憑據。況被上訴人不予假釋之理由載明為「犯行重大」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既有前述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最後卻認定綜合判斷下,非受刑人達一定條件,國家即應假釋,即有為行政機關找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八)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假釋審查是否符合程式或正當法律程序等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始屬適法。被上訴人假釋小組召集人為副署長,然在假審會決議後,被上訴人應如何審查之法規命令付之闕如。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審核假釋之決斷過程,逕認假審會決議不得拘束被被上訴人,如此豈非對同一事項先經由專業委員會決議,再由被上訴人特定承辦人未具任何法規恣意判斷或評價。原判決疏未查明被上訴人如何決斷假釋之程序,難謂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7條第1項:「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⑷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
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⑸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⑹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
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⑺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
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
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
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⑸第7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
,得增加次數。(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之委員出席。(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第4項)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5項)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⑹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
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二)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假釋係以刑罰權為基礎之決定關係,本屬刑事法院專屬權限,刑法第77條將法務部定為假釋決定機關,在假釋權之授權關係已有失誤,遑論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現行假釋處分由法務部授權被上訴人所作成,並非合於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原判決架空法律強制規定應以合議制委員會決議之立法精神,且漏未斟酌法務部業表示「報請法務部核准」為形式審查,逕謂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或裁量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係由監獄提請假審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堪認被上訴人因合法之權限委任具有辦理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甚明。司法院所訂頒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之訂定理由所稱:「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亦同此意旨。至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假釋制度及其審查權力分配之立法政策問題,在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內則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理。又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見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監獄就假釋審查應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由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時;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以及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假審會委員須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聘任等規範方式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堪認被上訴人經由法務部前揭權限委任公告後確具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而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假釋審查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歷次報請假釋並無不同,且歷次假審會委員僅1人不同,假審會及被上訴人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原判決認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違背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既無故意脫產之行為且非未積極賠償,原判決未審酌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及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亦有違誤;且判斷悛悔實據均未規定執行率或執行年數,被上訴人辯稱詹龍欄執行逾20年始假釋,難認有法源依據;上訴人在監表現既無不良,且罪行惡性亦與同案被告詹龍欄並無重大不同,則原判決認詹龍欄犯罪情節較輕且在監執行逾20年始被假釋,且其假釋審查亦從嚴,假釋應綜合判斷,即有理由矛盾之處;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假釋審查是否符合程式或正當法律程序等事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仍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依該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情節、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等在監行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等犯罪紀錄、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等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同案假釋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均屬假釋審查之參考資料。查上訴人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犯罪行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在臺南監獄受刑之執行;而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審會審議關於上訴人之假釋案,該次會議有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4票同意、4票反對,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未通過上訴人假釋案;被上訴人依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考量上訴人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並以上訴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等情,為原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原處分、110年第20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由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27頁)以觀,臺南監獄於召開假審會前曾通知上訴人並經其書面陳述意見,程序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臺南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記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堪認假審會衡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臺南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犯行情節嚴重,且其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始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經斟酌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難認有何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考量前揭法定事項綜合加以判斷,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亦難認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依前揭證據資料論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指駁,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可採。
3、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照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內容,再參酌其修正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途徑,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原審法院未察,仍任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致其訴訟類型於法未合。惟原判決之主文既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則其結論尚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未核准上訴人本件假釋案,無非僅係因假釋審查所應參酌考量之法定因素繁多,且在作成原處分時其准予上訴人假釋之各項條件尚未完全臻至成熟,實則並非全盤否認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力求表現良好之成果;上訴人既自陳確有悛悔之情,本院期勉上訴人能朝此正途續行,終將水到渠成。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雖就訴訟類型略未闡明,然不影響其判決結論,故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