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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玉娟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訴外人鴻安西藥房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頸椎神經根炎、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受傷,右手無力,肌力三分、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袖損傷,併發冰凍肩、頸脊髓損傷」等症,已分別領取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1月16日、106年5月29日至106年6月11日期間共379日職業傷害給付。嗣上訴人再以同一傷病為由,於109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0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原給付已合理,乃於109年11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157443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侵入性治療」等情,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自此車禍急診住院以及開始治療迄今,自始至終皆因同一傷病持續就診,上訴人頸椎脊髓遭撞擊損傷非常嚴重,經急診主治醫師作核磁共振造影(MRI)等檢查判斷頸椎脊髓受傷需即刻住院「頸部開刀」治療,上訴人因頸椎手術風險高,選擇保守内科治療,先後於復健科、骨科持續治療,至今病情毫無進展,並非已穩定,迄今仍持續治療中為事實,有各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診斷部位皆有頸椎受損傷害,足以證明與上訴人前揭103年11月14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皆有關聯性,非原有退化性病變。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36條並無明文規定如特約醫師醫理見解須併發症、再進階侵入治療才符合規定,上訴人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最高給付期限為2年(730日),因此再以同一傷病為由,續申請系爭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皆有各專科醫師開立診斷書,評估仍無法從事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理應准許續請後續351日(730日扣除前給付379日)之傷病給付。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8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核與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因車禍事故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科就診而經醫師診斷「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之病症有所不符,且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時點已相距近6年之久,則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載全部病名是否均與車禍事故相關,已非無疑。然上訴人因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被上訴人已核定該傷勢為職業傷害,後續接受骨科及復健科之治療,有各臨床診治專科醫師診斷書可憑,皆證明上訴人所患頸椎損傷與前揭車禍事故相關,且後續治療及診斷與車禍當下受傷部位位置一致,應與103年11月14日車禍有因果關係,並無前後診斷病症不符,故原判決所認尚有違誤。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