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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漢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影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派員至上訴人經營之全美戲院進行稽查,並查驗A廳放映「極限逃生」電影下午3時20分場次,現場實測放映電影前之廣告片時間累計達9分50秒【計6部電影片之廣告片放映時間分別為玩具總動員4(1分43秒)、詐騙女神(59秒)、好小男孩(1分鐘)、返校(1分52秒)、天氣之子(1分5秒)、弒婚遊戲(1分58秒)及1部其他廣告片(1分58秒)】;另映演電影片「極限逃生」為「護」級電影片,惟其中廣告片「好小男孩」屬「輔12」級影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播放映前電影之廣告片時間超過9分鐘,且未遵守「輔12」級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時播放,爰依電影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4項、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下稱審議分級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電影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各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以109年3月30日府新影字第1090385724B號函檢附1090385724A號裁處書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文化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09年7月23日認被上訴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重複處罰,而撤銷上開原處分。被上訴人旋以109年8月14日府新影字第1090910182B號函檢附1090910182A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改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就其同一事件,違反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電影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4項、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審議分級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電影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各處以上訴人6萬元罰鍰,共處12萬元罰鍰,提起訴願案,經文化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指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電影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各處以6萬元罰鍰,共處12萬元罰鍰,係屬同一事件。又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同法第96條亦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與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防止國家公權力之濫用,並使人民對自己之行為知所調適。明確性原則所要求的對象,包括立法行為及行政行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須遵守此一原則,曾做出釋字第313號解釋,尤其行政行為常涉及人民之權利,其方式應明確,使人民得以瞭解受何種行政行為之規範,其內容應明確,亦使人民能瞭解此行政行為所享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透過明確性原則對行政行為於方式及內容上之要求,當事人才能理解行政行為之內涵,決定是否遵循或是否表示不服而進行行政救濟。本案牽涉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電影法施行細則所衍生之合憲性問題,爰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電影法

(1)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第2項)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第3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第4項)前條與前3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14條:「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3)第19條第1項第2款:「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二、違反依第10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2、行為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9分鐘。」

3、審議分級辦法第15條第3項:「『輔12』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電影片時放映。」

(二)本件依檢查紀錄表、採證影像及稽查人員林昱瑩證言,可認定上訴人有播放預告片違反分級規定與正片映演前廣告總時間逾規定時間之違反審議分級辦法第15條第3項、電影法第14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而有電影法第19條第1項第2、4款之處罰事由,此為原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遭訴願機關即文化部撤銷後,認上訴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乃改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以違反電影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以系爭處分改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依法洵無違誤。而此項裁罰處分,亦正符合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之意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經撤銷後,其後所作之系爭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明確。基此,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乃明定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牽涉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電影法施行細則所衍生之合憲性問題,爰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惟查,電影法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第2項)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第3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第4項)前條與前3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乃依上揭規定,以104年10月16日文影字第10420350091號令修正發布審議分級辦法;及以104年9月30日文影字第10420337471號令修正發布電影法施行細則。其中就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分級處理規範,乃因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故對於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如海報),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故依審議分級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輔12』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電影片時放映。」用以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同時不損及電影業者及消費者權益。又電影片映演之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為使觀眾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者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基此,行為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9分鐘。」用以確保觀眾觀賞之權益。從而,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電影法施行細則或審議分級辦法,依本院之確信,尚無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上訴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就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電影法施行細則等,宣告違憲乙節,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電影法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