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駿銘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經過
(一)臺南市政府以○○市○○區(西港段、慶安段、八分段及中州段)地籍圖,因圖紙伸縮,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 及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為臺南市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公告核定○○市○○區列為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市○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臺南市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作業,經執行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2,重測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乃函報上訴人查處。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屬58年辦竣重劃之改制前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下稱西港農地重劃區),因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重測後,發現實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應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乃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之計算標準」,予以計算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差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6,250元,並於107年6月7日召開說明會後,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上揭差額地價,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乃以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更為審理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見解,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農地重劃之農地重劃區,仍應適用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且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因獲得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因此受有利益,在此範圍內屬不當得利,農地重劃案主管機關自具有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差額地價之權利。是原處分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限期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且不以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為必要,洵屬適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本件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之測繪過程中,並無類如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然農地重劃程序既係平衡區內所有權人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則斯時主管機關未辦理交地前之實地測量作業,即有未對人民之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難謂無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原判決卻認定主管機關並無重劃分配作業疏失,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農地重劃是將勘選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因此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之土地所有權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發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則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之問題,二者於法律依據、目的及程序均不同。是以,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仍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如確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始得開啟差額地價找補程序。本件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是否確為58年農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逕以系爭土地重測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並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差,即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自有違誤。又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西港農地重劃區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相關法規既無類如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則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於結算差額地價後即逕行交地,而無辦理交地前之實地測量作業,於法並無不合,難認當時主管機關未辦理交地測量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從而,系爭土地納入107年度地籍圖重測,發生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形,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屬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則其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16,250元,即有違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