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呂○○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水柱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召開第245次治療評估會議,經委員審議後認定上訴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規定,故決議不結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8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申字第00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否認性侵之犯行,雖列為治療後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所應考量事項之一,但觀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一再否認犯行,並曾於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曾為無罪判決,足證上訴人至今仍否認犯行,非全然無據,不能僅以此認上訴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
(二)又依被上訴人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對於上訴人之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均記載為低危險,則上訴人之再犯可能性似已為低危險程度,何以原處分仍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即據以認定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規定,決議不結案?
(三)再觀諸鑑定報告書主要是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為父女,上訴人出獄後被害人仍需受上訴人照顧而有高度同住之可能,上訴人即有對被害人再犯或涉案之可能。惟上訴人已入監服刑近9年,長期未與被害人相處,在此期間被害人早由社扶單位或其他親友介入扶助。被害人既可由社扶單位介入扶持,豈可能再將被害人納入上訴人生活環境中而同住,而有失社扶機構設立之本旨?故不能以社會資源機構未能善盡救扶之機能,即諉由上訴人負其不應負之責。綜上,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即有可議。原判決僅以治療評估會議之取代,顯有未遵照發回意旨之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刑法第91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加害人強制治療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治療有異,是實務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作為強制治療目的達到之判斷標準。然關於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影響因子眾多,應綜合考量生物、心理、社會、文化和情境等因子,非單一理論或片斷式分析所能解釋,是近年來醫界多採整合理論(Inte-grated Theory)來理解性侵害犯罪之成因路徑,並發展出兼採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等危險評估工具,綜合判斷加害人經強制治療後,是否已達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治療評估會議所為不結案之決定,非單憑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而係綜合考量個案之治療成效、出監後外在動態因子的變化、個案對危險情境之覺察能力不足等情,而為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結案之原處分,經核與預防性犯罪之目的相符,自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足見原判決審查原處分並非僅以治療評估會議為據,而係審酌出席治療評估會議之專家、學者、社工、治療師進行綜合評估所作成之結論,尚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情形。
(二)其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更審發回意旨及卷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