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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嗣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嘉義監獄110年第4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0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監獄行刑之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條)。因此,監獄為達成矯治處遇之目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監獄行刑法第9條)諸如犯罪情節、前科、出監後更生事項(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參照),以訂定其個別矯治處遇計畫(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7條第2、3項),並視處遇進展而適時修正計畫(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同上辦法第8條)。因上開矯治處遇均落實於受刑人服刑生活中,又累進處遇分數代表受刑人平日表現,故當累進處遇分數達到可陳報假釋之標準時(即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堪應認受刑人已達成矯治處遇目標而有悛悔實據。準此,嘉義監獄就上訴人犯罪狀況、前科及出監更生事項等而為訂定矯治處遇計畫,並落實於上訴人服刑生活中,並視上訴人多次違規而適時修正處遇內容;今上訴人累進處遇已達到可提報假釋之標準情形,應堪認上訴人已達成矯治處遇目標而有悛悔實據,應該為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處分以犯罪情節、前科及執行期間多次違規紀錄等情,判斷無悛悔實據,實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有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應有適用判斷餘地理論法則之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1條開宗明義,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查原處分以上訴人犯罪情節、前科紀錄、在監違規紀錄等情,認上訴人有繼續教化之必要,遂不予許可假釋;惟究竟要教化(考核)何事項?如何達成教化(考核)標準?無從自原處分理由得知;因「其欲考核事項」與「達到可假釋之考核標準指導說明」之有無,涉及原處分有無濫權認定「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基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維護公益,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又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合理理由,堪認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執行已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堪認

有達到社會大眾期待之刑罰公正應報;累進處遇及分數達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堪認已完成矯治處遇而有悛悔實據,是上訴人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要件,應有假釋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又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2.經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1)82年間藏匿人犯;(2)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3)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4)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又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次違規紀錄。嘉義監獄召開110年第4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審酌上訴人上述事由後,經0票同意、8票反對,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依據受刑人身分簿、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10年第4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復參以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上已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之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犯行情節嚴重,且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累進處遇已達可提報假釋之標準情形,堪認其已達成矯治處遇目標而有悛悔實據,原處分判斷上訴人無悛悔實據,實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有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適用判斷餘地理論法則之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3.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犯罪情節、前科紀錄、在監違規紀錄等情,認上訴人有繼續教化之必要,遂不予許可假釋,惟原處分有無濫權認定「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制度之目的闡釋:「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足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故受刑人之有無悛悔實據乃為假釋與否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旨相符。又被上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有前述之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經假審會決議,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罪且犯行情節嚴重,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誤解,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假釋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就其本次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云云,惟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駁回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另本件係上訴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聲請視訊審理,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