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李勝宗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在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治療,嗣於同年10月第一次向大同醫院要求身心障礙鑑定,經主治醫師蘇裕峰認定上訴人疾病嚴重程度未達可申請標準,致其未能取得身心障礙鑑定手冊。惟上訴人仍於109年6月攜帶身心障礙鑑定表格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強烈要求再進行鑑定,且威脅若不開立身心障礙手冊,每周都會前來門診就診,之後即於同年7月28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4日、12月9日、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多次至該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俾再次申請身心障礙評估,且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於大同醫院候診處咆哮「若我亂講話我就全家死光光,不然醫師全家死光光(台語)」等語。經大同醫院通報醫療暴力案件,被上訴人乃於110年2月2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031283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察結果,發現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多次於門診內或候診處滋擾、干擾看診,並曾威脅被上訴人若不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將每周都來門診,又於110年3月12日起每日掛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企圖以此種方式迫使醫師開立使其能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診斷證明書,核認上訴人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故以110年5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388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提供的看診影片光碟並未於庭上公開播放,僅當庭勘
驗大同醫院方所提供的候診區監視器影片,有失公允及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本案件首次開庭,衛生局並未派員到庭。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就勘驗證物部分,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均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案件首次開庭,衛生局並未派員到庭乙事,經查,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第一次及同年3月15日第二次開庭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乃委任二名訴訟代理人到庭,此觀當日開庭之原審法院報到單(參原審卷第305頁及第329頁)自明。上訴人該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謂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