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志明法定代理人 李志豐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84年6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李培義擔任監護人,惟李培義於104年5月29日過世,於109年2月19日改由其胞弟李志豐為監護人,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於104、107年期間,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惟上訴人之母李劉採雲(107年7月3日歿)名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209萬4,348元,及上訴人名下存款10萬485元於104年9月22日結清帳戶後,均未能說明金錢流向,遂遭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嗣於得不採計其母親名下財產流向之期間過後,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5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下稱108年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核定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資格(下稱低收入戶第3款),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覆,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5日南北社字第1080623996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452284號作成「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戶內應計算人口僅上訴人1人,其無工作能力,且108年及109年財稅資料皆無收入及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雖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要件,惟不符合該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乃以109年5月4日南北社字第1090291439號函(下稱108年處分),核定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下稱109年申請案),被上訴人原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復經重新審查後,以109年5月4日南北社字第1090292840號函(下稱109年處分)核定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年處分及109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臺南市政府雖有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惟該補助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乃針對設籍於臺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由臺南市政府轉介至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收容,且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上訴人有明顯之負性症狀,即社交退縮、情感淡漠、個人衛生不佳,上訴人亦拒絕住宿於機構。又若申請使用機構日間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其補助費用最多僅12,600元,低於上訴人現領取之補助現款15,194元,且為前開申請後,上訴人將不得再接受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而上訴人並無簡易工作能力,也無法依指示從事簡單之勞務工作,縱使上訴人提出日間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申請,雖可解決須由他人協助看護照顧之需求,然將無力支付維持基本生存之膳食費用,上訴人更將陷於「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窘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應循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為申請,其不為該項申請,卻以有該事由主張應核列第1款資格領取較多補助款現金,自屬無理由。」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醫療機構乃係針對患者所罹病症進行症狀治療或減輕之場所,在患者消化系統正常、尚可正常飲食無須管灌食的情況下,醫療機構不可能建議採用流質飲食之方式,因為長期採用流質飲食之方式造成牙齦萎縮及胃部、十二指腸之負擔,進而導致潰瘍,原判決所為「原告若有其主張該等因精神狀況影響食衣費用狀況,應向醫療機構告知原告有此病況,由醫療機構判斷是否有調整療程或提供照護建議,而非以增加補助費款項為對應。」之認定,不僅無法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亦未能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保障病人權益,顯與醫療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左。再者,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上訴人現有補助費尚不足負擔其維繫基本生活之膳食與衣著花費,此乃係精神病患者在照護上實際面臨之困境,並非醫療資源之欠缺,當屬社會救助之範疇,故原判決逕將此提升為療程或照護層面之問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業於其診斷資料多次敘明「須由家屬協助三餐及醫療照護」「影響其生活及自我照顧功能,須由家屬協助三餐及醫療照護」「目前須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與三餐」「需要協助督促」,上訴人業經醫療機構評估需有他人協助其生活。而自上訴人於107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起,除107年7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實際進行個案訪視外,迄今被上訴人或社會局再無派員前往進行訪視,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轉知相關社福機關、亦未再作成系爭改核處分、委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原判決認定「如其接受住宿式照護是否對其病情與生活會有較顯著之改善與幫助,此宜由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之職務權限、或由被告轉知業務上相關社福機關委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處理」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雖尚能自理生活,惟日前因高燒不退而住院迄今,目前已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且須看護協助,因其無法自理生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嘉南療養院均婉拒收案安置上訴人(其餘照顧機構之服務對象也大多僅限於生活可以自理的精神障礙者)。監護人照顧上訴人已近10年,期間承受上訴人不定時發病之壓力、家庭經濟收入的減少、鄰里間異樣的眼光、妻小的不諒解,監護人已身心俱疲;監護人曾向社會局反映希望可以介入協助安置,但社會局也向監護人表示以上訴人這樣的情況,所能安置的照顧機構費用會高於政府的補助款,且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用也需另行自費。換言之,依上訴人的情況,即便送往照顧機構,除了原本應該支出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需負擔超出補助款的費用,故監護人及其家人才會自行照顧這麼多年,原判決繼續維持原處分,恐與社會扶助法保證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並協助其自立之立法目的相悖,實非此制度設計之所盼。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2)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3)第5條之3第第1項第3款、第7款:「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4)第7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5)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第12條第1項:「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一、年滿65歲。二、懷胎滿3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7)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審核作業要點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12點:「(第1項)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二)依首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
(三)次按申請人經審查結果符合首揭低收入戶資格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同法第2章至第5章),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定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6章、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主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換言之,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
(四)又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即將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分為3類(即第1款、第2款、第3款),其中第1款低收入戶,既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款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故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之要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外,復需符合「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開要件之訂定,無非是賦予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款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賴。是以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款低收入戶救助即無法生活之狀況,應給予被上訴人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
(五)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戶內應計算人口僅上訴人1人,其無工作能力,且108年及109年財稅資料皆無收入及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雖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前段「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惟是否符合該款後段「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要件,依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經審核上訴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其於臺南市可享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長期照顧服務、醫療補助、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等社會福利資源。且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目前居住生活狀況與醫療需求後(居住在父母遺留之透天厝,並無房租支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合計15,194元;長照提供每月交通費約100元;上訴人精神病症由成大醫院免費治療),認其目前領得補助款已足以支應其生活,經核確有依客觀證據為認定,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六)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而非增加生活補助費,惟上訴人除因精神疾病因素拒絕住宿外,若申請日間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其補助費用低於上訴人現領取之補助,又不得再接受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造成上訴人更陷於「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窘境。且上訴人日前因高燒不退而住院迄今,目前已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協助,即便送往照顧機構,除了原本應該支出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需負擔超出補助款的費用,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均未慮及上訴人之困境,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且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低收入戶應就不同之需求尋求不同之救助管道,而非均尋求以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方式獲得救助,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主要在於上訴人確有聘請看護之需求,惟目前領得生活補助費不足支應其僱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確有看護之需求,所應申請之補助應為照護服務費用,而非以生活扶助費用支應,故上訴人僱請看護所增加之費用非列入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低收入戶等級(即生活扶助費)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若確有僱請看護需求,應循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為申請,而非以增加補助費款項為對應,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