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並於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嘉義監獄提報111年第3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審查其假釋案,該次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97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原處分就上訴人悛悔情形之專業判斷,有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應有適用審查判斷餘地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1、按「……(2)而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 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3)對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態。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現之外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6)至於原處分『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劃入本件歷史建築保存區』之法律涵攝,其違法性審查,如不討論『其是否屬法律效果之裁量』,以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議題,真正具關鍵意義者,實為『為何系爭2筆土地不劃入歷史建築保存區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即難以確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之具體判斷理由說明,但無論是原處分抑或會議決議,均無此等具體判斷理由之記載,亦有前述『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上訴人執行徒刑期間有無「悛悔實據」之判斷,依上開判決闡釋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審查內容,或為可供司法審查所必需,原處分自應附上判斷上訴人悛悔情形之具體判斷理由說明。惟由原處分主要理由記載可知,判斷上訴人無悛悔實據之理由為: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然上訴人服刑期間固有多次違規,惟各該違規均經監獄依法懲罰而加強考核後,經監獄核予得提報假釋審查之累進處遇分數(意即肯定上訴人於違規後悛悔情形,方為核予假釋條件之分數)。因此,就「分數」情況證據顯示上訴人於違規後可提報假釋審查之時,已有悛悔情形,為何又以「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即判斷無悛悔情形?原處分實有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不足之瑕疵,原判決應予糾正而未予糾正,亦有適用審查判斷餘地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應得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為救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1、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及第785解釋參照),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肯定受刑人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的決定,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即是肯定受刑人就假釋與否享有一定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司法審查將無實益可言。然無論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肯定之訴訟救濟,究係為救濟「假釋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李建良著「訴訟程序與起訴要件(中)」一文(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107年7月第189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均肯定符合一定資格之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抑或係為救濟「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假釋之程序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肯定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假釋之程序請求權),均應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方能「及時有效」救濟,而實現訴訟權保障。
2、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等語,未及考量受刑人享有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假釋之程序請求權,該條規定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類型,並無法「及時有效」救濟程序請求權,有違訴訟權保障。又立法理由並非法律條文,並無拘束法官解釋法律之效力,故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實屬保障訴訟權之漏洞,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次查,上訴人填寫「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或不服原處分提出復審,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假釋之請求,而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又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經嘉義監獄假審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假釋,此為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授權專業判斷適合假釋之決議事實,應得作為本件給付判決之基礎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3)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4)第119條第1項、第3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5)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3)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所稱「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斷基準,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又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假審會之決議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議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2、經查,上訴人於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起)及強盜(13起)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自95年9月1日起算刑期,並於102年10月31日移入嘉義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新竹監獄);嗣嘉義監獄於111年3月2日召開111年第3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計7人(含主席)出席,經3票同意、4票反對,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調查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2第11-12頁)、受刑人身分簿(原審卷2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2第33-15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2第27-28頁)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2第21-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憲字第1351號及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甲)(原審卷2第17、1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審卷2第167-186頁)、嘉義監獄111年第3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原審卷2第7-8頁)、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原審卷2第1頁)、原處分(原審卷2第5頁)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復參以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2第11-12頁)上已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且犯行情節嚴重,及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3、上訴人主張其服刑期間固有多次違規,惟其累進處遇之級別及分數,均已達到提報假釋之標準,顯示上訴人於違規後可提報假釋審查之時,已有悛悔情形,為何原處分又以「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即判斷上訴人無悛悔情形?原處分實有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不足之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審查判斷餘地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上訴人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累進處遇之級別及分數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上訴人即應准予假釋出監。又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中之悛悔實據,尚須就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事項予以綜合判斷,要難逕以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違規且接受處罰後即認有悛悔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111年第3次假審會決議,而觀諸該次假審會所應審酌之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業已事先就應參酌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其他有關事項等假釋審查資料詳為記載,且假審會於審查後亦已詳述其個案不予假釋之具體理由,足認原處分並無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不足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未設計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屬漏洞,是其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判決未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允許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權限,將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現行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自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獲得權利救濟之必要,難認有法律漏洞存在情事。是以,原判決依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上訴人嗣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核上訴人之假釋案,參見原審卷1第76頁),與現制不符,無從准許,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學者李建良教授期刊文章,僅為個別大法官或學者個人之法律意見,尚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乃係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規定為裁判,與本件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為裁判不同,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