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松齡,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趙建華,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A01考取民國107年度被上訴人國中部而入學就讀,上訴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2、A03於107年5月7日簽署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文件,約定上訴人A01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被上訴人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上訴人A01暨其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A02、A03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嗣上訴人A01國中畢業後因故未繼續升讀被上訴人高中部,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A01未履行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被上訴人高中部就讀之義務為由,於110年6月29日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5548號函通知上訴人A01、A02、A033人應賠償上訴人A01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54,62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2、A03現為低收入戶,
符合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免予賠償之規定。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雖規定軍費生自願輔導轉學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然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僅對於「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授權國防部定之,對於「免予賠償條件之限制」並未授權,因此賠償辦法第11條對於免予賠償條件加設限制,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況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A01轉學就讀其戶籍所在地學區高中,係貫徹「12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即非屬上開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所定「自願輔導轉學」之情形。
㈡本件未履行升讀被上訴人高中部之義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
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其性質屬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上訴人A01為低收入戶,因就讀被上訴人國中部領有公費而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並未雙重獲利,就國家資源之運用而言,實無損害可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6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上可知,國防部設立軍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以公費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學校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且凡於接受軍事教育之學生,除自費學生外,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惟如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即應依法予以賠償。國防部並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賠償辦法,作為所屬軍事預備學校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賠償辦法乃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並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A01原係被上訴人國中部軍費生,於國中畢業後
,因無意願繼續就讀,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輔導轉學而未升讀被上訴人高中部,為原判決依法確認之事實,核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又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間依招生簡章約定內容成立行政契約,詎上訴人A01申請自願輔導轉學,顯有違反應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履行義務,則依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A01自不得以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免予賠償,復查無符合其他免除賠償責任條款之事由,應賠償被上訴人按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8條第1項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A01與法定代理人A02、A03給付354,624元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並未對於「免予賠償
條件之限制」授權,賠償辦法第11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該條例第18條第2項意旨,明文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國防部定之,合乎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國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一、……。九、……。」第11條第3款第1目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一)自願輔導轉學。……」係就免予賠償之條件,明定9款適用情形,另就排除適用免予賠償條件之例外情形予以規定,經核上開2條文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授權母法之目的及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上開賠償辦法第11條規定,係國防部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A01轉學就讀其戶籍所在地
學區高中,係貫徹12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非屬上開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所定之「自願輔導轉學」云云。惟查,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該但書所謂「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第6條規定「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足見軍事學校為培育將來優質國軍幹部,乃廣招全國有意願接受軍事教育之學生就讀,本不受戶籍所在地學區之限制。又參加高中免試入學之範圍及學校,係以學生國中學籍所在之就學區為認定基準(見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8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A01畢業於被上訴人國中部,其高中免試入學就學區即為被上訴人所在學區,現因個人意願未升讀被上訴人高中部,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就學區之申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乃根據上訴人A01之請求,協助變更就學區為其戶籍地之OO區,俾利銜接高中學程,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A01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A01有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自願輔導轉學」之情形,尚無法免除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賠償責任,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應賠償A01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其
性質屬違約金,因其就讀被上訴人國中部領有公費而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未雙重獲利,國家無損害可言,應准予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參照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立法理由,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債權人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上訴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A02、A03簽署之前開志願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內容,已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載明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係為確保軍費生上開義務之履行,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倘個案中軍費生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則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核無酌減之必要性,故無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此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統一之見解,迄未變更,且不悖於民法第252條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A01賠償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除此之外並無額外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要求,難謂該違約金約定金額有何過高顯失公平而應酌減之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A01就讀被上訴人國中部期間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與其基於個人意願未繼續升讀被上訴人高中部,而自願放棄公費生之相關權利,分屬二事,自難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原發給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何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