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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劉睿浤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自澳門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IT-322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分關)申報或向再審被告申請檢疫,逕至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經高雄分關查獲其行李內有豬肉製品之食品1包計0.16公斤,遂移請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發布「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QS-109-7A-01090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檢疫物處以銷燬。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起訴狀未表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