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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奇芳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者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其受有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下稱103年11月3日處分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適為修正後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寬限情形,則依該條規定,抗告人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5日前起訴。但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即不合法,爰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不服而為起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不服103年11月3日處分書,且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期限,原裁定即有誤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可知後處分為一新行政處分,或第二次裁決,原裁定誤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為程序駁回即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110年1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得獨立提起行政救濟:

1、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2、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3日處分書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嗣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相對人乃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責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撤銷假釋即103年11月3日處分書,填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提請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9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相對人據此作成110年1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略以:「主旨:受刑人楊奇芳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3年11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說明:考量受刑人楊奇芳……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4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8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有上述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53頁、第155至163頁)。由上可知,相對人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抗告人原撤銷假釋之決定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以110年1月14日函予以裁決後通知抗告人。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110年1月14日函之結果雖與103年11月3日處分書相同,惟因仍實質審查,發生法效性,故仍為一新行政處分,自得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二)抗告人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未臻明確,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同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三、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2、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未載明程序標的及訴之聲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告訴補正狀略以:「(一)當事人部分:……原告之撤銷假釋資格處分書(下稱訴訟標的)(103年11月3日所裁定,法授矯字第10301133110號)係由被告所裁定。後因,司法院……第796號違憲解釋……衍生出後續被告重新審核之事實存在,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做出『重新審酌103年11月3日之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下稱系爭處分1)……提起訴願……被告竟函覆主張『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理由,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屬得提起訴願之案件』(法授矯字第11001018160號)(下稱系爭處分2)……(二)起訴之聲明:……(2)撤銷被告所做之『無效行政處分』,依法裁定系爭規定(處分)(1)(2)視為無效之行政處分。(3)原告主張所涉之案,受撤銷假釋裁定(訴訟標的),符合且適用大法官第796號違憲令……」等語,有上述書狀及裁定附卷為憑。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程序標的雖經補正,然究為相對人103年11月3日處分書,或相對人110年1月14日函,亦或兩者併為爭訟,尚非明確,仍有釐清必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審判長應依職權為必要之闡明,協助抗告人為適當之聲明或補充陳述,使訴訟關係內容臻於明瞭後,再予裁判。惟原審未依上述規定行使闡明義務,逕認抗告人僅針對相對人103年11月3日處分書不服,並因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法定期間,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嫌率斷,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尚非明確,有由原審闡明並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