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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錫銘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嗣臺南監獄於108年7月份依職權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上訴人「有傷害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法務部【嗣已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將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被上訴人】108年7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繫屬中,因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已起訴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銜接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據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假釋係刑罰權實現的執行修正模式,對於以刑罰權為基礎的

決定關係,本屬於刑事法院的專屬權限。現行假釋處分係由法務部授權被上訴人作成,並非合於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原判決認本次提報時適用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刑法

第77條規定之「悛悔向上」、「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有悛悔實據」等條文用語,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外,就「『得』許假釋出獄」更有裁量處分性質云云。然上訴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7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第75條假釋要件,且綜合各行狀判斷「表現良好」,即應認「悛悔有據」,斯為法律之正確解釋與事實涵攝,自不得違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項所明定「悛悔實據」,曲解為「悛悔」並非如其字義限於悔過之意思,而另作與法條文義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原判決審認,自非適法。

㈢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訟類型應為

課予義務訴訟。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然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屬無效益的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的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

㈣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不予許可理由,係基於上訴人犯行之嚴

重性,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參酌共犯假釋狀況後作成之整體考量結果,因該等共犯之罪刑情節均較上訴人為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共犯早於上訴人獲得假釋係對上訴人有執法不公平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共犯江志成等人及詹龍欄部分未為實質答辯,僅稱仍依假釋審查基準來審查云云,原判決就共犯及詹龍欄之認定,於被上訴人未具體答辯下,已屬越俎代庖,且其認定無法源依據,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新修正監獄行刑法規定審理: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新修正監獄行刑法規定審理。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分別為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權限,將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現行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例外情形則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是以,倘受刑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准許之處分或為特定之事實行為,因實定法上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7月提報之假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原審卷二第129頁),並明確陳稱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經闡明後,仍堅決維持其所提上開訴訟類型(北高行卷第278頁、原審卷二第203頁)。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類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判決駁回,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