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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羅晃英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佳興段(下稱佳興段)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蕭秀淮、蕭秀河共用坐落佳興段732地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屏東地院108年3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時,各將佳興段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委託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東港分局審查,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38元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來由訴外人蕭秀淮、蕭秀河管理使用,佳興段732地號土地則一直以來由上訴人父子管理使用,然因土地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佳興段732地號土地登記予蕭秀淮、蕭秀河共有,上訴人係因土地登記有誤,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用語雖為「所有權移轉」,然實則原為「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移轉、買賣,土地之交換乃為更正登記之土地地號,然原判決卻以系爭土地係因以交換土地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對法律擴大解釋,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亦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及第30條等規定無關,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稅法⑴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⑵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㈡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其稅捐客體

,基於依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因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而課徵之稅款,因此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除有不課徵的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所有權屬於不動產物權,權利移轉與否,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認定之,亦即於移轉登記時,始生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稅捐主體,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可知,應視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的歸屬,即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之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始符量能課稅原則。而在土地為有償移轉的情形,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為原所有權人,故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在土地為無償移轉的情形,享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以該土地受讓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何者為土地有償移轉的情形,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則有例示規定,係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而言。所謂「交換」,當即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而言。是以,倘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完成移轉登記者,即屬土地有償移轉之土地「交換」類型,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所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要件、同法第5條所定土地「有償移轉(交換)」之例示情形,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蕭秀淮、蕭秀河之協議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移轉佳興段732地號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依雙方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有移轉佳興段732地號所有權之義務一節,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為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復自承上開二義務應同時履行,兩造主張及抗辯均為有理由,進而判決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時,各將佳興段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準此,上訴人係以其與蕭秀淮、蕭秀河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獲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持以辦理上開土地互相移轉登記,致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所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要件、同法第5條所定土地「有償移轉(交換)」之例示情形,自應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既係基於確定之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就成為依法院判決以交換土地之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自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因交換土地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6頁),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意旨雖主張其辦理所有系爭土地與蕭秀淮、蕭秀河之

繼承人所有佳興段732地號土地互相移轉登記,係因該2筆土地先前登記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並無土地交換情事等語。惟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倘有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如未獲准許,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上訴人既非依循上開聲請更正登記或提起行政救濟,獲致准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尚難認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僅就私權之爭議有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之公法上爭議。況其判決內容,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與蕭秀淮、蕭秀河之繼承人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係出於登記錯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基於登記錯誤之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土地交換之原因,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3-03-27