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沈志輝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民國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93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2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復審前置程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本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處分期間於107年6月6日屆滿,經觀護人告知假釋中受羈押處分期間不計入假釋期間內,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販賣毒品等案件受羈押106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計119日,應折抵天數,依刑法第79條規定不得計入於假釋期間,故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惟法務部於107年10月12日撤銷抗告人3年10月5日假釋刑期,此舉於法不合,無異加重抗告人處罰。原裁定以程式理由卡住審查,以規避不得權利救濟之訴求,然係法院預設官方立場,認事用法有誤,所稱程式本件亦屬符合。蓋因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08年2月即行文向法務部單位提呈陳情復審聲請狀,惟法務部制式公文回覆,對陳情事項置之不問,根本未予復審,故抗告人既向法務部提起陳情復審狀,並無程序不合之理,原裁定漏未審酌,駁回訴訟,自屬不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又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107年10月12日假釋撤銷之原處分,係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3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以原處分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理由固屬有誤,然抗告人於本件之起訴既不合法,乃應為駁回之裁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惟其起訴程序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