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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燿全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上訴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被上訴人乃聘上訴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另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因授課報酬事宜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上述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上訴人請其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惟上訴人始終未回復,企管系不得已乃停授該課程。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上訴人依其實際授課次數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計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18週總額為121,230元÷18×5)。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依起訴狀證物5企管系主任葉桂珍108年4月14日電郵信件所載:「本人決定停課,並讓學生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本人並同時於4/11課程委員會、4/12系務會議向老師們報告本案以上情事。」可知葉桂珍係於108年4月11日及108年4月12日兩次會議中宣布停課,然均未將停課事宜通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不知而於108年4月12日欲前往教室授課卻撲空。葉桂珍宣布停課決定,姑且不論是否合法,既未送達或通知上訴人,則該處分對上訴人即不能謂已發生效力,故縱使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嗣後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停課,仍不能使未送達之處分發生效力,是原判決認:「且系爭課程是否停課,業經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作成通過停課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員會既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已踐行應補正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顯然忽略前述葉桂珍所宣布停課決定並未送達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該處分並不存在,無從以嗣後所作決議補正葉桂珍前所為停課處分,故原判決顯屬違誤,應予廢棄。又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辯論意旨狀證物21(第73頁)可知,系爭課程上課起迄期限為108年2月22日至6月21日,108年6月21日後已無系爭課程,則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停開系爭課程,實無課程可停,顯屬毫無意義,故該停課決議實為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停課處分應屬無效。

2、又依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兼任教師終止聘任除應以書面終止聘約外,尚應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校長簽核同意,始生效力,則不僅葉桂珍無權單獨決定停課,且因停課事涉終止與上訴人間聘任契約,則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實亦無權決議停開系爭課程,而應經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經校長簽核同意始為合法有效,故原判決認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同意停開系爭課程,即屬業已踐行補正程序,足使葉桂珍前述所為停課處分得因補正而為有效,顯與上引規定有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3、上訴人依排定課程按時授課,並未向推廣教育委員會請假、辭職或表達不授課。108年4月1日當時正值清明連假週伊始,在未有企管系相關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下,職員郭棓渝來函以傳言為由,限上訴人於隔日(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否則即認定上訴人不再繼續授課,上訴人雖覺奇怪擬待清明連假過後4月12日至校上課時(因3月29日上完課後,接著為清明連假不上課,下一堂課為4月12日),再問清楚不遲。遍查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約,並無職員得未經系所相關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下,而於學期中恣意來函限時老師回覆,否則即認定不再繼續授課之規定。上訴人係被迫不能完成一學期之授課致受有損害,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被迫不能完成一學期授課」之基礎事實,反以上訴人是不支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誤解事實,實屬違誤。

4、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並未規定推廣教育委員會得決議停開推廣教育(含學分班)課程,則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同意停開系爭課程顯屬無效,是上訴人至108年6月21日系爭課程授課期限屆滿前,與被上訴人實仍存在兼任教師聘任關係,前述葉桂珍所為停課決定及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所為停課決議既均屬無效,因上訴人於聘約存在期間係欲授課而被迫不能授課,則上訴人原本由於授課所得領取鐘點費,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實不因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而有差異,原判決區別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認為非自願不能授課時前者仍得領取鐘點費而後者則不能領取,實有違公平原則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認上訴人受聘教授系爭課程屬編制外不支領鐘點費兼任教師,實將上訴人受聘教授系爭課程與受聘為兼任教授以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得以如期畢業混為一談,未區別二者屬不同法律關係,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5、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電郵信件(第255頁)予系爭課程學生及含葉桂珍在內等企管系老師,通知系爭課程學生108年4月12日照常上課,希望同學儘量不要請假,並告知企管系老師未表達不授課,則至此上訴人是否繼續教授系爭課程實已臻於明確,不再有何疑問,而斯時葉桂珍尚未宣布停止系爭課程,且林松宏老師亦已表明不願代課,則系爭課程本可如原排定期限繼續進行,並無影響學生權益疑慮,足見系爭課程停開並非由於上訴人因素導致,原判決罔顧學生楊雅純證述:「蔡教授雖然抱怨薪水被打折,但他還是會上課」、「我不認為他是真的會停課」,及上訴人從108年3月15日知悉鐘點費遭從121,230元調降為88,000元後,仍於108年3月15日、22日、29日照常授課等事實,曲解楊雅純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教而停課為合法,顯屬違誤。

6、依上述葉桂珍108年4月14日電郵信函所載,其係於4月11日課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宣布停課,則縱認葉桂珍未經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所為停課決定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存在系爭課程授課契約終止日期應為108年4月11日,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電郵信件通知系爭課程學生4月12日照常上課時,系爭課程授課契約顯然尚未終止,原判決謂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通知學生4月12日照常上課已屬事後行為,斯時契約業已終止而無法回復,顯為違誤。又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發函通知學生繼續上課,而學生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未向企管系表示欲繼續授課,亦屬違誤。

7、上訴人熱愛教學,退休後因須指導6名博士生畢業,從1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授,上訴人因而申請開設系爭課程,獲准自108年2月22日至6月21日教授系爭課程,一般上課講師偶有偏離主題談及他事實屬常見情形,故所謂上訴人於課堂中播放音樂談及如何研究學問及與其他老師認識緣由,實均為上課一部分,又上訴人因遭葉桂珍惡意調降鐘點費以致於課堂中談及此事,實為談論與系爭課程有關事項,對學生而言實具有啟發性,尤其上訴人早於葉桂珍決定停課前多日即已表明繼續授課,此時學生受教權受損疑慮業已去除,則上訴人是否回覆郭涪榆108年4月2日電郵詢問實已無關緊要,原判決不明個中原因,拘執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所言究應作何解讀及上訴人對郭涪榆108年4月2日函詢未予回覆等枝節,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實屬違誤。

8、原判決指「被上訴人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兼任教師聘約,上訴人之授課非基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乙節,實屬違誤:

(1)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約係依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第61頁)規定審查兼任教師之聘任資格後發予聘約,而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訂定。又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同法第8條第1、4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故原判決指上訴人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授課權利及義務,且聘約期間亦不支領鐘點費云云,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實屬違誤。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第1點規定,學校各學術單位固可因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要聘任兼任教師,惟其聘任之兼任教師需以部分時間在校擔任教學工作,始無違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此亦可從該要點第5點「兼任教師依所授課程或指導研究生論文,聘任一學期或一學年者,因選課人數未達開課標準,致無聘任之需求時,系所於聘期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聘約。」得知,故原判決泛指「不論授課教學和指導研究生,均屬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顯屬違誤。原判決進而指稱「成大聘任上訴人擔任研究兼任教師,非聘為授課講學之兼任教師,上訴人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授課權利及義務,亦不可因該兼任教師聘約領取鐘點費」,亦屬違誤。

(2)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第13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退休金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兼任教師於應聘期間辭職者,須先報經本校同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54號裁定:「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存有「教學一學期(學期制)」之相互拘束力。系爭課程是成功大學企管系碩士學分班課程,非一般推廣教育之無授予學分課程,被上訴人於學期中單方面擅自停課,係停止聘約之執行,原判決指被上訴人並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兼任教師聘約,實屬不明事理之違誤。又上訴人教授職級鐘點基準整學期為121,230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33,675元,原判決指「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給付教鐘點費。原告支領鐘點費,非基於成大兼任教師聘約而生」,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實屬違誤。

(3)又系爭課程是107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非屬寒暑假期間,原判決引用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Q&A問答資料Q8-2:「學校關於寒暑假期間是否應發給兼任教師鐘點費?」,指稱「兼任教師鐘點費應按其授課期間之實際授課節數核實支給,僅於教師有實際授課之事實存在,始得支給,教師如無授課之事實,自無從支給鐘點費」,顯然引用錯誤,致有抵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54號裁定之違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27日108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第13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退休金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又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原審卷一第319頁)第1點規定:「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各單位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要聘任兼任教師,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特訂定本要點。」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原審卷一第59頁)第3條規定:「企管系學分班之授課以專任教師為原則,兼任教師應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各學術單位如有實際授課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求,均得聘請兼任教師,企管系之兼任教師在推廣教育學分班授課,應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本件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屆齡退休,其退休之際,因有數名其指導之研究所碩士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被上訴人乃聘上訴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研究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企管系第1072601868號簽(原審卷一第55頁)請同意聘任原告簽,可資為憑。

(二)次按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本件上訴人得以支領教授系爭課程之鐘點費,乃係因上訴人取得兼任教師資格後,向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系爭課程,此有上訴人108年12月26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開設系爭課程申請書附原審卷一(第247頁)可證。故上訴人所領取之鐘點費,應係屬於學校辦理推廣教育自籌款項,並非屬於一般兼任教師鐘點費係由政府所編列預算的補助範圍。從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得以支領鐘點費,乃因上訴人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如有教授推廣教育課程之事實,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給付教師鐘點費,上訴人支領鐘點費,非基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而係因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而得以支領,故系爭課程之終止,並未影響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仍為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查,上訴人因對於系爭課程之授課鐘點費不服,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不僅整堂課播放音樂、抱怨鐘點費,更直接對修課同學表示伊不教了,此有證人楊雅純於110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在課堂上是有說,我印象中如果這個糾紛沒有解決大不了就不要上課」、「他說我不教了,我想他是表達停課的想法」、「他在課堂上(揮手)說不教了,不教了」、「他都沒有在上課,就是在抱怨這件事情跟放音樂」、「他開學的第一堂課還是正常,到第二堂課之後陸續都有講這個事情,甚至到後面的整堂課都有在講,放音樂給我們聽,跟我們課都沒有關係」、「我可以說第一堂很認真上課,第二堂可能上到八成,第三堂就慢慢減少。甚至都沒有上課。」等語,可資為證。又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上對同學表達停課之意,故證人楊雅純即於同日晚間8點寄信予企管系,請求保障學生受教權,企管系接獲同學信件知悉上開情事後,為妥速處理,即於次一上班日(即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寄送電子郵件探詢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16時48分以iMessage傳訊息詢問上訴人,惟均未獲上訴人答復。為避免此事懸而未決而致企管系不及應變,致課程礙難繼續從而影響學生修課權益,企管系再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寄電子郵件,並以成大企字第003號函限期上訴人確認有無停課之情,如逾期未為回復,將認定上訴人僅教到3月29日止,此亦有楊雅純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郭棓渝108年4月1日電子郵件及iMessage訊息、108年4月2日電子郵件、108年4月2日企管系成大企字第003號函附原審卷一(第67-75頁)可查。準此,企管系業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如逾期未為回復,將認定上訴人僅教到108年3月29日止。而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課程剩餘13周薪資報酬87,555元(18週總額為121,230元÷18×13)有無理由一節,業已審究上訴人確曾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且企管系於108年9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停開系爭課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員會既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已踐行應補正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縱將系爭課程之停課解為終止聘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亦僅終止成大企管系委任原告擔任推廣教育課程講師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成大企管系與原告均有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權利,故成大企管系停止系爭課程,並無違誤。再者,縱將本件成大企管系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解為民法僱傭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487條得請求報酬之適用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