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相 對 人 盧毅逢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不服抗告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移至○○○○○○○○○○○○(下稱雲二監)執行中,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係相對人之監獄所在地即雲二監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受刑人,依其所具起訴狀係對抗告人辦理違規懲罰處分而爭訟,應屬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11第2項,此訴訟應由對抗告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三、……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可見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作成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獄,該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不服抗告人對其所為懲罰申訴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相對人行政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就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有管轄權,而抗告人監獄所在地為嘉義縣,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對此未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13日移監至雲二監執行為由,遽認其無管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由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